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马市恒裕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侯马市恒裕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马市恒裕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新田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系被上诉人**的丈夫。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马市恒裕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20)晋1081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裕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裕安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恒裕安装公司与**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原工业局及灯头厂家属院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与**原有旧房坐落于侯马市××街家属院,原工业局及灯头厂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坐落于侯马市利民巷北侧。2015年8月25日,恒裕安装公司与**签订《原工业局及灯头厂家属院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同意恒裕安装公司对其居住的原工业局及灯头厂家属院实施拆除改造,由恒裕安装公司在原址开发建设两栋框剪结构小高层住宅;**与**旧房位于侯马市××街家属院,砖木结构,住房面积51.19㎡,附房面积25.31㎡,由侯马市国土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16.22㎡,经恒裕安装公司核定的补偿面积为116.22㎡,恒裕安装公司按照产权置换方式向**提供补偿,置换比列为1:1,恒裕安装公司给**置换的新楼房面积超出20㎡以上的按对外对应售价优惠100元/㎡计价,**选择的新房为××楼西室,建筑面积130.76㎡,超出面积为14.54㎡,**应补交房款叁万叁仟肆佰肆拾贰元(2300元/㎡);恒裕安装公司按照**与**房屋总建筑面积1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发放搬迁补助费,按照主房面积6元/㎡/月的标准,给**发放16个月安置费。本协议签订后,恒裕安装公司负责办理规划、设计、施工许可、土地转让等相关手续,费用由恒裕安装公司承担。 2017年2月24日,恒裕安装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还迁所选的××楼西户-套面积为130.76㎡(最终以发证机关测量面积为准);**还迁所选的1号楼临街门面房为由***第1间,门面宽3.3米左右,面积27㎡-30㎡之间,如少于27㎡则由恒裕安装公司按每平方米7000元补差价(最终以发证机关测量面积为准),如门面达不到3.3米左右,由恒裕安装公司赔偿损失,如门面房超出30㎡,**不补钱;**还迁所选的2号楼4单元面朝南车库,面积为23㎡(由***第1间,以图纸为依据,宽3.45米,长6.3米,面积最终以发证机关测量为准);**在购买1号楼3单元面朝北车库一间(由***第1间),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由**支付房款;恒裕安装公司应向**支付旧房装修费、过渡房安置费共计70000元整(已履行)。 同时查明:2015年6月11日,案外人侯马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恒裕安装公司就原工业局及灯头厂家属院改造项目移交事宜,签订《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成果的移交协议》约定,恒裕安装公司为案外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前期工作成果补偿3500000元,恒裕安装公司接手该项目,项目命名、土地过户等开发建设工作由恒裕安装公司进行,与案外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 2016年6月27日,侯马市人民政府下发***[2016]24号《侯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住建局提出的2016年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批复》,同意侯马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原工业局及灯头厂家属院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侯马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并做好拆迁安置工作,严格执行有关土地使用、房屋拆迁规定,确保改造任务顺利完成。 2017年,侯马市自然资源局向案外人侯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核发晋(2017)侯马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宗地面积为6897.46㎡的侯马市利民巷北侧土地不动产权利人为案外人**公司,不动产权利性质为出让。 2018年5月21日,侯马市规划局向案外人**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原工业局及灯头厂家属院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 2018年11月9日,侯马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案外人**公司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原工业局及灯头厂家属院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单位为案外人**公司,施工单位为恒裕安装公司。 2018年11月20日,侯马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案外人**公司,核发了原工业局及灯头厂家属院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案涉房产不动产权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使用人、商品房预售人均为案外人**公司,故案涉房产民事权利能力人系案外人**公司;恒裕安装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移交协议,未能载明案外人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取案涉房产权利能力的民事法律依据,故该协议无法作为认定恒裕安装公司通过签署该协议即获取处分案涉房产权利能力的法律依据。恒裕安装公司作为案外人**公司的施工单位,无权处分案外人**公司财产,其以自己名义与**签订的拆迁协议、补充协议均对案外人**公司财产进行了处分,故恒裕安装公司作为签订拆迁协议、补充协议的缔约主体存在瑕疵,该协议成立但效力待定,需经权利人**公司追认生效,故恒裕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称协议条款显失公平,以及协议签订时间错误,不是协议的落款时间“2015年8月25日”,而是2017年2月24日同时签订了两份协议的抗辩主张,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仅有**与**的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与**的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与**称恒裕安装公司不具备作为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两份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应认定为无效的抗辩主张,因本案案涉房产系案外人**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不存在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条款的法律事实,故该抗辩主张不成立;关于**与**称本案恒裕安装公司与**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的同时,还有补偿1000000元的口头协议的抗辩主张,因**与**未就该主张提起反诉,该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可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马市恒裕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侯马市恒裕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恒裕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恒裕安装公司与**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原工业局及灯头厂家属院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恒裕安装公司与**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原工业局及灯头厂家属院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恒裕安装公司作为签订《原工业局及灯头厂家属院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体合法,不存在瑕疵。恒裕安装公司与权利人**公司系关联公司,案外人**公司作为权利人也对恒裕安装公司与**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原工业局及灯头厂家属院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追认。综上,恒裕安装公司与**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原工业局及灯头厂家属院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与**答辩称:一、涉案两份协议没有经**同意,且未签字确认,故对**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涉案两份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国家的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并且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拆迁活动,恒裕安装公司是建筑施工单位,不是政府征收管理部门,依法不能作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合同主体。三、涉案拆迁合同的主体错误。被拆迁的土地所有权及相关权利人是案外人**公司,而不是恒裕安装公司。四、恒裕安装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追认,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对无权代理和超越代理权的行为规定了追认制度。在本案中,恒裕安装公司就是合同主体,而不是代理人的身份,并不存在追认的情况。综上,涉案两份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恒裕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恒裕安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恒裕安装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两份证据:一、协议追认书。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二份证据证明恒裕安装公司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权利人**公司授予恒裕安装公司相关权利的行为,恒裕安装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权处分并不是无权处分,而且**公司对恒裕安装公司的行为予以追认。**与**质证称:一、追认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因为协议签订人是恒裕安装公司,是独立的主体,而不是**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不适用合同法有关追认的规定。按法律程序讲,应当先撤销涉案两份协议,然后再重新签订。二、营业执照明显可以看出**公司与恒裕安装公司是两个单位,是独立的两个法人,更证明了**公司对恒裕安装公司的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恒裕安装公司称其与**签订协议时经过权利人**公司的授权,并不是**与**所称的无权处分,恒裕安装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公司也对此予以认可。**与**称**与恒裕安装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恒裕安装公司称其是被**公司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恒裕安装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单位,与**公司并不是一个单位,签订协议时恒裕安装公司是签订协议的主体,并不是以**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所签,故也不存在**公司对恒裕安装公司追认与授权的问题。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恒裕安装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协议是否有效。针对该焦点,恒裕安装公司称其与**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原工业局及灯头厂家属院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恒裕安装公司与权利人**公司系关联公司,案外人**公司作为权利人也对恒裕安装公司与**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原工业局及灯头厂家属院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追认。**与**称被拆迁的土地所有权及相关权利人是案外人**公司,而不是恒裕安装公司。涉案两份协议签订人是恒裕安装公司,恒裕安装公司并不是以**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签订的涉案两份协议,并不适用追认程序。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权利人系案外人**公司,恒裕安装公司系案外人**公司的施工单位。从现有证据来看,恒裕安装公司与**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恒裕安装公司与**签订涉案的两份协议时均是以自己名义与**所签,而不是以**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所签,所以并不存在**公司对恒裕安装公司进行追认的情形。因恒裕安装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协议均对案外人**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分,故恒裕安装公司作为签订涉案两份协议的缔约主体存在瑕疵。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恒裕安装公司与**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原工业局及灯头厂家属院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并判决驳回恒裕安装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原工业局及灯头厂家属院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恒裕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马市恒裕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遆  海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