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张家界金慈源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723民初1452号 原告:张家界金慈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仁和村(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江北西路石羊塘马胖岭东小区2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小渡口镇小渡口居委会鸿运路00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张家界金慈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慈源公司)与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路澧县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慈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路澧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3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慈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路澧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慈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金路公司、金路澧县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653818.8元,并承担延迟付款利息347301.948元及违约金50000元,三项合计2051120.7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路公司、金路澧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6日,金慈源公司与金路澧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金慈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专业分包项目。2020年11月8日,金慈源公司与金路澧县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核实了工程量,核算了工程款为6053818.8元,工程量结算由***签字确认。金慈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和2021年1月4日分别开具2400000元、2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路澧县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400000元,于2020年12月7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金路澧县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剩余工程款1653818.8元至今未支付。双方在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甲方应在2021年底前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总额的85%;3、所有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将在2021年2月19日开始按月息1.5%计息至此工程款全部结清”,合同约定金路澧县公司在2021年底应支付金慈源公司工程款5145745.98元,金路澧县公司实际仅支付4400000元,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今(计算至2022年4月19日)剩余未付款项1653818.8元利息为347301.948元。双方在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条款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金路澧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赔偿违约金5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金慈源公司遂诉至法院。 金路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金慈源公司不具有对混凝土施工的资质。2、案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金慈源公司施工质量要求为混凝土摊铺5厘米沥青混凝土下面层加上4厘米沥青混凝土上面层及1厘米封层,而金慈源公司施工的厚度仅为7厘米,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的厚度,其施工质量为不合格,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合格,故金慈源公司未达到其主张的6053818.8元工程款支付条件。3、根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条款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仅需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目前金慈源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未经竣工验收,仅需支付金慈源公司工程款60%,现金路澧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已超额支付应付金慈源公司的工程款,故金慈源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4、金慈源公司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未经验收合格,金路澧县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金慈源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又因《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关于利息约定亦为无效条款,计息方式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计算计息,即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5、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违约金条款亦是无效合同,不应得到支持。6、金慈源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金慈源公司应当对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整改,金慈源公司在未进行修复情况下主张工程款,应当在确定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返修费用。7、***承接涉案工程后,将该沥青摊铺工程转包给金慈源公司,并与金慈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才是金慈源公司的实际合同向对方,且***向金路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案涉工程产生的一切质量等问题由***负责。金慈源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应由***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综上,金慈源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路澧县公司辩称:1、《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路面摊铺厚度为10cm,金慈源公司施工完成的路面厚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案涉工程经鉴定为质量不合格,金路澧县公司享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2、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应当由双方公司形成正式结算文件,金慈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仅由项目负责人签字,未经金路澧县公司盖章确认,该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双方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鉴于××路面厚度为合同约定标准的74%,即涉案工程总造价6300000元的74%为4662000元,金路澧县公司仅应支付工程款4662000元。3、金慈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金慈源公司亦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金慈源公司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金慈源公司诉请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因案涉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利息约定条款及违约金条款亦为无效。综上,金慈源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应以工程通过财评、审计后的结果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完成财评、审计工作,故金慈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金路公司主张***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因案涉工程合同履行义务主体为金路澧县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支付应由金路澧县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案涉合同《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金路公司、金路澧县公司认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金慈源公司仅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不具有市政公路混凝土施工资质,在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信息系统中未查询到金慈源公司有施工资质,金慈源公司属于无资质承包涉案工程,金慈源公司认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并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载明金慈源公司经营范围为沥青混凝土、水泥制品制造、销售;市政公用设施、公路等工程施工。本院认为,金慈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可认定金慈源公司有市政公路混凝土道路施工资质,其与金路澧县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2、涉案工程是否已由分包人金慈源公司竣工并与承包人金路澧县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金路澧县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人,金路澧县公司从发包人澧县公路养护中心承包了澧县G207国道大修工程一标段后,将一标段中的沥青混凝土摊铺工程分包给金慈源公司,承包人金路澧县公司与分包人金慈源公司应当就涉案工程的质量向发包人澧县公路养护中心负责。金慈源公司与金路澧县公司签订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金慈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依照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时,金路澧县公司按着实际签收的数量,凭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进行结算,为此金慈源公司提交了金路澧县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的《2020年澧县G207公路大修工程-1区工程量》,该单据确定工程款为6053818.8元。金路公司、金路澧县公司认为该单据不能作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施工人与分包人应当对施工人完成的施工进行工程结算,并形成正式的结算文件,本案中金慈源公司仅依据金路澧县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案涉工程量确认单作为结算依据,该单据没有金路澧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盖章确认,且金慈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金路澧县公司认可该单据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故金慈源公司主张工程竣工后由金路澧县公司出具了结算单,要求按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结算不予支持。3、对案涉工程的鉴定意见是否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金路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工程沥青面层关键项目总厚度代表值不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标准》的规定和设计要求。金慈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交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案涉工程质量系合格工程,且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上述《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本院认为,金慈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并没有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金路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在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虽金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鉴定申请,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系本案需要查明的关键事实,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同意金路公司鉴定申请,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南大学土木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对金慈源公司提交的澧县2020年G207公路大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及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金路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质量鉴定报告确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但《湖南大学土木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结论载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上述质量鉴定报告系常德市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21年8月作出的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鉴定,《湖南大学土木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于2023年3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适用《湖南大学土木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不合格,金慈源公司提交的澧县2020年G207公路大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本院认为该验收证书中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没有签署日期,不能视为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交工验收,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5、对金路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是否予以采信?金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签字的承诺书,约定***与金路公司合作建设的澧县G207线路面大修工程1标段,***承诺因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质量问题均由***承担全部责任,金慈源公司、金路澧县公司对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系金路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协议,仅在他们二者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认为不能由个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由金路澧县公司负责,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金路公司与***达成的协议,未经金慈源公司、金路澧县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对抗金慈源公司、金路澧县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金路公司从发包人澧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承包了澧县G207路面大修工程一标段施工项目,金路公司将该项目交由金路澧县公司承包施工。2020年9月26日,金路澧县公司与金慈源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金路澧县公司将承包的澧县G207公路大修工程第一标段分包给金慈源公司施工,金慈源公司负责沥青混凝土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为:5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C)下面层,4cm厚细粒式SBS改性沥青混凝土(AC-13C)上面层,1cmSBS改性沥青同步碎石封层制作;承包单价为:AC-20为10元/平方米/公分,AC-13为10元/平方米/公分,同步封层每层8元/平方米;承包总面积63000平方米,合同总金额约630万元。施工工期为2020年8月30日开工至2020年10月30日完工。工程竣工时,金路澧县公司按着实际签收的数量,凭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金路澧县公司沥青工程单边摊铺完毕前15日以内支付100万元,另外半副沥青路面工程摊铺完毕前15个工作日以内支付100万元,2020年农历春节前支付工程款总额60%,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应在2021年底前支付全部工程款总额的85%,2022年年底前付清全部余款,所有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将在2021年2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息至此工程款全部结清。金路澧县公司竣工验收需在金慈源公司沥青摊铺工程完工后两个月以内完成。在上述时间节点,若金路澧县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则金慈源公司视作金路澧县公司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金路澧县公司需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否则视为金路澧县公司违约。沥青摊铺工程完工后,金慈源公司代表向金路澧县公司代表提供工程完工结算单,金路澧县公司代表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签署工程完工结算单。金路澧县公司如有质量异议,必须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第三方机构的技术鉴定报告,否则视为沥青摊铺工程验收合格。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如单方面终止合同或违反合同条款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造成损失,另行赔偿。金路澧县公司项目负责人***,金慈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双方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金慈源公司组织人员完成了工程施工,2020年11月18日,金路澧县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了一份《2020年澧县G207公路大修工程-1区工程量》确认清单,确定了工程施工厚度为9cm,工程单价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计算为6053818.8元。2020年12月7日,金慈源公司向金路澧县公司开具案涉工程款24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4日,金慈源公司向金路澧县公司开具案涉工程款20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7日,澧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向金慈源公司案涉工程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20年12月7日,金路澧县公司向金慈源公司案涉工程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2月9日,澧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向金慈源公司案涉工程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两笔工程款合计1000000元;案涉工程预付款400000元已支付给金慈源公司。金路澧县公司共计向金慈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400000元。金慈源公司认为金路澧县公司对案涉工程在竣工后进行了验收,金慈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金路澧县公司应按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的结算单支付工程款6053818.8元,但金路澧县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1653818.8元,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金路澧县公司作为金路公司的分公司,金路公司应对金路澧县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金慈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金慈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金路公司、金路澧县公司承担责任。2022年6月,金慈源公司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或查封金路公司、金路澧县公司的财产2100000元,本院受理保全申请后依法对金路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金路公司的账户资金2100000元。后金路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一直未经发包人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认为案涉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受理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土木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认定澧县G207线路路面大修工程第一标段沥青摊铺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如下:“一是沥青面层实测关键项目总厚度代表值不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标准》的规定和设计要求。二是沥青面层实测关键项目上、下面层压实度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标准》的规定;三是沥青面层外观质量合格。”本案审理过程中,金路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金路公司认为***于2020年8月8日向金路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明确如下:“***与金路公司合作建设的澧县G207线路面大修工程1标段,***承诺严格按设计、规范、业主要求进行工程管理和施工操作,确保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满足业主合同要求,因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经济纠纷及诉讼等问题均由***承担全部责任;因该项目经理部公章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与施工人应进行工程交付验收并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无偿修理或返工,施工人拒绝修理或返工的,发包人可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本案中,金慈源公司与金路澧县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金慈源公司施工质量标准为沥青摊铺厚度10cm,金路澧县公司按施工完成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金路澧县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按双方公司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进行结算等条款。金慈源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后,金路澧县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代表案涉工程结算的“工程量确认清单”,金慈源公司交付了工程,金慈源公司认为其按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金路澧县公司应按“工程量确认清单”履行付款义务,但其仅支付了工程款4400000元,拖欠剩余未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工程量确认清单”不符合《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条款的约定,仅由金路澧县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工程量确认清单”不能视为金路澧县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认可结算。该“工程量确认清单”确定的工程款为6053818.8元,计算方式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10cm沥青混凝土摊铺厚度与合同约定的摊铺单价组成,但该工程款的计算应以案涉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前提,根据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土木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总厚度代表值不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标准》的规定和设计要求,案涉工程总厚度不合格。金慈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由发包人建设单位验收后通车,应当视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金慈源公司提交的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但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土木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案涉工程质量按《土木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不合格,故金慈源公司主张金路澧县公司按“工程量确认清单”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慈源公司主张金路澧县公司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金慈源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进行了交工验收,但其与金路澧县公司双方未就案涉工程向发包人建设单位推进工程计量等竣工验收工作,双方虽一直搁置工程竣工验收,但金路澧县公司按金慈源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支付了工程款4400000元,金路澧县公司系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包括工程预付款400000元,沥青摊铺工程完工前的进度款,故金路澧县公司拖欠未付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不成立,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因金慈源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金路澧县公司项目负责人***向金慈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清单”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金慈源公司诉请按“工程量确认清单”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张家界金慈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08元,减半收取16604元,由张家界金慈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