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舸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大同市公路建设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舸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213民初6541号
原告:大同市公路建设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山西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舸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原告大同市公路建设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舸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同市公路建设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750657元,其中本金330730元,以及利息暂计算为419927(包含原调解起诉利息金额286493元,及不能还款以原本金976730元按照6.65%标准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的84438元,以及给付本金646000元后,剩余本金330730元按照6.65%标准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最终计算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原告大同市公路建设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舸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976730元、赔偿利息损失286493元(从2014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6.65%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并按年利率6.65%的标准支付2018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山西舸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76730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如果不能在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山西舸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按原告诉求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向原告履行义务。2018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8)晋0202民初1578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于当日产生法律效力。
另查,(2018)晋0202民初1578号案件在执行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山西舸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欠申请人大同市公路建设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本金976730元,利息286493元,执行费16169元,共计1279392元,被执行人于2019年7月11日给付申请人640000元,用三菱帕杰罗车辆以双方议价330000元抵顶相应债务,剩余款项共计309392元申请人大同市公路建设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2.如被申请人未履行协议,申请人有权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9年7月11日,原告大同市公路建设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提交结案申请,表示自愿放弃309392元,执行费由原告负担,其余款项均已执行完毕。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9年7月24日结案。202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又自行达成新的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晋0202民初15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对原告大同市公路建设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舸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已作出处理。原、被告双方在执行阶段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从原告给本院出具的结案证明看,执行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本院依原告申请已于2019年7月24日结案。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在本案结案后又自行达成新的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同市公路建设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565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大同市公路建设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雁  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