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坤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2701民初886号 原告:***,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坤,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伦,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宾县。 被告:***,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漠河市西林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漠河市。 被告:漠河北极金街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27230777589797,住所地黑龙江省漠河县北极镇-M5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556125714D,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新安街联通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坤与被告**伦、***、***、***、漠河北极金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街公司)、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新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金街公司法定代表人**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伦、***、***、***、金街公司、新昌公司支付拖欠的放线员工资107500.00元;2.要求**伦、***、***、***、金街公司、新昌公司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延迟给付工资利息;3.诉讼费用由**伦、***、***、***、金街公司、新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坤于2013年经**伦招工至漠河市工程项目出工,任放线员,该工程由金街公司开发,由新昌公司承建,施工期间,金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新昌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建设施工事宜,案涉工程收付款均由***与***以自然人身份结算,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将案涉工程的商服主体四项(五项不包括架子)施工任务分包给**伦,即木匠、钢筋、力工、瓦工、吊车司机、放线工作,***、**坤受**伦的雇佣从事相关工作,完工后***一直以***等人未给付工程款为由,不愿出具工程结算单,拒绝支付劳务报酬工资款,为此,***、**坤诉至法院。 **伦辩称,工人们是2013年干的活,约定的工程款是每平米310.00元,主体四项基本完工,仅差地面没有打,总共260多万的工程款,只给了131.00万元,其承包的主体四项工程利润不高,131.00万元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年年向其讨要工资,***不与其结算,其没钱给工人发工资,已经好几年不敢在家过年。 ***辩称,***与其结算了230.00万元工程款,用1辆车抵工程款100.00万元,合计330.00万元,其已经支付了**伦分包款133.00万元,足以支付工人工资,人工四项工程是分包给**伦的,应由**伦与工人进行结算;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施工完毕的也有问题,***没有结算工程款,没办法给**伦再支付工程款。 ***辩称,***、**坤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批工人是由**伦雇佣,工人工资应由**伦承担,与***无关。 ***辩称,***是职务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金街公司在该工程施工后,经***已经分两次给***结算工程款2667万元;***、**坤诉请的依据是**伦出勤考勤记录,**伦是人工四项的承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考勤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工人工资的证据;案涉工程开工于2013年,如果不能提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已超诉讼时效期间。 金街公司辩称,2018年底金街公司法人经过变更变为**,**与原股东***协议约定变更前的公司的债权债务都由***负责;且案涉工程是承包给***的,只能够与***进行结算。 新昌公司辩称,与***之间不存在委托、转包、挂靠的法律关系,与金街公司没有签订过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没有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施工,未收取过任何工程款项,案涉工程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金街公司的答辩可以看出,金街公司是将工程承包给***,因此,***、**坤主张其公司给付工人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坤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2页、漠河市劳动监察局询问笔录及黑龙江省信访系统登记单复印件14页、**伦与***通话录音光盘及誊写稿、**伦手写证明2页、**伦记录出勤表、**伦手工账零工费用明细,证明金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又转包给***,***将人工四项分包给**伦,***、**坤的出勤记录以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伦对证据没有异议。***对协议书无异议,但提出该工程未施工完毕,不能按照每平米310.00元支付分包款项,依据协议约定,***支付给**伦的工人工资未违反协议的支付进度;对劳动监察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并未体现***承认欠付工人工资,至于是否欠付**伦工程款,需待工程完工后结算后才能确定;对证明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其已经支付的131万元中包含了工人工资;对出勤表真实性有异议,施工天数多次出现超过自然天数的情况,对该数据不予认可,实际施工天数可以参考监理日记,监理日记是最准确的;对于零工明细13440.00元、电工人工费200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工人工资计算标准,认为瓦工应为260.00元每天,力工130.00元每天,钢筋工220.00元每天,2013年施工天数是71天,2014年为45天,按照此种计算,其支付的款项足够支付工人工资。***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能说明***与**伦存在承包关系,与***无关;劳动检监察笔录只能说明欠薪的是***和**伦,并不是***;通话录音只能证实**伦与***存在劳务争议,证明不了与***存在任何争议。证明只能说明**伦自己也承认拖欠工人的劳务费,而不是***拖欠工人的劳务费;对出勤表和零工明细不予认可。***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与**伦有承包关系,与***没有法律关系;对劳动监察笔录同意***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证明***的发包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准确日期;证明因为**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证明力不足;对出勤表和零工明细不予认可。金街公司认为协议书的主体是**伦与***,与金街公司无关;金街公司与***、**坤、**伦、***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新昌公司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与**伦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新昌公司无关;对劳动监察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是***借用了牡丹江一家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建的,而***的**是借用牡丹江新昌公司资质进行承建的,资质是由***提供的,二人**互相矛盾,且没有开工文件、招投标等文件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新昌公司承建,不能证明该工程与新昌公司有关;录音证据与新昌公司无关;对证明、出勤表、零工明细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都是由**伦单方制作的,并没有***、***、金街公司签字确认,该几份证据无法证明**伦实际施工的工程面积和工程价款,扣除***已经支付131万元之外,**伦剩余的工程款无法确定。***提交了借据3页,证明已支付**伦133.16万元工人工资,不欠付工人工资。**伦称只接到了131万元的工程款。***、**坤认可**伦接到了131万元工程款。其余被告对借据没有异议。***提交了收据2页,证明金街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667万元。***、**坤质证意见称其没有参与工程款拨付,不了解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其余被告对收据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坤于2013年经**伦雇佣至漠河市工程项目出工,任放线员。北极村金街工程项目由金街公司开发,由***承建,案涉工程收付款均由***与***以自然人身份结算,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将案涉工程的商服主体四项工程分包给**伦,金街公司向***支付了2667万元工程款,***向***支付了330万元工程款,***向**伦支付了131万元工程款,**伦未能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现尚欠***、**坤工资107500.00元未付,为此,***、**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金街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又违法将工程转包给***,***将主体四项工程违法分包给**伦施工,以上工程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坤作为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伦的雇工,其所付出的劳动应该足额、及时的得到劳动报酬,在雇主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其有权向违法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主***;**伦作为雇主,对欠付***、**坤的工资负有给付义务;对于***辩称因***未能与其结算,且已支付款项足够支付工人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若***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则劳务分包由**伦自负盈亏,但***未能足额支付**伦工程款项,且已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在最终施工结算后予以抵扣;对于***辩称工人工资应由**伦给付,与其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未能够举证其已经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于***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坤多次向上反映并向劳动监察部门提起仲裁,且**伦承认***、**坤年年向其讨要工资,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金街公司辩称因法人变更,原有债务应由原法定代表人负担,因企业的债务不能因法定代表人变更而拒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若金街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项的情况,在垫付工人工资后可以依据其与金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协议向其追偿;对于金昌公司的抗辩理由,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昌公司承建或任何一方借用金昌公司名义、或者挂靠金昌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故本院认为金昌公司没有给付义务。对于***、**坤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坤工资款107500.00元; 二、***在欠付**伦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漠河北极金街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00元(***、**坤已预交),由**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施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