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市和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5民初1973号
原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拉古。
法定代表人:陈亚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黑龙江刘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和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市八面通镇友谊委兴林街南。
法定代表人:李惠新,经理。
原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建筑公司)与被告**市和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粮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平粮油公司给付工程款399200元;2.和平粮油公司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以399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19日后以399200元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由和平粮油公司负担。新昌建筑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和平粮油公司给付工程款280000元、质保金97200元、材料款22000元,共计399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399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和平粮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4日,新昌建筑公司与和平粮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新昌建筑公司为和平粮油公司施工砖筒仓工程。2012年3月8日,经双方协商,和平粮油公司欠新昌建筑公司工程款280000元、质保金97200元(3240000元×3%)、应返材料款22000元,共计399200元。新昌建筑公司多次索要,和平粮油公司借故不予给付。无奈之下,新昌建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和平粮油公司未作答辩。
新昌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昌建筑公司与和平粮油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新昌建筑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制作的八面通和平粮油筒仓工程材料差价明细表原件、八面通和平粮油双方移交材料明细原件、李惠新和张某的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平粮油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质证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和平粮油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昌建筑公司与和平粮油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新昌建筑公司为和平粮油公司新建国标15m砖园(圆)仓,工程总造价3240000元,工期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8月30日,支付合同价款的97%,预留3%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保修期为1年)满,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给付新昌建筑公司等内容。和平粮油公司和新昌建筑公司在合同中分别加盖了公章,张某在发包方和平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杜某在承包方新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新昌建筑公司施工后,于2011年9月25日制作了八面通和平粮油筒仓工程材料差价明细表,经与和平粮油公司协商后,和平粮油公司认可“该工程4座砖圆仓补差价28万元,另4座建设时按此协意(议)补差价结算,不另外补差”,并由张某代表和平粮油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在差价明细表中签名。2012年5月31日,经新昌建筑公司与和平粮油公司核对,确认和平粮油公司应支付新昌建筑公司材料款22000元,并由新昌建筑公司的杜某与和平粮油公司的张某在双方移交材料明细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新昌建筑公司与和平粮油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昌建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经双方核对确认了和平粮油公司应付的款项,虽然未约定给付期限,但在新昌建筑公司要求和平粮油公司给付时,和平粮油公司应及时给付所欠款项,未及时给付属于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代表和平粮油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加盖了和平粮油公司公章,故张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张某在新昌建筑公司制作的八面通和平粮油筒仓工程材料差价明细表中签名认可尚欠砖圆仓补差价280000元,并在对账的双方移交材料明细中签名确认和平粮油公司应返还材料款22000元,其行为应由和平粮油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标准应为合同价款的3%,即应为97200元(工程总造价3240000元×3%),工程结束已近十年,和平粮油公司应按照约定予以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新昌建筑公司已将建设工程交付给和平粮油公司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新昌建筑公司要求和平粮油公司给付工程款280000元、质保金97200元、返还材料款22000元,共计399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对账时未约定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新昌建筑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以399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自新昌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8日起算,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为止。和平粮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市和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0000元、质保金97200元、返还材料款22000元,共计3992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21年9月8日起以399200元为基数,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清偿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8元,由**市和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满
审判员 刘增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