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4民初426号
原告:四川凯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38号1栋4层4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988358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珊,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20885693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经开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嘉南大道文峰4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56083482D。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凯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电公司”)诉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南充经开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开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鉴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凯电公司两次申请对案涉建设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撤回申请,本案继续审理。原告凯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珊,被告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开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川建公司就“南充河西自来水厂(一期)生产用电安装、送电工程”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川建公司按照结算结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经开水务公司在欠付被告川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26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南充市河西自来水厂(一期)建设项目发包方为被告经开水务公司,2013年9月18日,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川建公司以EPC模式承建该工程,合同总金额15,000万元。
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川建公司签订了《南充河西自来水厂(一期工程)生产用电安装、送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南充河西自来水厂(一期工程)生产用电安装、送电工程。工程承建造价为726万元,在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30%,主材进场后7日内支付30%,工程送电后支付35%,剩余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
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川建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川建公司辩称,尊重合同,凯电公司的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价726万元,凯电公司已收取了工程款507万元,再扣除公司的管理费、税费后,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由三方协商解决。
被告经开水务公司辩称,一、案涉《南充河西自来水厂(一期工程)生产用电安装、送电工程施工合同》是2015年5月21日由原告凯电公司与被告川建公司签订,经开水务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故经开水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经开水务公司系整个南充市河西自来水厂(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川建公司为承包人,后川建公司又将南充市河西自来水厂(一期工程)生产用电安装、送电工程部分的施工交由凯电公司,凯电公司的法律地位为分包人,具有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其与川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凯电公司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经开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只能向川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给付;三、经开水务公司预付的工程款远大于川建公司实际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经开水务公司对川建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经开水务公司与川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估为15,000万元,而经开水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解表的金额、委托支付等共计向川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8,500,000元。现川建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尚有大量的工程内容没有完成,目前经开水务公司正对川建公司已完部分的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具体金额无法确定。经初步核算,经开水务公司预付的工程款远远大于川建公司实际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所以,经开水务公司对川建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
综上,原告要求经开水务公司在欠付川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对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经开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招投标程序,被告川建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院总院有限公司中标南充市河西自来水厂(一期工程)项目,2013年9月18日,被告川建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院总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经开水务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南充市河西自来水厂建设工程(一期工程)的勘察(岩土、管线、测量等)、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概算和预算文件等)、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及整体移交、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工作等。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及银行贷款。在专用合同条款4.3分包中4.3.2约定:“除招标文件允许的分包工程外,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4.3.3约定:“招标文件允许的分包工程要求见投标须知前附表”、4.3.3.1约定:“发包人另行确定的专业承包工程:无”、17.3.3约定:“施工预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并在工程计划开工前20日内,发包人支付本项目开工当年投资额的10%作为施工预付款”、17.4约定:“工程款项的支付:本工程项目按形象进度进行合格工程支付,在支付前所有项目均需按照合同要求通过检验或验收”、17.4.3约定:“施工进度款支付: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提交项目经理签署的按发包人要求的进度月报表并同时提供民工工资兑现承诺、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支付凭证,监理人应在收到上述月进度报表后5日内审核完毕并报送发包人审批,发包人10日内支付审定的已完工程量(不含暂列金及变更、签证部分)的80%(同时每次扣除1/5的预付款,直至扣回预付款为止),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且通过结算审计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无息)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退还全部质保金(无息)”。2015年5月21日,川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凯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南充河西自来水厂(一期工程)生产用电安装、送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南充河西自来水厂(一期工程)生产用电安装、送电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整个工程的所有费用包含在内。承建造价为本工程的承包含税总造价7,260,000元,本造价为全包干的承包价格且包括所有设计费、措施费、税费、验收所需费用及工程能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送电,施工期间此造价不因材料价格涨跌而变动。结算方式总体按照财政评审执行,若是财政评审高于合同价则按合同价执行,若是低于合同价则按财政评审执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主要材料全部运达施工现场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送电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5%,余下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保修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视保修情况结算付清。保修事项为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完工验收符合合同规定工程办理移交给甲方及供电部门的手续(通电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凯电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于2015年8月完成作业并分部验收、移交。被告川建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4月1日、5月9日、5月19日、7月9日**电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支付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7万元,被告经开水务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1月、2016年2月向原告凯电公司委托支付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凯电公司共计收取工程款总额为507万元。
南充市河西自来水厂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截至2017年7月31日,在扣除川建公司拨回及代付款项金额76,240,000元后,经开水务公司向川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为188,750,653.12元。2018年4月2日,经开水务公司发出在建工程审计比选公告,由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中标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南充市河西自来水厂建设工程(一期工程)项目已建工程造价的审核征求意见稿,审核意见:该工程送审金额284,145,135元,审定金额为199,281,242.5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招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南充河西自来水厂(一期工程)生产安装、送电工程施工合同》、《南充经开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建工程审计比选公告》、《南充市河西自来水厂建设工程(一期工程)项目已建工程造价的审核征求意见稿、银行业务回单、川建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拨付情况、经开水务公司提供的川建往来明细、竣工图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川建公司将其从经开水务公司承包的南充市河西自来水厂建设工程(一期工程)项目中的生产用电安装、送电工程部分分包给凯电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川建公司与凯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南充河西自来水厂(一期工程)生产用电安装、送电工程施工合同》,川建公司、经开水务公司未提供该工程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允许的分包工程内容的证据,凯电公司也未提供其分包是否经过经开水务公司认可的证据,故该合同无效。虽前述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移交,故凯电公司主张川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根据凯电公司与川建公司签订的《南充河西自来水厂(一期工程)生产用电安装、送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干价为7,260,000元,扣除川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07万元,川建公司欠付凯电公司工程款为219万元。
针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凯电公司于2015年8月将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故凯电公司主张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经开水务公司是否应对川建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凯电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经开水务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依法应当承担**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因经开水务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川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至今尚未完成结算审计,无法确定经开水务公司欠付川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故具体给付请求应当由凯电公司另行主张,本院对凯电公司请求判令经开水务公司在欠付川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对凯电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凯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2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2016年9月9日止;以21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凯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80元,由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额,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杜 灵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