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5年6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山,北京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咨路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3号2-2幢4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远,新疆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咨路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路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终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认定“房屋已经交付”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房屋收回需验收及验收标准。案涉房屋的返还义务,不仅仅是简单的交钥匙,中咨路捷公司还需要按约定将试验台座等一般租户用不上的装修拆除,使用期间对房屋造成损害的,应及时修复。二是中咨路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房屋。一审法院到现场进行勘验,看到中咨路捷公司的试验台座、水池、***等共计15个大型设施和3个大型排罩在房屋内,其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房屋。2.原审法院认定“20,000元家具补偿款即案涉房屋原有的装修价值”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五款是双方就案涉租赁房屋内***原有主要家具设施等价值的约定,与***诉求没有关系。中咨路捷公司在装修时拆除了***部分房间,应对损坏部位进行修复,这与其给付的20,000元家具款性质不同。3.原审法院认定“房屋承重结构并未损坏,故承重结构不存在修复的情形”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场勘验时,可以看到膨胀螺丝***重墙、房屋跑水的事实,***也**实验室防水没有做好,案涉房屋未经专业人员鉴定,不能推论承重结构不存在修复情形。4.原审法院认定“租赁物的人为损坏等同于正常损耗”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5.一审法院使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结果,却没有支持鉴定费,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所请求的违约金。中咨路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所请求损失及拆除、**费用。本案确实存在无法继续履行也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但***有权依法请求赔偿损失。***收到的10,000元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法院应根据***的实际受损情况,评估其修复所需费用,再作出相应判决。三、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中咨路捷公司与其即时办理正式退房交接验收事宜,原审法院未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咨路捷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房屋已经交付完毕”事实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中咨路捷公司将设备搬离,人员撤离,***对房屋状况进行查验,收回了租赁房屋的钥匙,并在当天张贴“此房出租”的广告,说明房屋已经交付完毕。二、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不恢复原状,***也未要求恢复原状。***保留了中咨路捷公司近百万元装修,扣留了窗帘、洗衣机两台、热水器两台。2020年5月23日,中咨路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支付了不恢复原状的主要家具设施费用20,000元。三、原审法院认定“承重结构并未损坏,承重结构不存在修复的情形”属实。经现场勘验,未发现房屋的承重结构被损坏。四、***单方委托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咨路捷公司对其三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五、原审法院认定“原有装修破损,马桶、门锁、墙面属正常损耗”符合客观事实。六、***请求判令中咨路捷公司支付搬走广告牌费用1,134.73元没有事实依据。现场勘验时楼顶没有广告牌,*****已经将其送给吊装工人。七、***请求判令中咨路捷公司双倍支付租金130,000元没有依据。中咨路捷公司已经按约定返还房屋,未超期占用。八、未退还的押金10,000元折抵了拆除费用。***不退还10,000元是因为要自行拆除相关试验台等设施,现案涉房屋已经租赁他人使用,拆除费用未实际发生。九、原审法院未遗漏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判决中咨路捷公司与***即时办理正式退房交接验收事宜”。综上,***在中咨路捷公司退房后一年提出诉讼,其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请求。***在2021年6月15日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中咨路捷公司搬走企业招牌标示字块、设施等,若其不予搬走,由***代为搬走,由此产生的费用1,134.73元由中咨路捷公司承担;2.中咨路捷公司向***双倍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六个半月(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的租金130,000元;3.承担未经***同意在其屋顶安装、放置大型企业招牌给其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拆除、**等费用等共计102,303.21元;4.承担本案的造价咨询费500元、公证费1,200元。***上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要求双方即时办理退房交接验收事宜,一审法院按照***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程序合法。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已经交还。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乙方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当日,将承租房屋依附于房屋的建筑及装修交还甲方,甲方认为一般租户用不上的装修如试验台等乙方应当拆除。乙方造成房屋承重结构破损的,应及时修复。乙方租赁期间房屋的非承重结构和乙方另行装修部分也应完好。因为合同到期乙方不给甲方恢复原状,所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拆除甲方认为不需要保留的装修,其他保留部分有破损的应负责修复。中咨路捷公司在租赁期满前,将人员撤离并搬走了相应仪器设备及设施。***查验房屋后,接收了案涉房屋的钥匙。双方未明确交还房屋存在哪些需拆除的一般租户用不上的装修,未明确存在房屋承重结构、非承重结构破损情况及不完好的另行装修部分。***选择不予退还合同约定的房屋破损押金10,000元,收取了中咨路捷公司家具设施赔偿款20,000元(合同约定家具设施总价值为20,000元),留用了中咨路捷公司相应装修及窗帘、洗衣机、热水器,上述事实说明,在租赁合同到期时,双方当事人并未选择拆除***认为不需要的装修、修复保留装修的不完好部分、修复房屋破损部分。故原审认定案涉房屋已经交还,中咨路捷公司无需向***赔偿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
***请求法院判令中咨路捷公司支付其搬走遗留企业招牌标示字块产生的费用1,134.73元,未经***同意在其屋顶安装、放置大型企业招牌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拆除、**费用102,303.21元,相应依据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因该证据系***单方委托作出,中咨路捷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相应咨询费用应由***负担。一审法院立案时案涉房屋已交还近一年,案件审理过程中,***将案涉房屋另行出租,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出相应拆除、**费用,原审法院驳回***上述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振 芹
审判员 阿布拉·买合苏提
审判员 孟 祥 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 云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