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初22号
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长香大道66号、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舸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区文远路学府青年城公寓23层。
法定代表人:XX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山西舸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舸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舸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舸华公司给付货款12万元及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69990元,剩余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每日按照0.0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舸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被告舸华公司向原告华通公司采购沥青拌和设备一套,价值217万元。截止2017年3月,舸华公司尚欠华通公司货款51万元。舸华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华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5月底前还清欠款,但至今尚有12万元货款仍未支付,华通公司多次向舸华公司催要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华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舸华公司给付货款7万元及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69990元,剩余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每日按照0.0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舸华公司承担。
被告舸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华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华通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7日,华通公司与舸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舸华公司(乙方)向华通公司(甲方)购买型号LJB1500沥青混合料拌和设备一套,合同总价217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甲方收到乙方壹拾万元预付款后生效,乙方续付柒拾柒万元后,甲方发货。2014年9月底前乙方续付贰拾贰万元,2014年12月25日前乙方续付陆拾伍万元。余款肆拾叁万元乙方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在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但是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延期交货的除外。
2017年3月7日,舸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舸华公司购买华通公司的沥青拌和设备的尾款计划分三批支付完。分别是2017年3月底支付11万元,4月底支付20万元,5月底支付20万元。如若违约舸华公司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7年4月14日,舸华公司向华通公司汇款9万元,摘要注明“付购置设备款”。2017年10月20日,舸华公司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汇款30万元,摘要注明“沥青拌和设备款”。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裁定受理华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6月25日指定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为华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舸华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华通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汇款5万元,摘要注明“山西舸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设备款”。
本院认为,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舸华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通公司、舸华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华通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舸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舸华公司仍欠华通公司货款7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舸华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华通公司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华通公司要求舸华公司赔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华通公司要求被告舸华公司给付尚欠货款7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舸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欠款70000元及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69990元,剩余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山西舸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戴晓东
审 判 员 朱宝华
审 判 员 沈 荷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婧凯
书 记 员 许宏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可汇款或直接交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高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2019年7月8日
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
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
| 标的范围(万元) | 诉讼费(元) |
| 0 | 50 |
| 1≦X≦10 | 2.5%-200 |
| 10≦X≦20 | 2%+300 |
| 20≦X≦50 | 1.5%+1300 |
| 50≦X≦100 | 1%+3800 |
| 100≦X≦200 | 0.9%+4800 |
| 200≦X≦500 | 0.8%+6800 |
| 500≦X≦1000 | 0.7%+11800 |
| 1000≦X≦2000 | 0.6%+21800 |
| X≧2000 | 0.5%+418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