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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凯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郫都区鑫旺电器设备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5365号 原告:四川凯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98号3幢18层18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珊,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郫都区鑫旺电器设备厂,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平安村2组208号。 经营者:***。 原告四川凯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郫都区鑫旺电器设备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凯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郫都区鑫旺电器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凯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因被告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减少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5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3964元;3、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3日签订《配电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欧式变电站等设备,总售价为370000元。后原告在验收时发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三套设备中均无变压器,造成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经多次交涉,被告均恶意拒绝交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特起诉至贵院,***判决。 郫都区鑫旺电器设备厂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元件清单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变压器销售合同》、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示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客观真实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配电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欧式变电站80KVA箱变3台、遂道管理所200KVA配电柜、***道250KVA配电柜以及安装辅材等设备,总售价为370000元;定金75000元收到后开始生产,货到现场三日内支付合同金额75%。通电投运后支付合同金额95%(期限为三个月),预留合同金额5%作为质保金,壹年保修期满后,设备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该合同还明确高压柜、低压柜、补偿柜、出线柜等台数,内部开关互感器等元件明细、品牌以及方案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2月27日、2021年1月4日、2021年1月6日共向被告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89985元。 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箱变中缺少3台变压器,原告2021年4月18日与被告的经营者电话联系并要求后,被告以双方的其他纠纷为由,拒绝提供。 2021年4月20日,原告与四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变压器销售合同》约定,由四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变压器3台,单价为18000元每台,总价为540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4月24日分两次向四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涉案《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及其相应清单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因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向原告交付合同中约定的变压器3台,导致原告的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另行在他处购买,故上述合同涉及变压器3台的部分应予以解除,其相应的款项54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虽原告方提交了除向被告的经营者***付款项外的四川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成都齐意达电气设备有取公司的支付记录,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支付记录系本案合同所涉案的款项,且原告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货款达到返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发生的事实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原告四川凯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郫都区鑫旺电器设备厂于2020年5月3日所签订的《配电设备购销合同》中,原告四川凯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减少向郫都区鑫旺电器设备厂支付货款54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凯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郫都区鑫旺电器设备厂负担600元,原告四川凯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