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马市恒裕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尚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程建立,被上诉人侯马市恒裕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上诉人平安保险与被上诉人恒裕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1、保险单工程名称:侯马市合欢街时代广场1、6号商住楼。2、保险期限2011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日24时止。3、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250000元,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10000元。4、本保险只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5、被保险人年龄为16-60周岁,总计32人次,建筑面积14262.12平方米。之后被上诉人恒裕建筑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办理了相关手续。被保险人苗xx在被上诉人恒裕建筑公司侯马时代广场商住小区北区一号楼工地从事支模工作。2012年5月13日20时40分左右,苗xx下班后在经施工区到生活区的必经之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侯马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19日凌晨2时50分死亡。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恒裕建筑公司承担了全部医疗费21110.48元。事发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报了案,上诉人平安保险以不在保险范围为由拒绝赔付。2012年5月21日,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侯公交认字14260220120513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的逃逸人负全责,苗xx无责任。后侯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了苗xx的继承人(妻子张xx、女儿苗xx、儿子苗xx、母亲xxx)与被上诉人恒裕建筑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侯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侯劳仲裁字(2012)第4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上诉人恒裕建筑公司一次性给付张xx、苗xx、苗xx、xxx四人共计250000元。二、张xx、苗xx、苗xx、xxx将索赔受益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恒裕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恒裕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平安保险立即赔付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共计260000元。
另查明,平保寿发(2009)216号,2009年9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九条释义中,明确解释了生活区域和意外事故的含义,即”生活区域是指生活起居的特定区域,即宿舍、食堂及从工地通往上述地点必须经过的交通道路。””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对生活区域和意外事故的含义上诉人平安保险没有做出明确合理的解释。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侯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根据原告恒裕建筑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签订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中规定:”凡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苗xx与恒裕建筑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其为原告恒裕建筑公司的员工,因此,苗xx是有资格作为被保险人;其次苗xx所走的道路是每天上下班的必经之路,对此有相关证人证言印证,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四条中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以及在施工现场或在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会按约定承担责任”;而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九条释义中,明确解释了生活区域和意外事故的含义,即”生活区域是指生活起居的特定区域,即宿舍、食堂及从工地通往上述地点必须经过的交通道路。””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对生活区域和意外事故的含义被告及其他保险公司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2009年9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的,应该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因此苗xx所走的道路应认定为释义中的特定区域,所发生的事故亦应为释义中的意外事故;另根据侯劳仲裁字(2012)第4号调解书,上面明确写明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索赔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侯马市恒裕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医疗赔偿费1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赔偿费250000元,共计26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承担。
判后,平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以死亡为条件的人身保险中只有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无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只有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无保险金请求权,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二、保险金请求权是人身权利不能转让。三、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不予给付保险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单上明确约定:”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保险人苗xx系在道路上遭遇交通事故,不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不属于保险事故。平安寿险的合同条款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对包括平安财险在内其他保险公司都没有任何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恒裕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平安保险与被上诉人恒裕建筑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其中约定该保险只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被保险人苗xx2012年5月13日下班后在经施工区到生活区的必经之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对生活区域和意外事故的含义并没有做出明确合理的解释,因此处理本案时应参照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9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九条释义,即:生活区域是指生活起居的特定区域,即宿舍、食堂及从工地通往上述地点必须经过的交通道路。据此应当认定被保险人苗xx是在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即应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被保险人苗xx因交通事故身亡后,被上诉人恒裕建筑公司经侯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与被保险人苗xx的合法继承人于2012年6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恒裕建筑公司已经一次性将250000元垫付赔偿款支付给了苗xx的继承人,该继承人的索赔受益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恒裕建筑公司。因此,被上诉人恒裕建筑公司作为请求权人主张苗xx意外事故的赔偿款是适格的。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琼
审判员 姚应宝
审判员 牛凌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