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黑龙江华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2507号 原告:黑龙江**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林机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507333507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X0472045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7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浑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黑龙江**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哈尔滨松北富力城项目外墙线条施工款人民币肆佰叁拾壹万肆仟元(4,31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玖仟叁佰叁拾**(1,149,336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以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计算至2021年6月);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哈尔滨松北富力城项目EPS、GRC线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EPS、GRC线条并安装,用于哈尔滨松北富力城项目工程。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货、安装,工程完工后双方的结算金额为9314000元。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伍拾万元工程款后,尚剩余工程款人民币肆佰叁拾壹万肆仟元(4314000)元。至今未给付。该工程在2018年12月完工。在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始终拖欠,导致原告产生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玖仟叁佰叁拾**(1149336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以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计算至2021年6月)在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且原告工程质保期已过。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欠款金额部分无异议,对利息部分有异议,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我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其次合同中明确约定EPS、GRC线条施工完毕,甲方支付95%,留下5%的质保金,质保期在工程竣工合格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在竣工两年后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上述付款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本工程于2019年8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应为2021年9月30日到期,双方于2021年6月完成最终结算,但本工程中业主方给我方最终结算金额为7.9亿,但其中1.7亿为房产,约占工程款的20%,至今仍有工程款未给付,故依据上述条款,我司应将业主方给我方的商品房给原告冲抵房款,但原告拒不同意,故我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既有业主方原因,也有原告自己的原因,且未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故我司不应支付原告利息,退一步讲,依据合同条款甲方再付95%工程款前应达到两点,一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二是双方完成最终结算造价,故我公司95%应付款时间应在双方完成结算之后即2021年6月,剩余5%质保金也应在2021年8月30日到期,故95%的工程款利息起算点也应从2021年6月开始,5%的质保金应从2021年9月1日开始,而不是原告诉状中统一从2019年1月1日计算。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华彩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签订《哈尔滨松北富力城项目EPS、GRC线条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富力城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SCEC-FLC-050。原告华彩公司于2015年5月承建哈尔滨松北富力城的工程的EPS、GRC线条工程,双方约定EPS、GRC线条工程施工完毕,经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5%给原告华彩公司,留设结算造价5%(465700元)的质量保修金,质保期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两年后一次性无利息返还原告华彩公司。2019年8月30日,哈尔滨市松北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哈松北建备字2019年022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以下简称《竣工验收证书》),该《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经审查,该工程符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准予备案。”,后原、被告在《分包结算单》共同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9314000元,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向原告华彩公司给付500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4314000元尚未给付,原告华彩公司以此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富力城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双方争议的案涉分包工程竣工时间,原告华彩公司主张应当对其所分包项目单独验收,并以2018年10月撤场时间为竣工时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华彩公司对于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证书》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由《竣工验收证书》所载明的2019年8月30日,予以采信。关于案涉分包工程结算时间,原告华彩公司对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提供的《分包结算单》没有异议,并当庭陈述:“我们在两年前就开始对账了,最后对完账结束落在纸上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之前一直在沟通联系”,原告华彩公司所陈述的“两年前”应为2020年,与其所述“最后对完账结束落在纸面上时间”的2018年8月18日相互矛盾,且2018年8月18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所以本案合同原、被告最终结算时间,应认定为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所主张的《分包结算单》纸面最终时间2021年8月18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分包结算单最终结算价格9314000元无异议,原告华彩公司对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已支付5000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质量保证金金额为465700元;被告主张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于法无据,故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华彩公司支付工程款3848300元,并给付以3848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两年后(2021年8月30日)一次性无利息返还原告华彩公司,故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亦应同时向原告华彩公司质一次性给付质量保证金4657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黑龙江**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48300元,并支付逾期工程价款利息(以3848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黑龙江**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65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皓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坤 书 记 员 王 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