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4民初1761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爱民区庆兴社区四川饭店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安市石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安市石岩镇石岩村。
负责人:赵庆章,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被告宁安市石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岩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被告新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被告石岩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555301.91元及逾期利息618491.43元自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2021年5月1日,共计2173793.34元;2.自2021年5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昌公司与石岩政府达成建筑施工协议(宁安市美丽乡村工程)***是该项目石岩政府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在2015年6月7日进入施工现场,于2015年8月10日完工验收合格。新昌公司累计给付工程款1810500元,至今尚欠1555301.91元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新昌公司辩称,截止到原告起诉前,被告新昌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500元,其中包含支付给薛庆玉的640000元,剩余的2660500元是支付给民安村和兰岗村的工程款,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屋面彩钢瓦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的计算工程量方式,对于民安村新昌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772340.80元,因此被告已经全额支
付了***施工的民安村的工程价款,扣除此款以外的工程款是支付兰岗村的彩钢和外墙涂料的工程价款,因此***主张要求给付原告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石岩政府辩称,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有合同关系,如在本案中判决第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答辩人认为应当在答辩人与第一被告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款项予以分配,不应在本案中再次判决答辩人给付工程款。1.石岩政府与新昌公司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0民初18号民事判决,判决石岩政府给付新昌公司11513987.62元及利息,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双方已达成协议至2023年分五次还款,不应在此案中再行给付;2.如果确定***是实际施工人,石岩政府应当在欠付新昌公司的(2018)黑10民初18号民事判决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新昌公司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给付本判决书判令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等值建筑业统一发票。
***辩称,原、被告之间合同无效,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不具有向新昌公司开具统一发票的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1.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计算;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审理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
国礼举证2015年6月20日李明楠代表新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屋面彩钢改造合同1份,牡丹江中级法院(2018)黑10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1份,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涉案工程彩钢瓦及外墙涂料测绘鉴定意见书1份、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函1份、工程结算书1份,证人王某证言1份。证明新昌公司将本案诉争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属于2017年验收合格并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工程量为彩钢瓦合计71612.18平方米,分项明细在该组证据工程结算书中分项工程和单项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08中体现,该表中1-6项均为原告施工内容,合计工程款为3109179.21元,原告所主张的是工程造价中的人工机材料成本,不包含取费、利润、税金等项目,该份证据已被牡丹江中级法院(2018)黑10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采信,并依此判决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此主张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第一被告所主张的向原告支付266.05万元的工程款中包含支付给兰岗村工程中王文钊施工的工程款83万元。新昌公司质证认为,从该合同内容体现原告承包了石岩镇民安村的屋面彩钢瓦改造工程,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8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当中的证据,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本案原告并未参与,并不适用本案,同时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结算工程价款的方式为定额计价,按照分项分部的工程价款计算取费、利润、税金后产生的综合单
价,按照鉴定确认书面积计算工程价格,而在本案中原被告采取的是固定单价来结算工程价款,依据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的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8元承包了民安村的彩钢工程,因此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的计价方式并非是原被告约定的计价方式,原告依据该份证据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第九页第二段中有“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远大技鉴字(2018)第281号鉴定书及复函确定了新昌公司彩钢瓦及涂料的面积”。该复函中民安村的工程量为63297.86平方米。证人既不是新昌公司职工也没有证明是谁雇佣他具体施工的内容,同时王文钊收取了多少工程款项也不是其亲眼所见,也不能证明王文钊与本案具有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石岩政府质证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由法院依法裁判,与第二被告没有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新昌公司举证付款明细表1份、微信聊天记录2份、银行转款短信2份、银行转款凭证1份,宁安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1份,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2018)第281号司法鉴定复函1份,2017年1月27日收条1份。证明新昌公司已经总计支付给***1792340.80元(不包括薛庆玉64万元),民安村的彩钢面积为63297.86平方米。截止到本案起诉前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5万元,新昌公司共计支付了2412340.80元,恒泰盛世支付了888159.20元。包
含支付给薛庆玉的64万元,实际支付给原告266.05万元,2017年1月24日的这20万是直接支付给王文钊,并没有支付给***,都是在总数里的。***质证认为,对于第一被告提供的总的付款金额330.05万元没有异议,其中包含支付给薛庆玉的64万元也无异议,支付给王文钊兰岗工程款83万元由原告付给王文钊63万元,2017年1月24日的这20万是李明楠直接支付给王文钊的。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0民终1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该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举证所声称的311.27万元是断章取义。彩板面积确实是如被告所称的面积,但该份证据中包烟筒面积1998.63平方米,包边面积6315.69平方米,均包括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该三项数额相加既是原告举证中的71612.18平方米,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三中的数字相吻合。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石岩政府举证证据(2020)黑10执9号执行通知书1份、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2018)黑10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中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并且第一被告申请执行,在执行立案后第二被告已给付第一被告工程款100万元,2020年4月3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工程款价款总数以及按季度等份还款的还款计划,按照还款协议第二被告的还款日期还未到期,以上能够证明本案中第二被告已经与第一被告结算工程款,未付款项按计划给付,原告起诉
的工程款与第二被告无关,如应审理判决第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当在执行的款项中按照还款协议的日期对第二被告的还款予以分配,但不能超过第二被告的还款总额。在本案中不宜判决第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新昌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新昌公司承包宁安市G11沿线石岩镇美丽乡村农村房屋换铁瓦改造工程项目,新昌公司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薛庆玉等人,新昌公司并未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宁安市石岩镇民安村房屋换铁瓦改造工程项目转包给***,2015年6月20日李明楠与***签订宁安市石岩镇民安村屋面换铁瓦改造工程合同,该合同书承包人由***签字,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28元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彩钢瓦规格为0.4mm厚,乙方负责清理屋面上原有瓦片及其他杂物,按实际施工面积测量计算为准,水、电、食、宿由乙方负责。石岩镇民安村美丽乡村工程实际上由***施工按期完工。同时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盛世公司)承包了兰岗镇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同样经李明楠将工程转包给***,李明楠代表新昌公司和恒泰盛世公司累计向***支付工程款3300500元,其中新昌公司支付***2450500元,恒泰盛世公司支付***兰岗镇项目工程款850000元。新昌公司支付***的2450500元中,包含给付
薛庆玉工程款640000元,剩余1810500元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案涉工程完工后,各方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
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新昌公司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宁安市人民政府、宁安市石岩镇人民政府,索要该工程款。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进行司法鉴定中,根据石岩镇政府申请,对本案涉及到的民安村美丽乡村工程量鉴定进行鉴定,本案***未到场参与鉴定活动,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涉案工程彩钢瓦及外墙涂料测绘,2019年6月5日作出黑远大技鉴字[2018]第28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现场实地测量民安村271户彩钢瓦面积(含包边)71612.18平方米。2019年7月28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办案单位出具一份函。内容为:受委托对石岩镇平安村、民安村、丰产村、前进村的彩钢瓦及外墙涂料面积已作出黑远大技鉴字[2018]第281号鉴定报告,现为了案件审理便利,应办案法官要求,对彩钢瓦面积进行拆分,将原报告中彩钢瓦面积(含包边)拆分成:彩板面积、包边面积、包烟筒面积。民安村彩板面积63297.86平方米、包烟筒面积1998.63平方米、包边面积6315.69平方米,合计71612.18平方米。工程量71612.18平方按参照合同单价28元/平方米,工程款为2005141元。根据新昌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托进行了司法鉴定,***未参与鉴定活动。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
限公司出具黑远大价鉴字[2018]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确定石岩镇美丽乡村项目全部工程价款为17913987.62元。其中涉案项目防水层拆除工程量63297.86平方米,单价4.58元/平方米,鉴定价款289904.20元。屋面木基层工程量6329.79平方米,单价13.14元/平方米,鉴定价款83173.44元。屋面瓦条找平工程量31648.93平方米,单价13.14元/平方米,鉴定价款415866.94元,型材屋面工程量63297.86平方米,单价32.40元/平方米,鉴定价款2050850.66元。屋面烟筒根工程量1998.63平方米,单价32.40元/平方米,鉴定价款64755.61元。型材屋面挑檐(含天沟)工程量6315.69平方米,单价32.40元/平方米,鉴定价款204628.36元。以上鉴定价款合计3109179.21元。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20)黑10执9号案件过程中,新昌公司与石岩镇政府于2020年4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石岩镇政府于2023年3月30日前履行完毕,目前(2018)黑10民初18号民事判决正在履行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
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生效的(2018)黑10民初18号民事判决认定新昌公司与石岩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有关规定无效,新昌公司与石岩镇政府之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形成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新昌公司未组织人员进行具体建设施工活动,新昌公司与***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违反法律规定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相关资质或专业技术的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18)黑10民初1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6月5日作出黑远大技鉴字[2018]第28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现场实地测量民安村271户彩钢瓦面积(含包边)71612.18平方米。2019年7月28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办案单位复函。对彩钢瓦面积进行拆分,将原报告中彩钢瓦面积71612.18平方米(含包边)拆分成:民安村彩板面积63297.86平方米、包烟筒面积1998.63平方米、包边面积6315.69平方米,合计71612.18平方米。对此工程量的数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新
昌公司不考虑包烟筒面积1998.63平方米、包边面积6315.69平方米的工作量,仅认可民安村彩板面积63297.86平方米为总工程量没有道理,其抗辩不予支持。***实施了彩钢瓦包边和包烟筒项目,客观上存在该项工程量,应当予以确认。本院可以依据黑远大技鉴字[2018]第281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面积71612.18平方米工程量计算工程款。
涉案工程量已经确定,以何种标准来计算涉案工程款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故而无法适用合同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果合同无效按照建设工程实际造价补偿,就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这与无效合同处理
原则及制定关于审理建筑工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以期达到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并提供法律保障的初衷相悖。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符合签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采取据实结算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依据黑远大技鉴字[2018]第281号鉴定意见书及复函计算涉案工程量,出具黑远大价鉴字[2018]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确定石岩镇美丽乡村项目全部工程价款为17913987.62元。该鉴定意见涉案工程价款远远高于涉案承包合同工程价款,***主张依此计算工程价款,新昌公司不同意本案依此计算工程价款,双方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和鉴定结论不能达成一致结算合意。本案应当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固定单价必然存在超出预想范围的风险,该风险理应由合同签订人承担。
***与新昌公司签订的无效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28元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彩钢瓦规格为0.4mm厚,乙方负责清理屋面上原有瓦片及其他杂物,按实际施工面积测量计算为准,水、电、食、宿由乙方负责。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但该项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参照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实际测量面积双方均认可黑远大技鉴字[2018]第281号鉴定意见书测绘结论71612.18平方米(民安村彩板面积63297.86平方米、包烟筒面积1998.63平方米、包边面积6315.69平方米,合计71612.18平方米)。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为71612.18平方米×28元/平方米=2005141元。新昌公司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1810500元,尚欠***194641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合同未约定给付工程款时间,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11日实际完工并交付,自2015年8月11日新昌公司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应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银行取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欠付的工
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石岩镇政府应在欠付(2018)黑10民初18号民事判决执行款中预留相应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新昌公司反诉请求问题。新昌公司提出反诉没有明确具体的开具发票数额要求,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受理案件的条件,不予审理,可明确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新昌公司给付工程款194641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4641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
二、宁安市石岩镇人民政府在欠付(2018)黑10民初18号民事判决执行款范围内预留相应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0.4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2.82元,由原告***负担19997.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3.20元,由原告***负担3506.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巨国
人民陪审员 肖进城
人民陪审员 王东启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勃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