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与**、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702财保92号 申请人:***,女,汉族,1966年11月15日,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深致,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 被申请人: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江北西路石羊塘马胖岭东小区239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在3600000元限额内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1、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账号4505********(中国建设银行)2、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账号4505********(中国建设银行)3、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账号4505********(中国建设银行)4、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账号为4505********(中国建设银行)5、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账号4505********(中国建设银行)6、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账号4505********(中国建设银行)7、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账号2108********(中国工商银行)8、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账号2108********(中国工商银行)9、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账号2114********(中国工商银行)10、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账号3602********(中国工商银行)11、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账号6249********(中国银行)12、**名下位于湖南省汉寿县××镇××路××.18平方米的房屋(监证0×**)13、***的名下银行账户6217********(中国建设银行)、14、***的名下银行账户6227********(中国建设银行)15、***的名下银行账户5950********(中国银行)、16、***的名下银行账户621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7、***的名下银行账户6228********(中国农业银行)18、***名下位于湖南省汉寿县××镇××街××房屋(汉国用2006第0××0号、常汉房权证汉字第0×**号)19、***对湖南**置业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保靖县**国际大酒店管理开放有限公司的可得款项(案号2021湘07**执1746号)以上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担保德海韵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自愿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在3600000元限额内,冻结被申请人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505********、4505********、4505********、4505********、4505********、4505********的银行存款,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108********、2108********、2114********、3602********的银行存款,中国银行账号6249********的银行存款;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湖南省汉寿县××镇××路××.18平方米【监证0××4号】的房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6227********的银行存款、中国银行账号5950********的银行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的银行存款、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的银行存款,及其位于湖南省汉寿县××镇××街××【汉国用2006第0××0号、常汉房权证汉字第0×**号】的房屋,以及其在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2执1746号一案中享有的执行款。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