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范增科,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花,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17日生,藏族,牧民。
委托代理人吴坚,男,1948年5月21日生,藏族,政府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18日生,藏族,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共和县人民法院(2013)共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15时农电公司职工***、***、***、俄日到共和县黑马河乡加隆村检查线路,***与加隆村牧民彭措索南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拉荣、****、尕日才让听到彭措索南被打后赶到现场,在询问彭措索南被打情况时,尕日才让与***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后拉荣和****得知彭措索南是被***殴打,拉荣、****到***处与其相互厮打。6月4日,彭措索南、****、拉荣、尕日才让雇用共和县黑马河乡卫生院的救护车前往海南州人民医院治疗,花去交通费2238元。6月5日至12日****在海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花去医疗费3452.78元、鉴定费840元。同年12月14日共和县公安局作出共公(黑)决字(2012)第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给予****、彭措索南和***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互厮打受伤住院,有原告的住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但赔偿责任和赔偿费用应做如下认定:1.****与***、***等人因检查线路相互厮打,公安部门对双方进行处罚,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应酌定为50%;2.被告农电公司作为***、***的受雇公司,对公司雇员造成的损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公安机关查证的事实,即不能证明***参与了相互厮打,也不能证明***在本案中有实施侵权的行为,***对****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1、请求赔偿医疗费3452.78元、司法鉴定费840元,计4292.78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60元(住院8天,每天20元);赔偿营养费的诉求鉴于****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护理费2400元的诉求,因****所举的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数额,故应依据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即每天70元计算,共计560元(每天70元,共计8天);赔偿误工费的诉求根据其因伤残误工时间及其单位扣款情况,应核定为共计2240元(住院8天、医院建休21天,共28天,每天80元);赔偿交通费的诉求,因彭措索南、****、拉荣、尕日才让事发当日雇用救护车费用2238元,应由四人分担,即为559.50元,****花去的其他交通费根据****所举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其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件所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华诺扎扎登上述费用计7812.28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被告应负赔偿的50%责任,即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906.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7812.28元,由原告****本人承担50%,即3906.14元,被告青海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50%,即390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宣判后,农电公司、***、***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2012年6月3日***发现彭措索南加水点表箱内无表记并有窃电现象。次日前往彭措索南加水点再次核查,遭到彭措索南谩骂,后彭措索南纠集其他村民,持石头、刀具等围攻***、***,这时****也从其他地方赶到现场,冲到***身边对其进行厮打。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给予适度回击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相互厮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0条关于“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对****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13)共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具有正当防卫性质。
上诉人认为,***、***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安全,被迫给予适度回击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从事发原因、后果看,本案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2012年12月14日共和县公安局作出共公(黑)决字(2012)第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农电公司职工***、***、***、俄日四人在检查线路的过程中***与加隆村牧民彭措索南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华喏扎登、尕日才让、拉荣赶往现场后看到彭措索南被打躺在地上,就赶到***处与其厮打。根据打架的事实、情节,共和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给予华喏扎登、彭措索南、***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行政救济措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相互厮打这一事实,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性质。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以责任过错判令当事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是农电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受伤,农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3)共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二、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13)共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7812.28元,由原告****本人承担50%,即3906.14元,被告青海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50%,即390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
三、上诉人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7812.28元的50%赔偿费用,即390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万祥
审 判 员 乜 佳
代理审判员 才让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建海
附:
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