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8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市**(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丰都县江池镇江洋村3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开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开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14民初10024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不能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向上诉人主张付款权利。根据中建一局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沈阳五洲工业品博览交易中心1.3期B展厅《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第二十二条第3款明确约定,第三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相关事宜产生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除非中建一局分公司同意,否则第三人应按照转让债权总额的5%向中建一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且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现第三人将其与中建一局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并未经过中建一局分公司同意,对其转让权利义务的行为,中建一局分公司也并不知情,按照合同约定,其转让行为对中建一局分公司不产生效力。二、中建一局分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也是第三人而非被上诉人。中建一局分公司在履行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过程中均是与第三人对接并进行结算的,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因此对中建一局分公司来说,合同相对方依然是第三人。三、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第三方也应当经过对方同意。2015年9月1日,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此,第三人转让其与中建一局分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经过中建一局分公司的同意,否则对中建一局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四、上诉人有权要求抵销与第三人之间互付的债务。《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中建一局分公司与第三人互付的债务均已到期,且都是金钱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都相同,因此,中建一局分公司有权将自己的债务与第三人债务抵销。一审法院认为两笔欠款并非同一工程的观点是错误的。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辩称:一、***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被答辩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本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答辩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的,原审被告认可该结算产值,并依据该结算产值进行付款。二、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互付债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豫0105民初21540号案件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豫01民终8158号案件涉及的是郑州美商项目工程款,与本案并非同一工程。且本案答辩人施工的是沈阳五洲工业品博览交易中心1.3期B展厅设计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主体结构劳务施工工程,而数额为150万元记账凭证所载内容是沈阳五洲工业品博览交易中心1.1期B展厅总承包工程,该两项工程系建设单位沈阳五洲发包的两个不同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各自独立施工,独立结算,该150万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主张将沈阳五洲的150万元应付款与郑州美商项目的应收款项相互抵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开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14民初10024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不能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向上诉人主张付款权利。根据中建一局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沈阳五洲工业品博览交易中心1.3期B展厅《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第二十二条第3款明确约定,第三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相关事宜产生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除非中建一局分公司同意,否则第三人应按照转让债权总额的5%向中建一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且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现第三人将其与中建一局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并未经过中建一局分公司同意,对其转让权利义务的行为,中建一局分公司也并不知情,按照合同约定,其转让行为对中建一局分公司不产生效力。二、中建一局分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也是第三人而非被上诉人。中建一局分公司在履行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过程中均是与第三人对接并进行结算的,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因此对中建一局分公司来说,合同相对方依然是第三人。三、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第三方也应当经过对方同意。2015年9月1日,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此,第三人转让其与中建一局分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经过中建一局分公司的同意,否则对中建一局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四、上诉人有权要求抵销与第三人之间互付的债务。《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中建一局分公司与第三人互付的债务均已到期,且都是金钱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都相同,因此,中建一局分公司有权将自己的债务与第三人债务抵销。一审法院认为两笔欠款并非同一工程的观点是错误的。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意见一致。 ***辩称:一、***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被答辩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本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答辩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进行结算的,被答辩人认可该结算产值,并依据该结算产值进行付款。二、原审被告与第三人的互付债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豫0105民初21540号案件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豫01民终8158号案件涉及的是郑州美商项目工程款,与本案并非同一工程。且本案答辩人施工的是沈阳五洲工业品博览交易中心1.3期B展厅设计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主体结构劳务施工工程,而数额为150万元记账凭证所载内容是沈阳五洲工业品博览交易中心1.1期B展厅总承包工程,该两项工程系建设单位沈阳五洲发包的两个不同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各自独立施工,独立结算,该150万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主张将沈阳五洲的150万元应付款与郑州美商项目的应收款项相互抵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开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第三人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503,851.68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第三人向原告给付利息(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503,851.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4,503,851.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被告中建一局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五洲工业品博览交易中心1.3期B展厅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304国道与三环交叉口西北角,施工范围沈阳五洲工业品博览交易中心1.3期B展厅设计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主体结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暂定总价23425049.61元整,最终以双方认定的结算值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具体完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合同第22条3项约定:不允许非法转包本分包合同工程,对于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事宜产生的乙方对甲方拥有的债权,乙方承诺不得将其转让给第三方,除非经过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转让,否则,乙方应在违约转让债权之日起五日内,按照违约转让债权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违约金应承担违约付款责任,并且债券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第23条6项约定延期支付的工程款不计取利息等。2015年9月1日,第三人(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中建一局分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沈阳五洲工业品博览交易中心1.3期B展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YWZ-035),现甲方将施工合同自己的部分权利义务全部转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关于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与中建一局分公司于年月日签订了《沈阳五洲工业品博览交易中心1.3期B展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对该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知悉;二、甲方将其在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甲方转让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订后,施工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乙方**,乙方作为施工合同主体改造合同的全部义务;甲方不再是合同主体,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四、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在履行施工合同中所引发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五、本协议签订后,施工合同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与甲方无关;六、如因本协议的签订、改造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7年5月20日,第三人产值结算明细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总计22803851.68元(含税)。2015年11月9日,被告中建一局分公司支付第三人50万元(中建一局沈阳五洲项目);2015年11月12日,被告中建一局分公司支付第三人100万元(中建一局沈阳五洲项目);2015年12月1日,被告中建一局分公司支付第三人1000万元(中建一局沈阳五洲项目);2016年2月3日,被告中建一局分公司支付第三人100万元(中建一局沈阳五洲项目);同日,被告中建一局分公司支付第三人380万元(中建一局沈阳五洲项目),共计1630万元。第三人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述之后被告通过其他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自认共计收到工程款1930万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中建一局支付第三人200万元(备注为中建一局沈阳五洲项目***开乐保理款2);同日,被告中建一局支付第三人300万元(备注为中建一局沈阳五洲项目***开乐保理款1)。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受理中建一局诉重庆劳务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17)豫0105民初21540号案件,该案判决重庆劳务公司支付中建一局工程款3890164.26元及利息。后重庆劳务公司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即(2018)豫01民终8158号并判决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包含律师函(致重庆劳务公司)一份,该函落款处有北京**(沈阳)律师事务所公章,日期为2021年11月8日。主要内容:1、贵司欠付中建一局工程款本金3890164.26元及利息、延迟利息及诉讼费等;2、中建一局欠付贵司工程款150万元;3、双方之间互欠付债务中将150万元进行抵销等。另查明,被告中建一局分公司系被告中建一局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原案中,案涉工程经审定金额总计22803851.68元(含税)。被告中建一局分公司经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共计1630万元(转账时均备注为中建一局沈阳五洲项目)。第三人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共收到案涉工程款193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含税)3503851.68元(22803851.68元-1930万元)。关于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中建一局支付第三人500万元,均备注为中建一局沈阳五洲项目***开乐保理款,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关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豫0105民初21540号案件,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豫01民终8158号案件,与原案并非同一工程。中建一局主张将沈阳五洲的150万元应付款与郑州美商项目的应收款项相互抵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律师函,系律师事务所单方拟定,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律师函内容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中建一局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延期支付的工程款不计取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3851.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54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831元,原告承担1562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3851.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54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831元,原告承担1562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二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第三人将权利义务转让给***未经其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虽然***与重庆开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没有二上诉人的签字或**确认,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与***形成事实上合同关系的为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应为本案第三人,在***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工程施工义务的前提下,***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第三人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有权要求抵销与第三人之间互付债务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律师函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该函件仅在落款处有北京**(沈阳)律师事务所公章,故在上诉人未能提交被上诉人或第三人签收确认该律师函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抵销的债务均系案涉工程产生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1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1元负担,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年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