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兆筑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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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180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兆筑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91E2L7E,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梅中村外塘田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兆弟,身份证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吴铮铮,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42013329G,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287号201-204室。
法定代表人:潘建刚,身份证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伟锋、夏丹丹,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兆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筑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城建公司提起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杜欢庆适用普通程序继续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准予双方自行协商两个半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筑公司诉称:城建公司因承建杭州市萧山区空港新城城市示范村(南阳区块)项目四期一号地块工程,向兆筑公司采购管桩。2020年6月3日,双方签订《机械连接预应力混凝土异型桩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兆筑公司向城建公司供应T-PC-AB500-460型管桩(以下简称管桩),单价153元每米。供应10000米付该10000米金额的80%,以此类推;桩机打完付到实际供应总价的90%,余款桩基检测完成一次性付清。如城建公司工程所在地区需要桩送质监站做抗弯检测,送检竹节桩及检测费用由城建公司承担,检测不合格由兆筑公司承担。如城建公司逾期付款或其工程缓建,兆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城建公司收取已供产品货款。经双方结算,城建公司自2020年6月8日至9月5日期间向兆筑公司采购管桩计价款4233816元,扣除爆桩及退桩计价款476289元,结算金额为3757527元(2020年6月8日至6月30日的2400余米货物,已全部于当年7月11日、7月12日退回,计算价值的货物自2020年7月14日开始供货)。管桩经检测合格,检测费2万元应由城建公司承担。现城建公司仅支付2142000元,余款未再支付。诉讼请求:1.城建公司支付兆筑公司价款1615527元、检测费20000元;2.城建公司支付兆筑公司截至2020年12月5日的利息损失24532.91元(按每月0.5%计付),及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一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首先,城建公司从未与兆筑公司签署销售(对账)结算清单,该清单对城建公司不发生效力。签字人员俞水友不是有权代表人,无权代表城建公司签字。此外,兆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要求俞水友签字的过程中存在欺诈和哄骗,其陈述结算清单和明确供货数量并不作为供货依据,对处理质量问题并无关联,清单中的供货数量并不作为结算依据。依据《供货合同》,兆筑公司应向城建公司提供清单,城建公司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核对、签认手续。兆筑公司作为货款主张依据的清单从未交由城建公司确认,所盖的印章已经明确载明不得进行合同签署行为,合同已经明确俞水友仅作为货物签收人,故以上签署行为对城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兆筑公司提供的异型桩强度不符合质量标准,存在重大问题,已给城建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异型桩产品标准应当符合2016浙G32合格品的质量要求,即异型桩强度应当达到C65的要求。但兆筑公司自2020年6月8日起至监理单位发现异型桩强度不达标,直至2020年7月11日兆筑公司将异型桩退场拉走,导致城建公司工程延误,造成巨大损失计280余万元,该损失将在反诉中主张。再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并未全部达到。兆筑公司主张全额支付并计付利息的说法毫无依据。《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桩基打完付到90%,余款检测完成支付。兆筑公司主张的一次性支付并无依据,更何况在结算过程中兆筑公司在未与城建公司就上述质量问题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其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城建公司本身就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暂缓货款支付,也就不存在所谓的逾期利息。此外,兆筑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兆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城建公司反诉称:《供货合同》约定兆筑公司向城建公司提供C65异型桩,质量标准约定为符合2016浙G32合格品质量要求。2016浙G32标准中明确要求案涉异型桩应当符合混凝土强度为C65。合同签订后,兆筑公司于2020年6月8日起陆续提供强度为C60异型桩,该等异型桩不符合质量要求。城建公司在发现所供桩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后立即通知兆筑公司将不合格桩拉回,兆筑公司直至2020年7月14日起才开始供应强度为C65异型桩,由此导致城建公司工期延误长达36天,给城建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其中,人工工资损失为1043687元、机械设备租赁费129万元、延误工期而导致违约赔偿损失50.5万元。此外,因兆筑公司重新发货提供的异型桩中,有六根在当前桩基检测环节经检测机构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测得存在两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异型桩,导致检测及修复费用增加66000元。反诉请求:1.兆筑公司支付城建公司因异型桩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机械设备租赁损失129万元、人工费用损失1043687元、违约赔偿损失50.5万元,合计2838687元;2.兆筑公司支付城建公司因管桩检测不合格产生的检测和重新灌芯费用6.6万元。
反诉被告兆筑公司答辩称:兆筑公司初期供应标记为C60的管桩确实存在着标记不妥,但兆筑公司在2020年6月所送货物,城建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只是拖到场地上堆放。后监理方在使用前发现标记不对通知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再于7月10日左右通知兆筑公司,兆筑公司在7月12日之前已将标记不对的管桩全部拉回,7月14日及时供应了符合约定标准的管桩。在此期限内,兆筑公司未给城建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城建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不真实,兆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兆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供货合同》,证明双方于2020年6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供货品种、数量、型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销售(对账)结算清单证明,证明经双方结算,确认2020年6月8日至9月5日期间城建公司向兆筑公司采购AB500型管桩27672米,单价153元/米,扣除爆桩、及退桩计价款476289元,结算金额3757527元。3.票据,证明管桩经检测合格,检测费2万元应由城建公司承担。经质证,城建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反证兆筑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有误,合同约定“桩基检测完成一次性付清余款”,但桩基检测包括强度检测、抗静抗拔检测,而目前仅完成强度检测,故兆筑公司无权主张支付全额价款;合同约定异型桩强度标准应为C65,而兆筑公司实际提供的异形桩强度仅为C55,其提供的实际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导致城建公司巨额损失。证据2,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兆筑公司的实际送货时间应为2020年7月14日至9月5日,7月14日之前所供异型桩因强度不达标已全部退场,兆筑公司因该次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在结算清单中无任何体现,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工程结算逻辑;结算单的确认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对结算单的出具过程毫不知情,即便印章真实,该印章也仅可用于技术资料的确认,并载明不能用于合同签署,货物签收人的署名不等同于城建公司已认可签收内容。另经与署名人员初步确认,兆筑公司在签署过程中仅要求其确认收货数量,不作为最后结算依据,该证据的取得过程明显程序不合法。证据3,兆筑公司的抗弯试验检测结果并未作为证据提交,且开票对象也并非兆筑公司,实际发生费用金额与其主张也不一致,故对证据“三性”及证明效力均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城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针对本诉和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供货合同》;2.图集号为2016浙G32的机械连接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竹节桩图集第14页,共同证明双方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3.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出厂合格证(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30日);4.照片(管桩离场);5.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出厂合格证(2020年7月14日后版本);共同证明兆筑公司在2020年6月8日至6月30日期间提供的C60异型桩不符合质量要求,经城建公司、总包单位、代建单位催告后,兆筑公司将放置于工地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管桩拖离,并于之后开始供应C65规格管桩。6.杭州绿城江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工程管理部通知单,证明因异型桩不合格,代建单位绿城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书面通知总包单位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管桩取芯检测未达到涉及规范要求,因取芯检测不合格导致现场施工进度滞后。7.照片(回弹仪检测);共同证明因异型桩不合格,监理单位杭州正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用回弹仪对兆筑公司提供异型桩进行现场检测,确认混凝土强度仅为C55。8.因异型桩质量问题导致务工损失的索赔清单;9.城建公司与汇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共同证明汇成公司就兆筑公司提供不合格管桩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向城建公司索赔包括代建单位罚款4万元、停工人工损失30万元、按合同计算的工期延误违约金16.5万元,共计50.5万元;该50.5万元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10.《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1.空港新城城市示范村(南阳区块)四期一号地块桩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12.机械设备租赁费支付转账凭证4份,共同证明城建公司向出租方杭州晨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基公司)租赁桩基数十台,经结算城建公司应向晨基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3190665元,经折计,因兆筑公司提供管桩不合格导致的停工期间设备租赁费损失共计为3190655元/89天×36天=1290605.76元。13.《劳务分包合同》;14.劳务费支付转账凭证,证明城建公司因兆筑公司异型桩质量问题导致停工期间就工地在岗人员累计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1043687元。15.浙江省建设工程基桩检测报告;16.因异型桩质量问题导致检测费用损失的索赔清单(完工基桩检测阶段);共同证明兆筑公司重新发货提供的异型桩中,有六根在当前桩基检测环节经检测机构单桩竖向抗拔静载实验,测得存在两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异型桩,导致城建公司应当另行承担检测及修复费用6.6万。17.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出厂合格证(2020年7月14日后),证明兆筑公司在2020年7月14日后开始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C65强度规格管桩。18.告知函;19.机械租赁费支付转账凭证;证明城建公司向晨基公司租赁桩基数十台,经结算城建公司应向晨基公司支付设备租赁租赁费总计3190665元,并已实际支付129万元。20.试打桩记录及照片,证明在兆筑公司送达不合格管桩后,城建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于2020年6月24日进行施工作业。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兆筑公司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G32的质量标准应为C65。证据3、4、5,对管桩标错的事实无异议,照片显示已全部退货,但6月份的送货,城建公司并未使用,也未造成其损失。证据6,无原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即便有也没有造成城建公司损失。证据7,回弹仪只能测量平整面,圆形的表面测量结果不准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显示数据不能作为结果确定依据。证据8、9,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未发生,不予认可。证据10、11,兆筑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即便存在也不能证明是本案纠纷所产生的费用。不论是否延误,城建公司均应支付租赁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3、14,劳务费本应支付,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15、16,检测是必须手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三条第8点,检测合格检测费用系由城建公司承担,该费用即便产生也不应由兆筑公司承担。证据17,无异议。证据18、1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0,与本案争议无关。
反诉被告兆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
对原告(反诉被告)兆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三性”及证明效力均予确认。证据2,由城建公司指定的签收人俞水友出具,并同时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截至对账之日,城建公司应付款为1615527元,但因清单未记载结算日期,其内容也仅为所供货物数量的确认,无法据此得出城建公司放弃损失赔偿。证据3,无法确认相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力。
对被告(反诉原告)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双方对2020年6月所提供管桩标号为C60,且该部分管桩已退货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证据记载的通知日期为7月10日,结合双方庭审中确认7月12日退货结束,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7,仅凭照片不足以证明检测结论,不予确认证明力。证据8、9、16,合同及索赔清单不能作为确认损失实际发生的依据。证据10、11、12、13、14、18、19,产生机械租赁费及劳务费应为事实,但该费用产生与城建公司实际损失间的关联性不足。证据15,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7,确认证明力。证据20,在2020年6月底试桩的事实可予确认,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城建公司反诉请求中并不包含供货错误造成的质量损失,故对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该证据,本院对兆筑公司认为C60管桩已全部拉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以上证据8至20(证据17除外)证明力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阶段一并阐述。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日,兆筑公司(乙方)与城建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因工程需要,甲方向乙方购买预应力混凝土异型桩,工程名称空港新城城市示范村(南阳区块)项目四期一号地块,工程地点南阳街道向阳路与南兴路口。乙方向甲方供T-PC-AB500-460(100)型号异型桩(其中13米桩长21307米、15米桩长3900米,单价均为153元,总计金额3856671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在30日内开始履行则有效,超过此期限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发货前,甲方需提前7天通知乙方试桩日期及计划,正常发工程桩需提前2天告知乙方。运输单位将产品运至合同约定地点,经甲方签收人(甲方指定签收人俞水友)或其他书面委托人验收后,在乙方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或盖章即为验收完毕,交货数量以甲方或甲方委托人签认的送货单数量为准。如甲方工程所在地区需要桩送质检站做抗弯检测,送检竹节桩基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检测不合格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供应1万米付该供货金额的80%、以此类推,桩机打完付到实际供应总价的90%,余款桩机检测完成一次性付清。本合同执行符合2016浙G32合格品的质量要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符合浙G32质量要求的管桩强度标准为C65)。合同还对出现质量异议、专利授权、结算说明、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兆筑公司自2020年6月8日起开始供货,截至2020年6月30日,其向城建公司所供异型桩的标记强度标准均为为C60。2020年6月24日,双方共同进行试桩。后代建单位绿城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总包单位汇成公司发送关于预制桩材料退场通知,载明:对竹节桩材料进行取芯检测过程中发现,竹节桩并未达到设计规范要求,检测报告与现场进场材料实际不符,并通知要求已供货予以退场。兆筑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及12日将此前所供异型桩全部拉回(除已试桩异型桩外)。此后,兆筑公司自2020年7月14日起向城建公司供应强度标准为C65的异型桩。
兆筑公司与城建公司曾共同出具销售(对账)结算清单(具体时间不详)。城建公司确认兆筑公司实际供货3757527元,已付款2142000元,欠款1615527元。兆筑公司向城建公司催讨欠款过程中,城建公司以兆筑公司供货错误造成其工期延误并产生损失为由拒付,后双方为此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兆筑公司与城建公司间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兆筑公司向城建公司所供异型桩的具体数量及价款,双方已出具结算清单,所欠价款1615527元城建公司应予支付。兆筑公司主张的检测费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兆筑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审理中已查明,兆筑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城建公司所供异型桩不符合约定标准,城建公司于同年6月24日进行试桩,兆筑公司直至同年7月12日才将供货取回并于7月14日起供应合格管桩。可见,兆筑公司的延期供货行为,对城建公司工期造成影响已属必然。即便城建公司通过自身管理手段避免或缩短了延误时间,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兆筑公司的违约责任。从日常生活常理及经验法则角度分析,城建公司产生损失应属合理。现城建公司针对其主张的租赁费、人工费及履行第三方合同产生的违约损失虽进行举证,但其举证客观上难以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要求,如因此完全免除兆筑公司的违约责任,则必将有违合同履行所应遵循之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在城建公司无法就其产生损失及损失与兆筑公司延期供货间的因果关系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多方因素,酌情认定兆筑公司应负担城建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租赁费、人工费及因履行第三方合同产生的违约损失共计36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管桩检测及重新灌芯产生的相关费用6.6万元,因缺乏实际发生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对双方本诉、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关请求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兆筑建材有限公司价款1615527元;
二、浙江兆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人工费及因履行第三方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损失共计36万元;
三、驳回浙江兆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兆筑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740元,由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19元,由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19元,浙江兆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浙江兆筑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申请退费,并各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欢庆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蔡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