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辽宁东戴河新区四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21民初359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东戴河新区。 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四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绥中东戴河新区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980751153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9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7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7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诉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四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四维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称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在监狱服刑,分别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给付人工费195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份在佳兆业,通过辽宁东戴河新区四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班组施工的1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抹灰、内墙涂料,于2015年12月28日全部完工,到2017年剩余未付195800.00元,原告多次去被告单位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系东戴河佳兆业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该单位是第三被告旗下分公司,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连带给付责任义务。 被告中建一局辽宁分公司辩称,一、起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四维公司确为我公司承包工程“佳兆业可域酒店”的外墙保温、涂料的施工单位。项目停工时,仅施工合同内施工范围的一小部分,2016年项目复工时再次联系四维公司想要继续施工,但已无法联系到四维公司,四维公司并未履行完合同,单方违约,双方无法进行最终结算。迫于无奈,嘉阳公司接替四维公司对该工程外墙保温、涂料等等继续施工。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四维公司施工工程量为保温工程18364、抹灰6625、涂料200,由于四维公司原因无法结算,我公司迫不得已按照此工程量作为四维公司的最终结算量,以上工程量共计总金额为1304000.00元。自四维公司施工之日起至暂停施工之日止,我公司五次向四维公司付款,共计1300000.00元。我公司并未依据合同追究四维公司单方违约撤场的处罚,也未追究单方撤场给我公司造成的额外损失,对于四维公司工程质量问题也并未扣除大额质保金。由于四维公司所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修复费用已不止4000.00元,故4000.00元作为维修费用予以扣除。综上,我公司与四维公司已无欠付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约定的除外。四维公司自施工结束之日起截止至起诉之日,已超过四年时间,故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中建一局与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四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认定如下:2014年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为总包单位(甲方),四维公司为分包单位(乙方),签订了《可域酒店项目A-D座公寓、酒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面积13117平米方,工期:2014年6月-2014年12月。承包范围:外墙保温、涂料及外墙抹灰施工。合同价款2104100.00元。 2014年6月,四维公司又将一号楼内外墙保温、抹灰、涂料工程分包给了***。2015年1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四维公司***结算。其中内外墙保温总工程量为19398平方米,抹灰工程量为6625平方米。保温抹灰单价为30.00元/平方米,以甲方结算为准。即19398平方米×30.00元/平米方=581940.00元。6625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198750.00元。合计780690.00元。被告四维公司只给付了部分报酬款,尚欠195800.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系劳务分包人亦是实际施工人,对所欠劳务费被告四维公司、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中建一局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系承包人,四维公司系分包人,原告***系劳务分包人,对所欠***劳务费,被告四维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应为佳兆业公司,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及中建一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四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产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95800.00元,并从2018年12月25日开始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08.00元,由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四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