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6民初597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行,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158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蕲春县蕲林饭店,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镇××庄××道288号。
经营者:**,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
被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系**妻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蕲春支行)诉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蕲春县蕲林饭店(以下简称蕲林饭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蕲春支行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蕲林饭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蕲春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900030.12元,利息1179739.8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后期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合计9079769.98元;2.请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及**共有的位于蕲春县夏漕社区十一组住宅用房和被告蕲林饭店及**共有的蕲春县××镇××庄××道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担保人连带担保清偿责任;4.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拍卖、评估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被告**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建行蕲春支行申请借款,并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为确保贷款合同履行,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二人共有的位于蕲春县××镇××社区××组私人住宅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蕲房他证漕河镇字第2015-010**】,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与此同时,被告**、被告蕲林饭店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蕲春县××镇××庄××道,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蕲林饭店的商业用房作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蕲房房他证漕河镇字第2015-010**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000元;蕲春他项(2015)第024号,担保金额920000元】。被告**、**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2019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借款9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截止2021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30.12元,利息1179739.8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辩称,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公司,实际上是**贷的。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只是**现被羁押,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其愿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蕲林饭店、**均辩称,案涉借款人系**公司,**公司愿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蕲林饭店、**愿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入账凭证、贷款余额证明、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被告**公司、蕲林公司、**及**未提交证据。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流动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查明事实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公司、蕲林饭店、**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二人共有的位于蕲春县××镇××社区××组私人住宅(所有权证号××号)为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对被告**公司借款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蕲房他房他证漕河镇字第2015-010**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与此同时,被告**、被告蕲林饭店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蕲春县××镇××庄××道房屋(所有权证号**),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蕲林饭店的商业用房为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对被告**公司借款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作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蕲房他证房他证漕河镇字第2015-010**债权数额为10000000元;蕲春他项(2015)第024号,担保金额920000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分别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2016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对被告**公司借款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保证期间为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2019年1月15日,被告**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建行蕲春支行申请借款,并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LPR利率加52基点(1基点=0.01%),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蕲春支行依约于2019年1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借款9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截止2021年12月1日,被告**公司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895030.12元,利息1179739.8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诸本院,并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订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用11000元,代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原告对被告**公司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及保证担保。该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公司提供借款。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期限到期时,原告对被告**公司债权确定,为未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及被告蕲林饭店应分别依担保合同在约定担保金额范围内就抵押物价值对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亦应在保证金额内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12月1日,被告**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895030.12元,利息1179739.86元,后期利息以7895030.12元本金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年利率7.23%(4.82%×1.5)自2021年12月2日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有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归还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相应实现债权费用,并要求就案涉抵押物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行偿还借款7895030.12元、利息1179739.86元和后期利息(以本金7895030.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3%自2021年12月2日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100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行就上述一、二项债权对位于蕲春县××镇××社区××组被告**、**共有的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卖、变卖价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蕲春县××镇××庄××道,被告**所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告蕲春县蕲林饭店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分别在10000000元、9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对上述一、二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行享有的债权在保证金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58元,由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蕲春县蕲林饭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