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民终3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北西路石羊塘马胖岭东小区2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7元,减半收取563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勇
审判员 唐 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