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宁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宁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83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美娟。
  被告上海宁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畅。
  委托代理人陈海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宁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美娟,被告上海宁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10月29日至被告处担任普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895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28日止,工作地点为沪闵路XXX号。2013年7月1日,被告搬迁至奉贤区西闸路XXX号,原劳动合同签订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就搬迁事宜未进行公示,也未与原告协商。因此,原告就相关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2,782元;2、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9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98元。
  被告上海宁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或职能变化可以变更工作场所、劳动条件和工作岗位。2013年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且原厂房租期期满,故决定将厂址搬迁至奉贤区西闸公路XXX号。2013年5月,被告就搬迁事宜向全体员工进行了说明。被告并于该月完成了厂房搬迁,原告也参与了搬迁工作。同年6月1日起,所有员工全部至新址上班。考虑到搬迁可能给员工造成不便,被告调整了员工的作息时间,由原来的8:30-17:30调整为9:00-17:00,中午仍保持一小时的就餐时间。同时还增开了两部上下班班车,为了照顾加班而晚回的员工,被告还在新厂址附近租赁了几间民房供员工居住。被告需要原告这样的员工,搬迁期间反复承诺原告会增加工资、调整作息时间,希望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但原告工作至2013年6月底,7月1日起就自行不再上班。被告从未辞退原告,被告始终希望原告能够回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于年休假,被告一直是依法履行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沪闵路XXX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3年6月30日。
  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782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95元、2013年6月份的高温费200元、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98元。该会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4314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高温费20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口头告知原告厂房搬迁事宜,并表示愿意去的就去,不愿意去的自己决定。2013年6月25日至同月30日期间,原告参与了被告的厂房搬迁工作。由于考虑到搬迁可能影响家庭生活,且被告没有明确搬迁后原告的工作岗位、福利待遇、工作时间等内容,也未书面通知原告至新址上班,故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未至新址上班。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申请仲裁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则称,其于2013年4月就将厂房搬迁事宜向全体员工进行了说明,同时告知员工对于搬迁造成的不便尽量给予弥补,首先是提供两路班车,其次是缩短工作时间,第三是提高员工福利,这三点承诺在员工发布会上均予以说明。被告的厂房搬迁工作于2013年5月底结束,2013年6月1日起全体员工至新址上班。然,原告在新址工作一个月后,于2013年7月1日起未再上班。被告从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至今仍希望原告能回去上班。被告为此提供了《厂房租赁协议》、《租车协议书》。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不清楚其真实性,且认为对原告无证明效力。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因经营所需等原因,决定将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的厂房搬迁至上海市奉贤区西闸公路XXX号。被告上述厂房搬迁的行为确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劳动合同法该条款规定,发生上述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已就厂房搬迁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实际也参与了被告的厂房搬迁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在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律赋予用人单位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现原告明确被告从未提出过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系因被告未书面通知其至新址上班,且未明确厂房搬迁后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待遇、工作时间等内容而自2013年7月1日起未至新址上班。可见,被告从未对原告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其代通金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并不能提供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上述期间不符合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2013年6月的高温费,本院认为,被告未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因此,被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3年6月的高温费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宁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6月的高温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海英
  书  记  员 顾佳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