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5民终9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上诉人北海**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22)桂051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是由上诉人与金路公司共同签署;本案所涉《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基层销售合同》是由上诉人与金路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文本上所盖的是金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由金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所涉主要内容为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基层买卖,买卖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金路公司之间,不是发生在与***、***之间,相关合同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规定。二、合同约定的货物的供应及收取双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货物是由上诉人进行供应,金路公司收取约定的货物用于北海铁山港2#路改造工程(3#-4#泊位段)的施工。上诉人已按约定向金路公司供应了约定的货物,金路公司已收取了全部的货物。双方的货物交接已完成。案涉货物由金路公司指定人员***等人签收。三、上诉人是与金路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和确认欠款;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稳定层送货对账单”和“商品混凝土送货对账单”可证实,全部对账单记载的货款数额均由合同记载的金路公司的指定签收人***本人签名确认,并加盖金路公司(3#-4#泊位)项目部的印章,只有2022年6月6日的汇总表才由***为代理人签名确认。四、已支付的货款是由金路公司支付,开具的发票也是以金路公司为付款人开出;涉案已付货款均由金路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上诉人。金路公司在支付涉案货款时,均要求上诉人开具付款人为该公司的发票。五、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是金路公司通过竞标的方式与业主签订;根据金路公司提供的《内部务管理协议》记载,涉案“北海铁山港2#路改造工程3#-4#泊位段的施工”项目的施工合同是金路公司通过竟标的方式与业主方签订。该施工合同的施工方主体是金路公司,不是***和***。六、金路公司与***、***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不是转包或分包关系。根据金路公司提交的《内部务管理协议》记载:“我公司委托***(乙方)对甲方中标承建的“北海铁山港2#路改造工程3#-4#泊位段的施工”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等进行现场管理工作,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如下协议。”由此可知,金路公司与***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金路公司是委托人,***为代理人。《知情同意书》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只是告知是增加合同相对人为***,是属于债的参加,不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金路公司仍是该买卖合同的主体之一。七、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部仍由金路公司掌控。根据《内部务管理协议》第九条第2项的规定,如有项目经理部章由甲方委派人员保管、管理,使用公章需经委派人员的同意并登记。第4项规定,甲方全程监督工程质量,乙方协同配合监理工程师做好工序检查和抽查检验。协助乙方组建项目部和施工班组,项目主要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上任,甲方有权要求更换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乙方安排的施工队需经甲方考察同意后方可进场施工。以上这些条款均可证明,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管理人员、技术骨干、施工人员均由金路公司管控,所以该项目经理部实际由金路公司掌管。综上所述,涉案合同是上诉人与金路公司之间签订,货物的交收、对账行为及确认欠款数额行为也是在上诉人与金路公司之间进行,已付货款是由金路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发票也是开给金路公司的,双方之间的交易真实,且货物已交收完毕,货款也已支付了部分案涉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交易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货款应由金路公司与***、***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由***、***来承担付款责任错误。
金路公司答辩称,一、**公司明知***、***是实际施工人、实际合同相对方,对该事实其在起诉状已明确自认,现二审又主张***、***不是实际施工人,违背“禁反言”原则。案涉项目由金路公司中标后交由***、***实际组织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承担全部责任。**公司出具《知情同意书》并**确认,即**公司明知***、***是实际合同相对方。二、案涉《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基层销售合同》是金路公司基于实际施工人***、***委托签订,实际采购人是***、***,**公司也明知并出具《知情同意书》予以确认,货物的整个交易过程是**公司与***、***履行,**公司供应的货物均是由***、***的人员签收,金路公司没有签收过案涉货物,货物的结算也是***、***与**公司履行,结算单是***聘请的人员***签字,所盖是项目部印章也是***、***刻制并控制,金路公司没有**确认结算。涉案的款项50万元是***、***委托金路公司支付,***签字确认,**公司出具的《知情同意书》表明**公司明知金路公司受***、***的委托付款,即便**公司以金路公司为付款人开具发票,也不能证明**公司与金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施工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承担全部责任。
***答辩称,其是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材料进出由其签收确认,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答辩称,其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是其父亲***,项目从一开始,都是由其父亲***负责现场管理。货款都是**公司和其父亲***的往来。没有经过其本人确认,**公司起诉的涉案款项金额没有经其本人确认,其委托金路公司打款是事实,与金路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路公司向**公司支付稳定层货款651990.14元、混凝土货款1495530元;2.判令金路公司向**公司支付稳定层款逾期付款违约金173407.56元(违约金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751990.14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以651990.1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违约金应直至付清为止);3.判令金路公司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逾期付款违约金95365.56元(违约金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29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以149553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违约金应直至付清为止);4.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以上货款和违约金三项合计为2416293.2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北海**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稳定层货款651990.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以683612.18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以751990.14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以651990.1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北海**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4955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955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从202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海**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以下两份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拟证明涉案货款由金路公司支付,金路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2.客户回单。拟证明涉案货款由金路公司支付,金路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金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路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公司与金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上述两份证据都没异议,认为转账记录是真实的。***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转款数据正确,确实是其委托金路公司付款。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能否证实**公司与金路公司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金路公司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公司对一审查明的金路公司与***签订《内部务管理协议》、工程是否转包以及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清楚。***对一审认定的货款及尚欠款项有异议,认为工程量和货款金额没有经公司确认,不是事实。***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货款金额、已支付货款金额、尚欠货款金额没有经其确认,不是事实。**公司、***、***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对金路公司一审提交的《知情同意书》中“北海**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0月10日出具南宁中一司鉴[2023]**字第0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落款为‘北海**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知情同意书》落款处的‘北海**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的‘北海**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金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没有意见。**公司对司法鉴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也没有异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金路公司与***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工程施工承(转)包合同关系相互独立,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虽然由于工程违法转包、分包容易使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者进行工程建设,导致转包合同无效,而买卖合同是独立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金路公司与***签订了《内部务管理协议》,***认可涉案工程是***负责现场管理、***是实际施工人,购买的货物也是用于涉案工程。**公司出具的《知情同意书》也表明其明知涉案货物买卖的相对方是***,因此,***、***和**公司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公司仅有权向***、***追究违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具备法律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贯穿在合同法的始终。依据合同相对性,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虽然《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基于保护农民的利益考虑,不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给予实际施工人利益倾斜。但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作为合同相对性的补充,必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故不能由此类推**公司亦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并就货款对金路公司主张连带责任。金路公司与**公司不具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承担材料款。法律并未要求发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在收到货物之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公司关于金路公司应对***、***的买卖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0.3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3730.34元,由上诉人北海**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