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民申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谈有寿,男,1953年8月8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12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袁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40号。
负责人:刘文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谈有寿因与被申请人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新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简称西宁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谈有寿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含糊不清,责任认定错误,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求是错误的。1、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可四川火灾物证鉴定所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则就应当明确火灾引发原因是由于1#电线短路造成的火灾,而不应该含糊不清这场火灾事故的起因,一、二审法院判决对该鉴定也是做了个似是而非的结论,违反了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其一、结合本案,是不是由安放在再审申请人家的集体电表箱电线线路老化引起的火灾,是本案界定侵权责任的关键。由于再审申请人对西宁市湟中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宁湟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35号《火灾事故简易认定书》有异议,经人民法院准许,才做了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其结论为:火灾系一次短路引发的火灾。如果认可该鉴定,则火灾原因就应当明确。相反,如果不认可该鉴定,则火灾原因就应当说谁都无法查明。其二、如果确定由于1#样品是引发火灾的原因,则1#样品的在现场位置是现场电表箱的下面提取来的,1#样品是不是电表箱的入户线,还是进户线,则火灾责任不审自明。因为,了解电路基本知识,进户线安装了户内漏电保护器,则户内线路不可能发生短路,由此入户线发生短路就可以认定。对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户内线路有漏电保护器,户内线路不可能引发火灾(漏电保护器的自动切断电路的功能)末予重视。2、对原告提交的损毁物品价值鉴定申请应当依法作出,且损失给予依法判决。由于一、二审法院都先入为主的认为该案责任无法界定,对原告提交的损毁物品价值鉴定申请就末予重视,该案末审己经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三新公司陈述意见认为,谈有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1、关于本案火灾的起火点及起火原因。首先,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故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不具各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的资质且无权实施火灾原因调查。其次,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应当经过人员询问、现场勘查等环节,对引起火灾之因给出准确的判断意见。但该鉴定只是单纯的将电线送去鉴定,显然不能全面、客观的得出关于火灾起火点及事故原因的结论。第三,本次鉴定的鉴定意见的第五条”分析说明”中有一个假设条件,即”如果1#样品所在导线提取于起火部位”,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假设条件成立,既没有证据证明该样品为现场所留,更没有证据证明提取于起火部位。因而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另外,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要求,湟中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上级部门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又组织人员专门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取证,仍然没有改变湟中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2、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20万元的损失,没有任何根据,也与其在湟中县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大相径庭。而且对于再审申请人一审提出的损毁物品价值鉴定申请,并非一审法院末予重视,而是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由于缺乏证据无法鉴定而被鉴定机构退回。
西宁市供电局陈述意见认为,1.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火灾发生后西宁市湟中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宁湟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3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火灾事故原因由于生活用火不慎导致(不排除电气线路原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答辩人申请对其家中火灾现场电线残留电线熔头进行痕迹物证司法鉴定后,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物证中的铝导线残留物正1#样品所在的导线在火灾前发生了短路”。然而,该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造成短路及该火灾的责任方,并且根据被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由西宁市湟中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7·5谈有寿住宅火灾事故平面图》显示,起火点在屋内,而被答辩人在鉴定过程中提交鉴定检材的线路位于屋外。2、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纵观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与理由,无视客观事实,意图将其家中用火不慎导致发生火灾后所产生的相关损失转嫁给答辩人,于法无据。西宁市湟中县公安消防大队宁湟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3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已对此次火灾事故原因作出了明确认定,与西宁供电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谈有寿家房屋起火的原因。西宁市湟中县公安消防大队宁湟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35号《火灾事故简易认定书》认定:2014年7月5日,位于湟中县鲁沙尔镇东村197号谈有寿住宅发生火灾,该火灾过火面积100平方米,受损砖木结构房屋5间,直接财产损失7000元,无人员伤亡。经调查,该火灾事故原因由于生活用火不慎导致(不排除电气线路原因)。该认定书未明确起火的直接原因。后经谈有寿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于三份送检物证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送检物证中的铝导线残留物物证中1#样品所在的导线在火灾前发生了短路。在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表述为:1#样品为一次短路熔痕样品,由标准中对一次短路熔痕定义可知1#样品为火灾发生前短路形成的熔化痕迹,如1#样品所在的导线提取于起火部位,1#样品引起火灾可能性大。因谈有寿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具体表现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三是因果关系,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对于谈有寿家火灾的发生,上述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书并不排除线路原因导致,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有线路短路的结论,虽然有上述结论的存在,但仍不足以认定二被申请人应对火灾事故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一是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的起火点在室内,即使火灾是因线路短路引起,但使用的线路是否属于西宁供电公司所有,三新公司管理的线路无证据证明。二是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虽分析如1#样品所在的导线提取于起火部位,1#样品引起火灾可能性大,但对于该1#样品取自何处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在无法确定侵权主体及其行为与谈有寿家火灾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谈有寿主张二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至于谈有寿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由于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评估物已不存在,无法进行评估鉴定,谈有寿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谈有寿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谈有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祝文甲
审判员 张语芯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