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5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的已付款金额。本案中,除上诉人***自认的已收到被上诉人的付款1830万元外,其余被上诉人主张的已付款均为被上诉人转款给了案外人重庆开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或与重庆开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冲抵。现上诉人主张未收到上述款项,且提出了追加案外人重庆开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故建议一审法院在追加重庆开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在**已付款情况的基础上,再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29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45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