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咨路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北京***远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咨路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3号2-2幢4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村18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31号楼一层-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咨路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路捷公司)、北京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北京***远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5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54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事实及证据,依法做出公正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另外工资差额261 078.52元(305 067元-43 988.48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未履约注册测绘师证件使上诉人今后再就业注册此证时上诉人提供过恒***公司注册能使用的继续教育培训证(三项)超出了三年有效期已失效需再重新培训的直接经济损失18 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至今维权产生的差旅费、电话费、打印费用15 000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20年9月8日工作满一个月后仍一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额处罚209 000元;6.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0年8月8日至2022年3月1日止劳动保护用品费用1900元;7.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8.对于各方均认同的部分请求504 978.52元(548 981元-43 988.48元-14元)先予执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上诉请求为: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期间工资349 338.9元;2021年3月10日上诉人到付证件邮费14元;2.请求对被上诉人不持异议部分(44 007.48元)先予执行;3.三被上诉人到场参加庭审、当庭审查被上诉人证据原件;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另外工资差额261 078.52元(305 067元-43 988.48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未履约注册测绘师证件,使上诉人今后再就业注册此证时,上诉人提供过恒***公司注册能使用的继续教育培训证(三项)超出了三年有效期已失效需再重新培训的直接经济损失18 000元;6.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至今维权产生的差旅费、电话费、打印费用15 000元;7.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20年9月8日工作满一个月后仍一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额处罚209 000元;8.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0年8月8日至2022年3月1日止劳动保护用品费用1900元;9.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8.对于各方均认同的部分请求504 978.52元(548 981元-43 988.48元-14元)先予执行。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 1.上诉人与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联合体存在客观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恒***公司存在实质劳动工作关系——由其法人代表***招聘并安排工作,在其工作地点或其安排的被委托监理项目上工作,每月考勤与工资发放是恒***公司进行。上诉人与中咨路捷公司——因被监理项目是恒***公司以中咨路捷公司名义投标而中标,要办理上诉人任被建立项目总监相应的开工手续,必须上诉人配合办理做一个配合手续的“劳动合同”、进而上诉人公路监理工程师证也注册到中咨路捷公司并办理相应社保手续,才能进而办上诉人任项目总监的批准手续,但至今上诉人与中咨路捷公司所在地到其主要领导从未有过交集,不知此公司在何处、门朝哪边开。上诉人与***远公司——因恒***公司、中咨路捷公司在***远公司处合作办***远公司,恒***公司将上诉人的检测工程师证注册在***远公司并安排上诉人配合参与进行***远公司检测资质评审考核工作。 2.上诉人与恒***公司之间自2020年8月8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从上诉人监理工程师注册公示在交通运输部部门网信息可知,上诉人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至今上诉人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正式提交的证件注销证明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也未收到过任何完备的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有实质劳动关系的恒***公司签订书面完备真实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而恒***公司法人代表***于2021年1月13日伙同其司机小吴借酒后到上诉人宿舍对上诉人非法殴打并联合***河派出所民警公权私用欺诈上诉人,***于1月14日再安排非法驱赶上诉人,至今拒绝执行在派出所订的补充协议,能实际在公司在岗工作的2020年12月、2021年1月的工资也至今未付上诉人。因此,补充协议因被上诉人不执行的原因最后被迫废止再返回到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上,依据法律应该是继续执行主事实劳动合同或者对已不具执行意义的合同关系终止由应承担过错责任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受到损失的实际工资与损害和依法应作的惩罚性赔偿,特此提出上诉: 判决书第8页,认定上诉人在2020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就是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了,但其上一无公司签字**,二是内容上除本人配合办项目手续需要填的个人信息外,纯粹的与事实完全不符的虚假的格式合同,三是公司未能提供给上诉人完备劳动合同的证据,请法院查看上诉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就指缺少劳动合同的要件,不能算是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提的《监理人员工资管理暂行办法》存在吗?有证据证明供上诉人阅读吗?能依此计算出上诉人工资就是如实际发的一致吗?“劳动合同”上是每周工作五天,而实际上周工作天数的口头约定与执行就是每周休一天、国家节假日休、可集中调休。而上诉人从被招聘、安排工作到考勤与发放工资,都是恒***公司的行为,因此应该是上诉人与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却未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而中咨路捷公司交的上诉人社保只是匹配项目报建的需要的被上诉人的行为,而上诉人在原停薪留职单位有社保关系的。 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所说补充协议,应该是1月14日凌晨的事情,***河派出所警方调解就是只针对打架一事决定由有过错的***方对殴打无辜的***赔偿一万九千元,对劳动纠纷的事情警察当时就说了他不参与此事,要找人社部门处理的,以致上诉人提请调解警察在同意调解的前提补充协议上也签字他都拒绝签字的,但却利用上诉人的善良妥协、后面一再要上诉人对***转账打收条并引诱写出其所言的文字收条。事实是除订补充协议前***转的一万九千元打人赔偿外,至今补充协议内容被上诉人一直未有半点执行。 对怀柔劳动仲裁的请求,因提交申请时恒***公司(原被申请人)对补充协议违约的时间不长,上诉人(原申请人)是依据补充协议进行的请求计算,同时书面指出了如果一再不执行补充协议,保留对能索赔权利全部提起索赔的权利的。 后面鉴于***公司的无赖表现,所以在依***裁书讲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的逻辑向丰台劳动仲裁时,就按因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补充协议而废止再返回到主劳动关系合同上来进行的请求计算。另***裁笔录上对同意调解的金额表述与庭上所述是相反的。 对于判决书第11页第二段上对证书注销的表述,完全是与交通部证书注册管理规定注册最短半年才能注销的规定相违背的。另在怀柔劳动仲裁时**裁员庭上要求被申请人在庭后三天内提交申请人证件的注销证明,也是未提交的。同时***曾自己讲过他原就职过注册管理机构北京交通质监站,故就是现查注销时间显示如被上诉人所言时间,也只是官商勾结公权私用的结果,是与管理部门证书管理办法相违背的,所以也是不能采信的。 判决书第11页第三段引用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所言称中咨路捷公司是恒***公司的上级,这是不能作为依据的,从发放上诉人工资银行流水清单上也是能看出分别表述就是各自独立的公司。另从网上检索及实际地理位置也是指向二者是各自独立的公司,而***远公司却是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合作开的检测公司。 判决书第12页第一段指上诉人2021年1月14日离开公司未提供劳动。这是恒***公司法人代表组织非法殴打上诉人并驱赶上诉人的结果,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正式提出的证件注销证明与解除工作关系证明,上诉人一直在追索劳动权与损害赔偿且至今未另找到工作导致了实际损失,因此提出相应的劳动权被剥夺的工资与损害赔偿是合理合法的。 3.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的证件未在有效期内注册,需要重新培训后才能注册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相应损失。 判决书第12页最后段提到上诉人证书注册应有有效期内注册继续交予培训证未举证,而这个规定是人尽皆知的国家注册管理规定,如女儿是母亲的孩子和1+1=2一样,还要怎么去证明?提供给恒***公司时培训证是在有效期内能注册使用的但其未去注册,到强制交由上诉人时培训证已无注册使用操作时间成了无效证件了再要到别的检测单位就职将测绘师证注册到该单位则要再培训后才能注册了,相应损失就该赔偿。 4.因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为维权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 判决书第13页第二段所提维权发生的费用,如果无此维权就无此费用的,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导致的上诉人此损失就该赔偿的。 判决书第13页第三段讲上诉人未就入职恒***公司提交充分证据。而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及招聘约定与工作安排、地点指向及由恒***公司保管的考勤表原件、工作用受控规范书上用章都明确指向恒***公司,这些是依据法律与司法解释充分的证据。讲那个虚假“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署的有效合同,但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无公司签章不具备成立的要件,而被告方提供的虚假劳动合同未有提供了原告的证据。 判决书第13页第四段内容,原告在提交质证材料里都有详细的表述,上诉人的劳保诉求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劳动保护基本权利。 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 对于案情具体的情况,在上诉人2021年11月9日亲自向丰台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与证据材料,2022年1月3日经顺丰快递邮寄丰台法院法官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关于请求网上参加开庭等的报告”,2022年1月10日经邮政快递邮寄丰台法院法官的含“(2021)案0106民初35442号2022年1月7日上午开庭对网上电子笔录拍照审查原告对部分内容不同意见”等5个文件和原告小孩当庭提交法官查验的******公司受控印章书物证,和2022年1月7日原告向网上平台提交的“对中咨路捷公司答辩状的辩论”、对中咨路捷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等,都有详细的汇报,初审法院提交的卷宗内会有全面的展现,请上诉法院审阅。 特别提请上诉法院关注:前面各次仲裁与诉讼,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有每页签名,而被上诉人每次都是由不了解情况的***律师一人代理应付且应诉的材料无签名,还对有的证据材料胡乱地加盖公章,让未参与者很难判断实际情况。这就有可能出现被上诉人每次应对质证不断地撤换有利的“证据”,另外有资源压倒性优势的被上诉人利用高科技黑客等手段修改处于被动地位的上诉人手里无原件的证据的可能性,敬请对未经上诉人本人确认的证据查验原件。 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远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的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要求支付工资数额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与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不相符,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关于邮寄证件费用,被上诉人一直同意支付。当事人本人是否应当出庭,并非是由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已经审理得很清楚,***要求给付双倍工资应当提供证据。其在工作过程中如果需要到工地,按照规定领取头盔、反光背心等,用完以后交回公司,***主张劳动保护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一方面要求三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又主张三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主张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不同意***提出先予执行的请求,没有先予执行的基础。***从未向公司提交测绘师证原件,其一共向公司提供8个证件,分别是毕业证、职称证、检测工程师证、测绘师资格培训结业证两张、监理工程师证、安全培训证、环保培训证。前五个证书在2021年1月14日取走了,后三个证书公司在2021年3月8日给他寄出,***于2021年3月10日签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远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工资268 814元;2.判决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远公司支付***因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远公司未履约注册测绘师证件使***再就业注册此证时原告提供过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远公司二注册能使用的继续教育培训证(三项)超出了三年有效期已失效需再重新培训的直接损失18 000元;3.判决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远公司支付***2021年3月10日因邮寄证件到付产生的快递费14元;4.判决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远公司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差旅费、电话费、打印费用12 000元;5.判决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远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8日工作满一个月后仍一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额处罚209 000元;6.判决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远公司支付***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劳动保护用品费用1500元;7.判决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5日,***与***签订《约定》,内容为:“今与应聘人***就以下事宜达成一致。1.交通部监理工程师证书完成注册后立即签订劳动合同。2.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建设部监理工程师、注册测绘师、交通部试验检测工程师转注。3.月薪+报销(补助)=20 000元。” 2020年8月15日,***(乙方)在甲方为中咨路捷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4日,甲方每月28日前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监理人员工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中咨路捷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的社保。 2021年1月13日晚,***与***发生纠纷,北京市怀柔区泉河派出所出警并进行调解,双方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与***公司劳动合同补偿条款》,内容为:“针对目前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公司将***的个人证件交还前,仍按原双方协商的一万九千元一月标准付***工资(纯收入,税费及保险等由张公司承担),另外补偿***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对戴另找工作及另外民事矛盾调处的补偿款(一万九千元在民事调解时支付清(2021年1月14日在泉河派出所内支付给戴))。” 甲方签字处有***签字及手印,乙方签字处有***签字及手印。 ***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中咨路捷公司及***的银行账户向***支付了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工资,数额分别为17 200元、19 010. 37元、19 000元、18 283.67元。其中,中咨路捷公司的转账附言均为恒***某月工资。***于2021年1月14日向***支付补偿金19 000元。中咨路捷工资于2021年1月21日向***支付迎检奖600元。 2021年6月7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恒***公司:支付2020年12月至今的工资127 933元;二、支付注册测绘师的管理培训、技术培训、发表论文的费用18 000元;三、支付邮费14元;四、支付讨薪差旅费5000元;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 000元;六、因合同解除造成的经济损20 000元。2021年8月4日,***裁委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1]笫167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 2021年8月1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请求中咨路捷公司:1.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17日工资173 238元;2.支付因证件失效的损失1.8万元;3.支付2021年3月10日因邮寄证件产生的快递费14元;4.支付因申请仲裁产生的差旅费、电话费、打印费共计1.2万元;5.支付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万元;6.支付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7日劳动保护用品费用1200元。2021年10月28日,***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笫5387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咨路捷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10日工资43 988.48元;二、中咨路捷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1年3月10日因邮寄证件产生的快递费14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主张其与中咨路捷公司签订的为虚假合同,其签字时合同内容均为空白,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入职的是恒***公司,工作地点是在北京市怀柔区泉河路小桥南第一个大红门内,其证书注册登记在***远公司名下,***远公司与恒***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因其建设部监理工程师证不在公司注册,故双方约定自2020年9月1日起其每月工资变更为税后19 000元;其于2021年1月14日被迫离开公司,公司从未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21年3月10日收到公司向其邮寄的3本证书原件,并支付了到付邮费14元;其因仲裁产生的差旅费、电话费、打印费损失应由公司支付;双方约定每月劳动保护用品费用100元,但公司未予支付;因公司未在证件的有效期内进行后期的注册及培训导致其证件到期失效,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就其上述主张出具入职约定电脑照片、劳动合同照片、补充协议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照片、注册截图、微信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注册手续截图、医保缴纳查询表照片与社保登记查询截图、与***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规范文件封面照片为证据。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远公司对入职约定电脑照片、劳动合同照片、补充协议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规范文件封面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入职的是中咨路捷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并由中咨路捷公司向***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与恒***公司、***远公司无劳动关系;中咨路捷公司与***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在1月14日于派出所签订的调解书上也写明了补偿一个月工资;公司未耽误***的证书注册事宜;公司已向***发放劳保用品。 中咨路捷公司主张***于2020年8月31日预支工资借款20 000元,应予扣除;***注册在中咨路捷公司的“道路与桥梁;隧道工程;机电工程”证书,从业登记审核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从业注销审核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注册在***远公司的“试验检测师”证书,录入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撤销录入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中咨路捷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出具借条、证书注册查询网页截图作为证据,并当庭展示证书注册查询过程。***对借条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借条和工资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对中咨路捷公司提交的证书注册查询网页截图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未到庭对中咨路捷公司的查询过程进行质证。 另查,庭审中,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远公司称,中咨路捷公司与恒***公司是上下级关系,中咨路捷公司负责招人找项目,恒***公司负责施工。***远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其股东为中咨路捷公司和恒***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与中咨路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21年3月10日因邮寄证件产生的快递费14元,中咨路捷公司同意支付,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7日工资,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咨路捷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20年11月,此后未支付工资。***于2021年1月14日离开公司,此后未提供劳动。根据***与***达成的补充协议,公司在返还证书前,仍按19 000元的标准向***支付工资,***于2021年3月10日收到中咨路捷公司邮寄的证件原件,中咨路捷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可归责于***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及时将证件原件有效送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咨路捷公司应向***支付工资至2021年3月10日。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补偿***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对戴另找工作及另外民事矛盾调处的补偿款”,应认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合意,在***收到证件后,双方已就劳动关系所涉主要事宜交接完毕,应视为由中咨路捷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中咨路捷公司支付2021年3月10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咨路捷公司提交的借条,***于在职期间预支了20 000元工资,该借款与普通借款不同,应在工资结算时一并处理,故扣除该预支的20 000元工资后,中咨路捷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10日工资43 988.48元。 关于证书失效需再重新培训的直接损失18 000元,***未就其证书失效需要重新培训的事实进行举证,亦未就其产生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系由中咨路捷公司造成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维权产生的差旅费、电话费、打印费用12 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自2020年9月8日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主张其入职的是恒***公司,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照片及双方**,中咨路捷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认可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故应认定该合同为双方自愿签署的有效合同,***要求中咨路捷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劳动保护用品费用1500元,***未就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劳动保护用品费100元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远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中咨路捷公司与恒***公司自认双方系上下级关系,中咨路捷公司和恒***公司为***远公司的共同股东,中咨路捷公司与***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应认定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次,***系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工资待遇系由***与***面谈,但却由中咨路捷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中咨路捷公司在向***发放工资的转账附言中备注为恒***某月工资;***的“试验检测师”证书于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1月25日注册在***远公司名下,恒***公司与***远公司虽否认***向其提供劳动,但对上述事实未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远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要求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咨路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10日工资43 988.48元;二、北京中咨路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1年3月10日因邮寄证件产生的快递费14元;三、北京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远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北京中咨路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为证明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其证件过期失效,需要重新参加培训学习,由此产生损失,提交录音光盘。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远公司认为***所提其监理工程师证书注销问题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案没有关联性,其在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诉讼中所提诉请均是要求给予各项经济补偿(其中也包括晚收到证书原件的补偿),并不涉及证书是否注销问题,通过录音谈话内容证明注销程序合法,不存在其它争议且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因此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当庭表示其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庭后以书面方式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原文抄录如下:“一审法院判决书自第7页最后一段开始表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直到第14页第一段结束,内容不少是引述的被告代理人的无有效证据支撑的不实之辞,及不少地方存在断章取义,对原告的许多客观情境表述未予记述,有会给人以相反的判断认知之嫌,请对照原告之提交材料清单作一通阅以便对案件来龙去脉有更清晰的认知,现在此向二审法庭依判决书页序分别澄清如下:第7页最后一段约定内容属实,但实际执行时未按照执行,未签真实纸质劳动合同只有***平板电脑上持有手写体“约定”电子文档和原告当时手机照了相片,原告多次提醒测绘师证书注册继续教育培训证三年有效期快完了催抓紧测绘师资格证的注册却一直未办注册,检测工程师证也是未及时注册的情况,而在给了一段时间的办理完资格证注册期职称证供查验使用后、原告提出要依照惯例将职称证原件要交还原告保管,但公司证书***缐工却不退还原告、让与***协商,就在20年9月达成了职称证由公司保管但公司无建设口监理业务的建设部监理工程师证不再要求注册到公司、工资待遇由二万元每月下调到一万九千元每月的口头变更协定,并后面各月也是依此执行的。第8页第一段讲20年8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事实是原告一再说明了公司提供的无甲方签字的不具有合同要件的“劳动合同”是为办项目任职报建手续的报建文件及各次**、质证阐明了案件“劳动合同”和监理注册及社保是配合原告到名义中标单位项目任总监职必须的潜规则操作,同时实际劳动执行情况与“合同”内容矛盾,并原告强调说明了不存在“管理暂行办法”、未有提供原告完备劳动合同件,被告方又不能依法倒置拿出有效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供了有效劳动合同,还指出了被上诉人2符合司法解释的用人单位认定要素。第8页第二段的表述也是让不了解情况的会有误解之虞:未交待是***组织司机晚上外出喝酒回公司后到原告宿舍闹事打人的纠纷,是张有持无恐指使司机小吴向派出所报的案,是原告要求作案件笔录才去的派出所却没作笔录。写的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未指出是凌晨在派出所出调解书前出的补充协议,容易让不知道实情的对补充协议内容曲解为有二个一万九千元的支付,并不说明是在出补充协议前***主动转帐支付的打人补偿一万九千元、并讲证书在公司期间原告回家休养仍按原标准支付工资让原告感到张认错态度诚恳,原告又感觉只是受皮外伤无身体大碍春节前后收入有保障,才主动妥协提出只要有书面补充协议保证其承诺兑现就对先前付的打人补偿一万九千元可作民事调解和以后退还证书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赔偿的实际情况,存在误导之嫌;对14日凌晨派出所调解民警乘原告被打和很疲倦之危逼写收条之事也是只字不提,而在庭上却大讲特讲一万九千元收条,又不说上面的14日写于泉河派出所的关键字,是特意混淆视听,搞乱案情。若14日凌晨张支付了原告二个19000元,可以从其在派出所有二个转帐支付、原告有二个转帐收入并时刻吻合可以查证的,请上诉庭法官明察其险恶的可诛之用心!第8页末段里,未说九月底才付的八月首月工资;说的21年1月14日***支付补偿金19000元,没有清楚说明就是1月14日凌晨在派出所***转账支付的打人补偿款,也是易被误会为14号白天回公司后付了原告的补偿金的。实际情况就是从20年1月14日凌晨写补充协议前到出收条和出调解书直至今天,除了原告20年12月配合参与申办公司检测资质证申请的验收、在21年1月21日收到过600元迎检奖转帐外,被告方未支付原告一分钱的,包括在岗的20年12月与21年1月工资都未付的情况。第9页第一段提***裁请求,原告是基于当时被告方违法违约时间不很长、原告才在怀柔劳动仲裁时提起的以补充协议为依据的较低的仲裁申请请求的;对被裁决驳回申请请求一审判决里只提驳回请求未提“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原由,也未对被申请人开庭前的答辩书未提主体不适格只是开庭后被申请人代理律师第一次如此提法并在庭上未得到**裁员认可而继续开庭审理的原告介绍情况作记述,有混淆视听之嫌。第9页第二段述我21年8月17日向丰台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是基于被告方态度恶劣、我一再苦口婆心讲了不履行补充协议会对能提起的索赔会不断全加上后仍被一再无视,才以补充协议已无执行意义回到主劳动关系上来索赔的,并提了三家连带作被申请人与被申请第三人的。丰台劳动仲裁委在原告一再催要仲裁结果、在21年10月27日到仲裁委守着指出***躲我我一定要结果才最后要到仲裁员的微信加上,才10月28号出的裁决书,仲裁委并不理会我以前及27号28号发的证明恒***才是我工作单位的反映证明,只对中咨路捷作被申请唯一人仲裁,也无视我先予执行的请求,更在笔录上记与庭上所述反向的内容,裁定结果也远低于我实际损失,所以我才被迫起诉的。第10页第4行“其证书注册登记在.”应该是“其检测工程师证书注册登记在”;第8行始用“公司21年1月14日后从未履行协议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表述更准确:第9行讲收到3本原件,未写明是我怕证件丢失才主动要对方先寄回我证件的,也是会让人以为此日为正常交接日的,有断章取义之嫌。我对21年7月***裁开庭**裁员庭上要求公司庭后3日内提交我的监理注销证明、公司那时却未能补充提供之事,是作了重点强调说明的,而判决书上也是未对此焦点事件写出的,是有偏边之嫌的。第10页倒数第3行以后到第11页的首段被告方所述,我在历次仲裁与一审开庭的所报证据、**与质证、答辩等材料及当庭辩论上都有详细的充分论述、此前也有解释,证明对方所述是不真实的或是潜规则下的应付项目政府检查的套路而已,我由恒***法人代表***招聘、谈定待遇,在这公司办公地工作,由**排工作与考勤考核,工资也是由其公司发放,从网上搜查也是恒***与中咨路捷是二个互相独立的公司,这些铁的事实都实质证明我与恒***的劳动合同关系。1月14日在派出所订的补充协议和调解书也是我与张参与未有中咨路捷半个字的,说写明了一个月工资补偿就是个虚构的骗局而已,仅有打人赔偿一万九千元的事实是经得起协议、收条落款地点及语意、时间、地点、银行流水、监控录相等核查的铁的客观存在,不容抵赖的。对中咨路捷除因任项目总监必须的关联外,我至今不知道公司在何地,领导是什么样子,也未见公司安排人来检查过我的工作。说未耽误我的证书注册事宜也是毫无依据与道理的,使我注册测绘师证至今因无有效的管理、技术二个培训证和有效期内的相关论文发表于公开刊物而没法注册的,而1月14日给回我继续教育培训证时离培训证失效只几天时间了的,我还是被打混沌未安顿的状态,且又快到春节了的,能几天就新找好合适单位并办好注册?第11页第二段说的2万元借款,此前就有说明了是因工资第二个月末才发上个月工资我不接受才张在第一个月末履行向我的个人借款的,借据至今在张手上的,说好了要待最终结算时才抵扣的,平时是不能抵扣的,与在岗的几个月都未抵扣就能呼应明证的。而就算抵扣也是余额要付我的却至今未付的。而说我公路监理证注销日是1月28日就是***关系网操纵出的结果,**与我说过他以前在证书注册注销的北京交通质监站工作过,故在21年7月***裁时未及时提供注销凭证、后面却说1月28日注销是无证据意义了的,更甚者,现再查交通部证书注册网站成了我1月14日离职了,而我21年3月按公司综工给的网站其告诉的密码去查时都注册在中咨路捷的。公司方一再前改并不符合部证书注册最少6个月规定的操弄要求向法庭作实情交待。讲我未质证对我证书注销的查询,那我的这些表述是什么?仅最近才新发现的新平台1月14日离职的不实登记是新提的外,其他的我一直在说的,且为此不实登记我也是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和举报并请求更正的,联系的通话录音光盘于22年4月28日已快递给了法官供了解情况。第11页第三段更是可笑,说三家公司称。。。,事实就是历次仲裁与一审都是***委派的***律师一人代理参加,他不清楚情况却在庭上胡说八道或推脱说要了解,还有主持者提醒其别先乱讲可以后面交补充材料的,其在***裁时更是否认我与张20年8月5日的待遇约定和21年1月14日凌晨的补充协议等关系基本要素证据的真实性并对我人格攻击,而在丰台时就又承认这些的。而通过网搜查得,被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2是互相独立的主权公司,被上诉人1持股被上诉人3、且法人代表都是**;现实是被上诉人3与被上诉人2办公地点是在同一办公楼,都是在怀柔区泉河路小桥南第一个大红门内。第12页第一段第三行讲我21年1月14日离开公司此后未提供劳动,未**过程实况有误导之嫌:从我历次的递交材料等可知我就是被欺骗加驱赶被逼离开的,但对方又不履行协议,存在泉河派出所调解民警与***公司或者张个人合伙以欺诈手段骗取调解后拒不执行以侵吞我合法权利的嫌疑。第9行始引用对方为诈骗我与我订的从离开泉河派出所后拒不执行一丝毫的补充协议上的内容来作为证据说劳动合同已解除,不是痴人说梦吗?一审法院推得的结论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问题。所言补充协议上约定付一万九千元就是我善意的免除对方责任内容并无真实给付的,就是补充协议前***付的殴打我的补偿的那个钱,我是以此妥协来落实书面补充协议的落实、想以此实现在岗工资和春节前后我证在公司的补偿工资的兑现,可对方纯粹就是诈骗不予执行啊。第12页末段讲我证书注册继续教育培训失效后需重新继续教育培训才能有效注册未进行举证,说的实在荒唐,你妈是你妈也要举证吗?谁不知道这种1+1=2的事情的?只要有继续教育要求的注册证书,哪个证没有继续教育维护的问题?我有二个测绘师继续教育培训证供公司使用则在公司的证据里就有的,能说没有提供证据吗?我后面也是应要求提供了证书复印件的,如需要我能提供原件供查证。说未产生实际损失有何依据?我是依与***的入职约定提供了有效的培训证供公司注册其不注册导致后面返还时己无利用价值不能用作注册了,不应该赔偿相应损失?我所提的还仅是培训本身的直接培训费、住宿费、伙食***训期工资的一部分而已,未涉及若从事注册测绘师工作产生的价值的。还请上诉庭法官明察。第13页对讨薪维权的费用,说缺乏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里就明确规定对合同违约损失,过失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公司方是过错方,又拒不执行合同,对原告产生了维权的实际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就该赔偿的。第13页第三段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本质,我的证据依照司法解释能充分认定是与恒***公司的合同关系的,一审法院偷换概念将无甲方签字的应付项目报建的材料替换成并未给过我的甲方签字**后去办报建手续的虚假合同,说是我与中咨路捷签订了书面合同,能提供我签字时劳动合同要素完备吗?其内容与执行一致吗?那上提的什么暂行办法能提供出来吗?能计算出工资与发我的工资一致吗?有我签字阅读的证据吗?说提供了我一份甲方签章的合同请提供签收证据。而我支出了公司方提供我的有受控章规范是恒***章的,领条与考勤表等原件则更能证实我与恒***的关系,请查核原件。第13页第四段劳保用品,是国家法律对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关怀,但公司对本人区别对待不发同一办公室的***等同事都有的印有中咨路捷LOGO的防寒保暖羽绒服等待遇,能我办公用笔和办公电脑都是我自费购买的才得以解决。第13页第五段到第14页第一段对连带责任的表述一审认可此点,就不予评说了,我对三被告人连带责任的表述在各上报材料上有充分的论述的。以上不同意见请上诉法官明鉴。” 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远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查,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远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相关委托代理手续。***所提先予执行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其与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以致成讼。就本案争议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建立劳动关系主体及连带责任问题,***主******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远公司则主张系中咨路捷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在案证据显示,中咨路捷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部分工资亦通过中咨路捷公司账户发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亦显示其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中咨路捷公司。***虽主张该劳动合同为虚假合同、仅系为完成项目监理工作而出具的报建材料,并未体现当事人之间真实劳动关系,坚持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恒***公司。但***此主张与在案客观证据记载内容不相一致,且就此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此节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远公司系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三家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况,此与***与***协商工资事宜、工资转账附言、***名下“试验检测师”证书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注册情况等能够相互对应,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恒***公司、***远公司对中咨路捷公司应向***支付的案涉工资、快递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亦属适当。 关于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问题,***主张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据此主张公司应支付至本案二审庭审前的工资;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远公司则主张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14日终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1年1月13日晚,***与***发生纠纷并报警,双方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与***公司劳动合同补偿条款》,对于交还证件前仍按19 000元标准支付***工资、***另补偿***一个月工资作为***另找工作及另外民事矛盾调处的补偿款。***于2021年1月14日向***支付补偿金19 000元。在本案中,***主张因***等人原因,其无法继续工作,被迫于2021年1月14日离开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收到中咨路捷公司邮寄的证件原件。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收到证件原件视为双方劳动关系所涉主要事宜交接完毕,并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亦无不当。***上诉主张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据此要求支付2021年3月10日之后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名下账户显示工资支付及借支情况、双方2021年1月14日协议内容,判令中咨路捷公司向***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10日工资43 988.48元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另上诉主张支付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另外工资差额261 078.5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所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中咨路捷公司在仲裁及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其作为主体与***建立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有***签名的劳动合同书。***对上述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但就此未提供充分有力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依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所述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系恒***公司。在此情况下,***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难以支持。 关于***所提重新培训的直接经济损失18 000元一节,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已实际产生该项损失,亦不足以认定该费用应由中咨路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节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均有权按照法律规定通过仲裁、诉讼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均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在此情况下,其上诉主张要求对方支付其因维权产生的差旅费、电话费、打印费用15 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所提要求对方支付2020年8月8日至2022年3月1日止劳动保护用品费用1900元一节,现无证据证明中咨路捷公司明确承诺在工资之外另行向***发放劳动保护用品费用,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应当享受而未能享受之情形,一审法院对其此节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三家公司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咨路捷公司、恒***公司、***远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三家公司亦认可存在混同用工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恒***公司、***远公司对中咨路捷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快递费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