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东丽区中青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6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连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东丽区中青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城上村津塘二线与城源路交口70米处。 经营者:***,女,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原审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北西路羊塘马胖岭东小区2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东丽区中青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中青租赁中心)、原审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8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中青租赁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中,**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不应再对金路公司的债务***租赁中心承担保证责任。2.关于钢支撑租赁合同,在原审最后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中青租赁中心及金路公司均已明确合同签订的主体为中青租赁中心及金路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应在***租赁中心与金路公司之间,**无需对金路公司基于该合同产生的义务***租赁中心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金路公司***租赁中心承担清偿责任这一部分,原审判决亦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中青租赁中心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当中第4条三方有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完毕之日后两年为止。应根据三方约定来履行合同,并且该合同的所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来履行。 金路公司述称,1.中青租赁中心要求金路公司支付盘扣租赁费113033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路公司累计应***租赁中心支付盘扣租赁费总额为671102元,扣除已付款400000元,尚欠271102元,因此金路公司应给***租赁中心的租赁费为271102元。中青租赁中心早就已经知道租赁物无法返还了,租金应计算到2019年11月4日。2.中青租赁中心要求金路公司支付钢支撑租赁费200000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中青租赁中心不是钢支撑租赁合同的合同签订主体,无权起诉金路公司,中青租赁中心作为案涉钢支撑租赁费的主体不适格,中青租赁中心起诉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3.中青租赁中心要求金路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同时利息的约定过高,应予以下调。 中青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金路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4月30日盘扣租赁费1130338元;2.要求金路公司、**支付钢支撑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的租赁费200000元;3.要求金路公司、**支付运费及卸车费24500元;4.要求金路公司、**支付总欠款利息5208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2日,中青租赁中心作为出租方(甲方)、金路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作为保证方,三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一、乙方在提取租赁物资时,租赁合同须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提货。二、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详见合同附表、提货单、退货单。甲、乙双方根据物品的质量、数量、标准逐个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提货及退货。使用中出现问题甲方概不负责。三、乙方除了在本合同中约定的工地使用以外,如(转移至)乙方自己施工的其他工地各项事宜,乙方同意以此合同为准履行。四、担保及保证:由保证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完毕之日后两年为止。五、租赁物资丢失,除照收租金外,另按产品价格表、赔偿表的100%赔偿。六、租金结算:1、详见租赁价格表、重量表(提供的货品必须符合国家生产标准要求,如有非国标的货品,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货品),租金按本合同中重量表计算,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连同本日在内)不足九十天的按九十天计费,超出九十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租赁费在押金中扣除,超出部分的租赁费在次月15号前向甲方按100%支付,如未及时支付租赁费,乙方除支付租金外,另向甲方支付总欠款的万分之五每天的利息。七、如在本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约定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全部涉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八、如乙方要求甲方提供税票,税金由乙方承担。九、甲方应保证乙方所需货物及时供应,乙方通知甲方所需材料计划,甲方必须保证三天内将部分货物送达现场。甲方提供的货物必需完整可靠,不得存在构件有轻微变形、构件有水泥附件、立杆堵灰、构件镀锌损坏等情况,出现此类构件乙方有权退货,自合同签起一个星期以内甲方应将乙方所需货物送达工地现场。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合同有效期:乙方租用甲方所有租赁物品全部退清,租赁费及各种费用全部结清后此合同终止。”中青租赁中心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签字,金路公司在乙方处加***并有**作为签约人签字,同时委托提货人约定为“***”,**在保证方处亦予以签字。本租赁合同后附有租赁物资价格表,对于各类型号的租赁物的租金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以及丢失赔偿价格标准。根据提货单载明的内容可知,金路公司自2019年6月24日开始提货,最后一次提货发生在2019年8月8日,提货单中对于所提租赁物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实发数量等内容进行了记录,金路公司的委托提货人***签字确认。金路公司自2019年9月4日开始有退货,最后一次退货发生在2019年11月4日,退货单中对于所退租赁物的品名、型号、单位、退库数量等内容进行了记录。根据庭审陈述内容可知,中青租赁中心向金路公司所提供的租赁物均为租赁物资价格表48系列。双方均认可金路公司已支付租赁费金额为400000元。2020年5月28日,出租方(甲方)中青租赁中心与承租方(乙方)金路公司签订了《钢支撑租赁及按拆费用(不含盘扣式脚手架)》(以下简称“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了乙方未付给甲方钢支撑费用1150000元(不含盘扣式脚手架租赁费用),经双方商定给付办法为:2020年5月30日前乙方付给甲方3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乙方付给甲方200000元,余650000元,乙方在2020年6月30日全部付清给甲方。中青租赁中心在甲方处盖章确认,金路公司委托**代表其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另查,金路公司因对于租赁合同中关于盘扣式脚手架类项下“大U型包装架”及“小U型包装架”租金标准不认可,于2021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要求撤销金路公司与中青租赁中心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关于盘扣式脚手架类项下“大U型包装架”及“小U型包装架”租金按12.5元/天/套计算的条款。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津0110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金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金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全部的钢管租赁费最终协商确定为4500元,0.2米盘扣立杆的租赁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盘扣式脚手架租赁费的尚欠数额,包括租赁费计算期间、租赁费计算标准,尤其是双方争议的U型架租赁费计算标准;二、中青租赁中心主张的钢支撑租赁费是否为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租赁费范围及中青租赁中心是否为主张该租赁费的适格主体;三、中青租赁中心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四、中青租赁中心主张的运费及卸车费是否成立;五、**对中青租赁中心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租赁费计算期间,第一次提货发生在2019年6月24日,则应以此作为起算租赁费的开始时间,由于后续双方继续有提货和退货,并且目前仍有租赁物未退货,租赁关系仍在履行过程中,中青租赁中心主张租赁费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应予支持。金路公司虽主张租赁合同关系在2019年11月4日就已经终止,但该陈述与2020年12月17日庭审中陈述的“案涉租赁合同还在履行中”这一表述存在矛盾,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不予采信。关于U型架的租金计算标准,租赁合同所附的价格表中已经明确约定“大U型包装架”及“小U型包装架”租金按12.5元/天/套的标准计算,金路公司抗辩认为该计算标准显失公平,存在欺诈,认为不应按此标准计算,但是金路公司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但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因此该租金计算标准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应按此计算相应租赁费,对金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提货单中部分记载有争议的租赁物,提货单中在产品名称一栏处已经明确载明为“可调底座”、“可调托撑”的租赁物虽然在型号处有150X600的内容,但实质上属于租赁物资价格表中所对应的可调底座(丝杆下托)和可调托撑(丝杆上托),应当以记载位置确定租赁物品名,至于金路公司所主张的KTC-600实际为小顶托的意见,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中青租赁中心根据现有提货单和退货单,按照租赁合同所附的租赁物资价格表中所载明的租金标准所计算的租赁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认定2019年6月24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案涉租赁合同项下共产生租赁费1530338元,扣除已支付租赁费400000元,金路公司尚欠租赁费数额为113033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付款协议书属***租赁中心与金路公司共同确认的内容,鉴于双方除了租赁合同以及该付款协议书所载明的钢支撑租赁关系之外,并无其他租赁关系,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中青租赁中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为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2020年6月30日应支付的200000元钢支撑租赁费,现金路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故对中青租赁中心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未及时支付租赁费,乙方除支付租金外,另向甲方支付总欠款的万分之五每天的利息”,金路公司主张按照LPR的1.95倍计算利息并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但***租赁中心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可知,其计算利息是按照年利率24%和15.4%分段计算的,但是付款协议书中的钢支撑租赁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中青租赁中心主张钢支撑租赁费200000元也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并无相应依据,该计算标准偏高,应当以中青租赁中心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就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加以确定,故最终酌情认定利息金额为30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四,退货单中虽然载明了有关运费和卸车费的内容,但是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退货时运费或卸车费的负担,虽然在退货单中有关于运费和卸车费的记录,但无法证明退货记录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权限能够确认上述费用,并且中青租赁中心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垫付了运费或卸车费,因此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本案中租赁合同中约定“四、担保及保证:由保证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完毕之日后两年为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当看中青租赁中心主张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限。金路公司作为承租方,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按期支付租赁费,由于本案的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则金路公司有义务支付任何期限应付的租赁费,即便按照最后一次退货时间2019年11月4日推算应支付租金日期为次月的15日,从该支付租金日期起算两年为2021年12月15日,而中青租赁中心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东丽区中青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支付2019年6月24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1130338元;二、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东丽区中青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支付钢支撑租赁费200000元;三、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东丽区中青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支付利息300000元;四、被告**就上述第一至三项中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天津东丽区中青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41元,由原告天津东丽区中青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负担1104元,由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3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路公司是否应***租赁中心支付盘扣租赁费1130338元及钢支撑租赁费200000元。2.金路公司是否应***租赁中心支付利息。3.**是否应对以上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金路公司是否应***租赁中心支付租赁费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订立后,中青租赁中心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向金路公司提供了租赁物,金路公司未能按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的约定***租赁中心支付租赁费,对此,金路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金路公司应***租赁中心支付盘扣租赁费1130338元及钢支撑租赁费2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金路公司是否应***租赁中心支付利息问题,在订立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情认定利息金额为300000元,亦无不妥。关于**是否应对以上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限内,对金路公司依此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为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应再对金路公司的债务***租赁中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应对金路公司支付盘扣租赁费1130338元及利息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对金路公司应支付的钢支撑租赁费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该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8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80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对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8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中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天津东丽区中青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41元,由天津东丽区中青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负担1104元,由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43元,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3元,由天津东丽区中青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负担2389元,由**负担170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闫 章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