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胜利西路287号201-204室。
法定代表人:丁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海,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民,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强星,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上诉人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强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4民初5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已经查清系***与***建立劳务分包关系,故相应责任应由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可能会导致转包合同无效,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转包人应对承包人对外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义务。2.一审判决明显超越了***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140061元及利息损失,但从查明的事实看,与***建立劳务关系的是***,支付劳务工资义务在***,***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在***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超越当事人诉请且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认定的劳务结算欠款没有充分依据,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且对金额有异议。
***辩称,一审对劳务费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辩称,***与陈强星私自进行结算,不能对***发生效力,一审对劳务费认定不实。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一审认定陈强星代表上诉人邀请***参与施工,明显不当。陈强星仅仅是施工现场的一名施工员,主要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无权代表上诉人雇佣他人进行施工并进行结算。一审仅凭陈强星和***的口述便认定相关事实,依据不足。第二,一审依据结算单认定拖欠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54539元错误。该份结算单由陈强星单方出具,属无权代理,且该结算单上所盖印章已经注明系图纸审核专用章、不能作为其他用途,故该份结算单无效。同时,相应的材料费均由公司出纳记账、由公司付款,并未要求他人垫付,***也没有提供任何垫付材料费的收据。该份结算单实际是***与陈强星恶意串通所伪造,不能证明劳务费用。第三,一审认定***施工的建筑面积和单价错误。按照当地习惯,上诉人雇佣工人进行施工的工资是每日200元,并非***所说的每平方米270元,且根据上诉人实地测量,建筑面积为302.24平方米。对于争议部分,上诉人曾要求现场测量,但一审法院未予以组织进行。现一审完全听信***与陈强星的一面之词认定建筑面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如前所述,***提供的结算单系陈强星私自出具,其与***存在恶意串通,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属无效。一审错误的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支持了***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
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上诉意见,且其不需要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辩称,劳务费用是由陈强星与***约定并根据实际测量结果进行结算的,一审认定建筑面积和劳务费用正确。***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
陈强星未进行答辩。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工资14066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陈强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间,被告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永嘉县碧莲镇坑口山公园一期景观工程后,于2012年8月30日将该工程又转包给第三人***,由李勇、胡汉云作为担保方,并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并雇佣第三人陈强星作为工程现场施工员参与工作。2014年间,原告与丈夫受第三人陈强星的邀请,并与第三人陈强星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平方米270元的单价建设管理房,上、下公侧(砌墙、做地面、盖瓦及代买部分木料、地砖、水管等)。工程施工中,由于各种原因,管理房等的方位发生了变动,后该工程于2015年年底完工,但第三人***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及部分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7月2日,第三人陈强星根据设计图纸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该工程的管理房等共计费用154539元{管理房385㎡×270=103950元,下公厕60.08㎡×270=16222元,上公厕28.03㎡×270=7568元,做地面1800元,下公厕(砌墙、杠、盖瓦、地砖)16200元,上公厕(砌墙、地砖)2000元,木料4980元,水管1819元},并于当日由第三人陈强星出具结算单一份,盖上被告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县碧莲镇坑口山公园一期景观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但没有约定支付该款项的期限。后管理房方位变动,经实地测量及计算,管理房的面积为333.6㎡,其他项目没有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陈强星受第三人***雇佣作为永嘉县碧莲镇坑口山公园一期景观工程建设的施工员,其邀请原告建设管理房等,应当是代表第三人***,其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原告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工资,现经催讨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结算时,并没有约定支付款项的期限,原告要求从结算日即2016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理由不足,可认定起诉之日系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未支付,可予以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完成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因此,本案中,被告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显然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被告和第三人***约定工程施工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第三人***承担,但该约定只在其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被告仍然要对其转包工程的违法行为承担给付欠款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当对第三人***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第三人陈强星系第三人***雇佣的现场施工员,陈强星的行为代表第三人***的意思,原告要求第三人陈强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等共计1406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从2017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被告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元,减半收取计1556.50元,由第三人***、被告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提供三份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施工材料包括沙子、砖、瓦等由其自行购买,***并没有购买相关材料,结算单系***与陈强星恶意串通所为。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确为其承包的工程购买了沙子、红砖、黑色琉璃瓦,但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材料全部由其采购,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核一审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审第三人陈强星长期为上诉人***的多个工地提供服务,负责工地施工和质量监督以及现场管理等,双方已经形成较稳定的工作模式。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陈强星作为工地管理人员,直接与***洽谈管理房、厕所的承建事宜;在***长达一年的施工过程中,***及其他工地上人员均未提出异议或找***另行商议承包价格;随后又由陈强星与***对劳务承包费用进行结算。在此情形下,根据常理,***有理由相信陈强星代表工地承包人邀请其参与施工、并与之洽谈劳务工资及进行结算。且陈强星也陈述其是在该工地承包人的合伙人的授意下联系施工人员***并确定劳务工资,而上诉人***自认涉案工地的管理和施工由其合伙人进行,其并未具体参与其中。故陈强星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邀请***参与施工并进行结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上诉称其未授权陈强星进行上述行为,陈强星无权进行结算的辩解,与双方的工作模式及常理不符;其上诉称计算建筑面积和工钱有误,结算单系陈强星与***恶意串通所致,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虽然与***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的是***,但上诉人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且其至今未与***进行结算,在此情形下,一审判令其对***拖欠的劳务分包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损害其实际利益,也未超越***要求其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范围,故其上诉称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且超越当事人诉请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113元,由上诉人***负担2000元,由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佩
审判员 郑明岳
审判员 刘伟达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章亦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