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01执异28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庆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楠,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新昌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昌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新昌公司55,000元一案,***共施工98,000元(结算书一同提供),一审和解协议金额为55,000元,和解后新昌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9日由法人李明楠向其转账10,000元、2021年4月13日由公司向其转账10,000元、2021年4月18日由公司向其转账11,600元,经调解后我公司共向***支付31,600元,转账凭证随本申请一同提供。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个人劳动报酬和经营所得等等都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所得人为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其它条款规定支付单位未代扣代缴的税务机关对企业处税款百分之五十至三倍罚款。***应代扣代缴税款23,400元,在我单位要求依法扣缴所得税时***作为纳税人拒绝向我公司提供纳税识别号,并非我公司拖欠***欠款不还,而是***不配合纳税妄图违法逃税。目前延吉市法院冻结我公司账户55,000元,超出了未支付范围,应当将已支付部分的31,600元冻结。被执行人对支付无异议,我们诉求将已支付的超范围部分31,600元解冻,剩余23,400元待被执行人代扣代缴后将缴税凭证交至执行局解冻账户或者由执行局将该款转至延吉市法院执行局,待***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再由执行局把款支付给***,这样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至于个人偷逃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新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吉2401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一、被告新昌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人工费5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新昌公司负担。该调解于2021年2月23日生效。因新昌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
202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21)吉2401执保97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保全人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行黑龙江省牡丹江锦江支行09XXX09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55,7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2021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21)吉2401执2403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行黑龙江省牡丹江锦江支行09XXX09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4,361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
2021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21)吉2401执2403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被执行人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行黑龙江省牡丹江锦江支行09XXX09账户内存款55,700元的冻结。
2021年7月18日,本院执行另案申请执行人荀利军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吉2401执3097号之三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本院(2021)吉2401执2403号案件中有应收款9290元。
2021年9月30日,本院扣除本案执行费261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发放14,810元,至此(2021)吉2401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完毕,并作出(2021)吉2401执2403号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21)吉2401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于2021年9月30日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终结,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退一步讲新昌公司主张***不配合纳税故应当在***缴纳23,400元的个人所得税后再讲剩余执行款支付给***的主张并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东俊
审判员  车秀英
审判员  郑 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