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与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21民初131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经济技区开发区大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1: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15号楼1**3308室。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076281902T。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2: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9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X04720451R。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必须明确被告的主体身份,包括提供被告正确的名称及地址。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系根据三方协议,而原告起诉并没有起诉秦皇岛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46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 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