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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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9050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程,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赫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287号20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42013329G。
法定代表人:潘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郁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银行账户,本院依法做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7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供货后有一批材料因色差等原因补发,因原告供货问题,对被告造成了影响。利息计算时间应以2020年11月3日核对为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5月,慈溪市龙山宁屹石材经营部(2020年6月29日已注销,经营者为***,以下简称宁屹经营部)与被告城建园林公司签订《石材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金华中天云望庄园工程需要向宁屹经营部订购石材,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一周内付清,并约定了石材名称与单价。
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9日,宁屹经营部向被告指定的金华工地发货,货款合计797639元。被告于2020年5月、6月合计支付货款40万元。
2020年11月3日,经双方核对,因板材色差扣除27639元,交易石材总金额77万元。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许郁郁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尚欠37万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石材订购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宁屹经营部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宁屹经营部注销后,权利由经营者即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7万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本案中宁屹经营部为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6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货到一周内付款,逾期付款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计算应以2020年11月3日核对账目开始计算,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7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237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战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虞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