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4民初2099号
原告:***,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庆兴社区四川饭店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礼,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元764室。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王国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黑108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被告新昌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裁定,裁定撤销(2020)黑108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被告王国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铺设屋面彩钢瓦剩余工程款2735022.4元,违约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铺设屋面彩钢瓦剩余工程款232203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增加的四项工程款236686元;3、违约金176298.3元。合计273502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新昌公司名义承包宁安市石岩镇部分村屯房屋换铁瓦改造工程项目,2015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宁安市石岩镇平安村屋面换铁瓦改造工程,原告包工包料,按实际坡屋面瓦面积计算,烟囱按个计算,房檐按延长米计算。包括拆除原屋面瓦、修缮、找平、换
瓦条、铁皮厚度0.4厘米。约定铺设彩钢瓦每平方米28元,包烟囱每个人工费30元,屋面房檐每延长米人工费10元,2015年6月7日开工,2015年8月30日竣工,2015年9月30日前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组织施工按期完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实际施工395户,彩板面积99880.80平方米,包烟囱,包房檐等,合计价款3375031.4元,被告累计支付价款640000元,尚欠2735022.40元未向原告给付。
***辩称,***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签订协议以及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新昌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根据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公司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0民初18号民事案件中出具的鉴定结论,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1893438.16元,其中屋面瓦的价款为1815332.96元,房檐价款为52425.20元,烟筒的价款为25680元,去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应为783438.16元。原告与被告王国礼为合伙关系,***对王国礼的付款行为对本案原告同样具有效力,王国礼没有给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应当属于本案原告与王国礼之间内部的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新昌公司辩称,新昌公司是这项工程的施工主体,工程款应由新昌公司承担,该事实已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
决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新昌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王国礼签订的合同以及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本案诉争的工程款金额为1893438.16元,其中屋面瓦为1815332.96元、房檐为52425.20元、烟筒为25680元,从项目负责人给付王国礼的转款记录以及***与王国礼签订的抵顶协议,新昌公司尚欠工程款783438.16元,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同***观点一致。
王国礼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就是原告,当时***起草合同,原告当时不在场,王国礼拿合同找原告签字,因为王国礼签字是介绍人,王国礼个人不应该给原告钱,***也认可平安村工程实际承包人就是***。***通过王国礼一共给***6400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什么法律关系;2、本案案涉工程价款是多少;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屋面彩钢瓦改造工程合同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屋面彩钢瓦改造工程合同书。经质证,被告***、新昌公司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该合同当事人。被告对合同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约定的屋面瓦每平方米28元、烟囱30元一
个,房檐每延长米10元,均是包工包料,不是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
2、《G11沿线石岩镇平安村美丽乡村工程明细》一份。欲证明:1、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如期完工;2、工程竣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实际施工430户,彩钢合计112834.36平方米,檐瓦8894.062平方米,天沟合计229平方米,烟囱2312.75平方米,粉刷119147.9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为3090406.70元。包烟囱脖子856个,人工费为25680元,包房檐20213.64延长米,价款为202136.4元。后期原告根据实际施工量测量,彩钢面积为99880.8平方米,包烟囱脖子791个,包房檐55463延长米,结合证据1,计算出原告本次工程价款合计为3375031.4元。经质证,被告***、新昌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施工面积是由王国礼提供给***的,***按照该施工面积向石岩镇人民政府结算工程款后存在异议,新昌公司于2018年1月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确认平安村屋面瓦施工面积为64833.32平方米,房檐施工面积为5245.52延长米,并且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该施工量,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
该证据虽有***签字,但无法证明明细中工程系案涉争议工程,且被告存在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依据。
3、声明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权利人,被告***虽与王国礼以及原告签订合同,但王国礼明确方位他在本合同中的权利。并且***是知情的,***在得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向原告转账或给付现金合计64万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合同权利人,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64万元。
4、证人候某证言,欲证明根据施工当时的脊瓦和檐铁的尺寸,可以测量出当时脊瓦用铁宽度为33厘米,檐铁用瓦16厘米。烟筒施工草图,可以证明烟筒的面积每个用铁2.7平方米。天沟用铁面积是长度乘以一米宽。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实的只是人工费,至于材料用量及如何计算证人无法证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问题,不予采信。
5、(2020)黑1084民初1717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修建隐秘工程时用瓦面积为两层,而合同约定用瓦面积为一层。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拖欠他人彩钢瓦款,不能证明其他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新昌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经原告质证,本
院认证如下:
1、(2018)黑10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函一份。欲证明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平安村屋面施工面积为64833.32平方米,房檐5242.52延长米,应当以该数据作为结算依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称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远大司法鉴定所在出具鉴定意见之前,原、被告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以及因该纠纷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约束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银行转账记录25份,顶账协议书一份,收据二份,微信聊天截图二份。欲证明从2015年10月***给付王国礼工程价款2742700元,车辆抵顶工程价款60万元,合计3342700元,其中2018年2月27日有一笔经王国礼同意给原告转账27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被告王国礼与***还存在其他工程。但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通过王国礼转交工程款64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64万元。
被告***、王国礼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法庭出示调取证据(2018)黑10民初18号案件中工程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牡丹江市中级法院委托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约束原告,且原告不是该案当事人,原告没有参与该案鉴定,若适用该鉴定明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其次该鉴定意见中数据存在明显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申请调取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新昌公司承包宁安市G11沿线石岩镇美丽乡村农村房屋换铁瓦改造工程项目,新昌公司项目负责人***又将宁安市石岩镇平安村房屋换铁瓦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2015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宁安市石岩镇平安村屋面换铁瓦改造工程合同,该合同书承包人由被告王国礼和原告***共同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按实际坡屋面瓦面积计算,包括拆除原屋面瓦、修缮、找平、换瓦条、铁皮厚度0.4厘米。彩钢瓦每平方米28元,合同中包烟囱每个人工费处空白未作约定,屋面房檐每延长米人工费空白未作约定”。合同还约定:“2015年6月7日开工,2015年8月30日竣工,工程款在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并按期完工,王国礼未参与案涉工程,原告施工期间被告***累计向王国礼支付工程款3112700元,其中***经王国礼转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原告累计收到***给付工程款640000元。2021年8月23日,新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技术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汇土
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对:1、原告施工的房屋彩钢瓦的面积;2、原告包烟筒的个数;3、原告包房檐彩钢瓦的延长米数进行鉴定。经测量,鉴定结果为:原告施工的房屋彩钢瓦面积为73990.21平方米;原告包烟筒的个数为614个;原告包房檐彩钢瓦23189.27米。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4万元,新昌公司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682038.58元。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0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新昌公司与宁安市石岩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另查明,2015年10月后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4.9%;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付款主体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被告新昌公司与宁安市石岩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新昌公司认可被告***系案涉工程负责人,***作为新昌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屋面彩钢瓦改造工程合同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案涉工程主体实际系原告与新昌公司,新昌公司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承担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新昌公司、***确认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王国礼既不是本案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王国礼声明自愿放弃合同权利,
故原告要求王国礼承担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新昌公司作为承包方从发包方宁安市石岩镇人民政府处承包“宁安市G11沿线石岩镇美丽乡村农村房屋换铁瓦改造工程项目”,后新昌公司又将该工程肢解后的本案案涉“平安村房屋换铁瓦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原告***。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故新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屋面彩钢瓦改造工程合同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竣工,且经被告***及新昌公司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新昌给付工程款1682038.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包烟筒每个30元人工费、屋面檐瓦每延长米10元人工费,包烟筒每个应当另加用铁瓦
2.7平方米,每平方米28元铁瓦钱、屋面房檐每延长米应当另加0.16平方米铁瓦钱、脊瓦每延长米铁瓦钱应当另加0.33平方米铁瓦钱、天沟每延长米应当另加1平方米铁瓦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止,故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对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4.9%计算,利息为319599.0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30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31381.57元,利息合计450980.62元。2021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新昌
公司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新昌公司给付工程款1681038.58元、利息450980.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681038.58元,利息450980.62元,合计2132019.2元。2021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0.18元,由被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
程有限公司负担23684元,由原告***负担481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振堂
审 判 员 靳来香
人民陪审员 杨 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俊丰
书 记 员 徐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