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08民辖终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江北西路石羊塘马胖岭东小区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08005572116491。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西街44栋1门303号,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84********。
一审被告:广西贵港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桂林路728号东方巴黎4幢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0800MA5NK63F4J。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贵港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25)桂0804民初23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25)桂0804民初2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就与金路公司签订的《贵港市足球训练基地(一期)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协议》主张权利,该协议第十三条第4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本合同直接产生或间接衍生的一切纠纷,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应当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本案不存在适用专属管辖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贵港市覃塘区,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案涉《贵港市足球训练基地(一期)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协议》关于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以金路公司发包案涉工程后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故本案应由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金路公司主张案涉《贵港市足球训练基地(一期)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协议》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不能从其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