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27民初380号
原告:***,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林伟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42013329G,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287号201-204室。
法定代表人:潘建刚,经理兼执行董事。
第三人:***,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依法判处被告偿付给原告劳务款2313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313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庭审中,原告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月利率0.5%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份至2015年期间,被告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的“苍南县城中心区萧江塘河整治暨泄洪工程(中心湖及广场)-五区景观工程”交给***施工。***雇佣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运载石料的服务,2014年5月27日结欠劳务款16310元,7月14日结欠劳务款4960元,7月16日结欠劳务款1860元,合计结欠23130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同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城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和案外人蔡景居挂靠被告城建公司承包了苍南县县城中心区萧江塘河整治暨泄洪工程-五区景观工程,***以被告名义雇佣***为该景观工程提供运载红土、石料的服务。经结算,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7月14日和7月16日结欠原告红土、石料、人工费及运费16310元、4960元和1860元,合计结欠23130元。2020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劳务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后于2020年6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现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竣工资料、领款凭证、(2020)浙0327民初237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调取的(2016)浙0327刑初1327号刑事卷宗中苍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6日对***所作的讯问笔录(第5次)、于2015年11月27日对吴祖群所作的询问笔录(第1次)、于2015年12月10日对蔡景居所作的询问笔录(第1次)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中标结果查询单、(2016)浙0327刑初1327号刑事判决书,均未看出案涉工程系城建公司承包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第三人***、案外人蔡景居挂靠被告城建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在该工程中与原告之间又存在实际合同关系,共结欠原告红土、石料、人工、运费等23130元。那么,被告、***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审理中,已征询原告是否要求***承担责任,其不要求***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3130元及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应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即2020年5月6日)起算,原告要求以2014年7月16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结欠的款项23130元及利息损失(以2313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绍兴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50元,***负担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尔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吴珍珍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文:
附件1:自动履行告知
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对自动履行的义务人,本院提供诉讼便利服务,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如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拍卖财产等强制措施;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一、依法减免案件受理费。对于自动履行完毕的案件,符合条件的,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依法减免案件受理费。
二、发放自动履行证明。对于自动履行完毕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三、提供诉讼服务便利。法院为诚信履行名单库成员设置诉讼服务绿色通道和诉讼服务专窗。
四、降低诉讼保全成本。诚信履行名单库成员申请诉讼保全的,法院可依法免予提供担保或降低其保证金比例。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一、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启动联合信用惩戒机制。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3.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