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录(系***之父),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12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生宏、张姝,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特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匡城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夏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娟、赵敏,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三新公司)、河南特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特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录、陈玉仓,青海三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河南特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娟、赵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由青海三新公司、河南特防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8684.6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海三新公司、河南特防公司负担。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有误。关于案件基本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所持的上岗证及有关手续均是青海三新公司出具的,说明青海三新公司与***之间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青海三新公司应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判决认为***与青海三新公司无法律关系并判决青海三新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是以青海三新公司、河南特防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青海三新公司、河南特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提供的劳动者上岗证、河南特防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均反映单位名称为青海三新公司,故***与青海三新公司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河南特防公司具有劳动施工资质没有证据证明,***从事劳务(劳动)工程是专业性很强的高危作业,是特种技术工种才能胜任的。在河南特防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没有这一项的法律授权。另外青海三新公司是违法分包,是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一审判决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有违法律规定的精神,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2013)回复函为依据,认为不宜适用工伤等级,而应按照人体损伤标准并最终确定为7级伤残是错误的。本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损害,应参照工伤标准等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专门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答复的,且一审判决掐头去尾,未全面引用。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即便按照青海警官职业学院的鉴定意见也应该是一个7级、一个8级,而不仅仅是7级伤残,与之相应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也有错误。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认定错误。此案虽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中河南特防公司抗辩的理由是***违反操作规程,有过错但未示证。一审判决将带着工伤性质的劳务损害等同于合同赔偿、互相打架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同责任)赔偿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错误。医疗费,一审判决认为***提交的证据无正规票据及支出证明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因劳动被伤害造成终身残疾就近做检查、康复治疗、复查是天经地义的,在有些医疗机构无正规票据也是正常的,关键要看是否与正常的就诊相比有无不正当支出。伤残赔偿金,如前所述,如果按照正常的应该按照六级伤残计算,按照另一份鉴定结论也应该是一个七级一个八级分别计算,累计相加,另根据相关规定应以2020年度为计算标准。***的工资问题。***是按照口头约定按月工资10000元主张,河南特防公司抗辩是8000元,人民法院就依一方当事人主张认定。参照国家规定,电工在西宁地区的工资都是8000余元,施工地在曲麻莱县且与***一块务工的有很多人,让河南特防公司出示一下其他人的工资凭条不就清楚***的工资。后续治疗费。按照法律规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主张。其他费用均有小错误,在二审开庭时再加说明。关于***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的父母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因此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引用了最高院司法解释这是片面的。***父母是农村的,且只有***一子,因此,按照退休年龄主张完全有法律依据。
青海三新公司答辩称,***与青海三新公司没有关系,***不是青海三新公司的职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青海三新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与河南特防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并向河南特防公司提供劳务。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认定***和河南特防公司各承担50%责任正确。
河南特防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特防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施工劳务。一审判决对于***的伤残等级确定为7级的认定正确。双方是劳务关系,不能参照工伤的鉴定标准。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各50%正确。一审判决对于***的损害赔偿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定标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青海三新公司、河南特防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60795.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青海三新公司、河南特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年初,青海三新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曲麻莱布甫一社10KV电网延伸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河南特防公司施工,2020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SXNDGCOLW2003012号《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曲麻莱布甫一社10KV电网延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3月3日,河南特防公司雇佣***在该施工项目中从事电工作业。2020年3月27日15时许,***在工地爬电线杆干活时,保险绳从电杆顶部脱落,致***从电线杆顶部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往当地医院,因当地医院停电,于2020年3月28日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4、胸椎压缩性骨折(T12)、马尾损伤(ASIA分级C级)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26天。2020年4月23日至5月15日再次住院治疗24天,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5日第三次住院治疗18天,住院共计68天,住院期间由***父亲韩录和母亲杜成花轮流护理。***三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费143308.79元、门诊费用及康复训练费用14923.38元(有票据证实的),该费用由河南特防公司向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支付100000元,向***的父亲韩录支付79000元,共计179000元。2020年8月24日,***及其父亲韩录、母亲杜成花、杜桂萍乘D2688次列车至西安进行康复治疗,并提交了当日西安昧豪公寓酒店住宿收据,27日乘CZ3275号航班返回西宁。
2020年11月10日,***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进行检验评定。2020年1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至25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90-150日,营养期60-90日。2021年1月29日,***又向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申请要求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伤残等级,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青司鉴2163000002001006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腰4椎体骨折、胸12椎体骨折、马尾损伤、左侧腓总神经损害、左侧胫神经损害,构成六级伤残。
***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海三新公司、河南特防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8684.65元,一审庭审中,***变更各项经济损失金额为860795.65元,其中医药费20030元,伤残赔偿金355060元,误工费142666元,护理费54308元,营养费15800元,交通费6680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465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43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能否直接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问题。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如果劳动者出现工伤的时候,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认定工伤后可以获得赔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根据***诉状所诉:“2020年3月3日***受河南特防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昌宏的聘请,到曲麻莱县秋智乡布甫一社从事电工作业”以及一审庭审中***认可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且***未主张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主张工伤赔偿,而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青海三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青海三新公司与河南特防公司签订《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曲麻莱布甫一社10KV电网延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总承包的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曲麻莱布甫一社10KV电网延伸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河南特防公司施工,河南特防公司具有劳务施工的资质,河南特防公司雇佣***在该施工项目中从事电工作业,***与河南特防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而与青海三新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因此青海三新公司对***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受伤害致残等级如何确定的问题。***就其伤残等级先后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认定***构成七级伤残。青海科研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为六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意见中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述答复意见,***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按照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七级伤残。四、关于责任承担的确定问题。***与河南特防公司均认可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河南特防公司虽提交了职业技能测试成绩及培训记录、每日站班会风险防控检查记录表等证据证明对雇员进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但在具体的施工操作中对雇佣人员疏于管理,应对***在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成年人,且从事电工作业工作多年,明知在上下电杆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存在疏忽大意和过失,***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应减轻河南特防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酌定***、河南特防公司各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50%的责任为宜。五、***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医药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住院期间的住院费、门诊康复等医疗费均已由河南特防公司支付,***主张的医疗费20030元系***在湟中县多巴镇王家庄村卫生室治疗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支付没有医疗明细及支出凭证,也无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费用的发生,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在一审庭后提交的城西区李巧云中医诊所处方笺及收据,与其在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且无正规票据及支付凭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伤残赔偿金:***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提供的户口簿,证明***系农业家庭户,但其所持有的青海三新公司上岗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可证实其一直从事电工作业,应当按照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七级的伤残赔偿金,为270640元(33830元×20年×40%=270640元)。3.误工费:根据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的误工期为180-365日,对此青海三新公司、河南特防公司鉴定结论无异议,结合***的伤情及三次住院治疗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误工天数280天为宜。***主张按每月10000元计算,因不能提交其每月收入为10000元的证据,河南特防公司认可***的月工资为8000元,结合青海省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标准以及***在河南特防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判断,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收入为8000元,符合实际情况,***的误工损失应为74666元(8000元×280天÷30天=74666元)。4.护理费:***未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但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来确定,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为90日-150日,一审法院对护理期酌情确定为120日。根据青海省公布的《2019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生活照料服务人员的月平均工资3020元为依据来计算,***的护理费确定为12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6800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赔偿金额可参照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每日7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90日,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80日,故营养费为5600元。7.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至25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的鉴定意见,考虑到后续治疗的期限不确定,康复治疗费用因不确定因素较多,因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8.鉴定费:***提交青海警官学院鉴定费发票金额为3360元和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200元,鉴定费共计4560元,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在青海警官学院以人身损害标准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后,又以工伤认定标准向科研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向科研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360元。9.交通费,***仅提交了***、韩录、杜成花、杜桂萍前往西安康复治疗的火车票和无金额的航班登机牌,杜桂萍非***必要的护理人员,对杜桂萍名下的费用,不应承担。***、韩录、杜成花从西宁至西安北的火车票单价为3×377.5元=1132.5元,按此标准一审法院确认三人返程费用1132.5元,及西安昧豪公寓酒店158元住宿收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住院及康复治疗对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认3000元为宜。但对***提交的没有收款单位的房费收据3张5600元,无支付凭证和发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主张交通费668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关于***主张由青海三新公司、河南特防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4315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主张其母亲杜成花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以此主张由青海三新公司、河南特防公司承担杜成花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父母亲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因此***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376146元。根据上述责任的划分,河南特防公司承担50%计188073元,***自行承担50%计188073元。因河南特防公司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79000元,经结算***住院治疗实际费用为158232.17元,剩余20767.83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故河南特防公司应当赔偿***1673**.17元。遂判决:一、河南特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7305.1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86元,由***承担9818元、河南特防公司承担2368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微信截图,证明与***一起工作的刘永红发工资的情况,印证***的月工资是10000元。
河南特防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份证据未提交原始载体,且从内容看不能证明问的是谁的工资,并且刘永红不是河南特防公司的工作人员,每个人的工作能力不同,工资标准不一样。***的工资是月8000元,因为刚上班就出事故,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
青海三新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是河南特防公司聘请的,与青海三新公司无关,且不能证明***的工资是10000元。
河南特防公司提交两份资质证书,证明其存在劳务资质。
***质证,对两份资质证书的证据三性认可,但是内容上是可以提供劳务。电工是特别危险职业,如果河南特防公司有资质,给***发的电工证应该由河南特防公司发,不应该是青海三新公司发放。
青海三新公司质证,认可两份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本院认为,青海三新公司、河南特防公司质证对***提交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加之刘永红的身份无法确认,也无法通过微信截图来证明***的工资金额,故不予认定。对河南特防公司提交的两份资质证书,***、青海三新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河南特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盖有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变更(备案)项目信息显示,2020年11月25日,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特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5日河南特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青海三新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伤残等级如何确定;***的过错责任承担比例如何认定;***一审诉求的医药费、伤残补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赔偿金额应否得到支持。关于青海三新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青海三新公司与河南特防公司签订《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曲麻莱布甫一社10KV电网延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总承包的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曲麻莱布甫一社10KV电网延伸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河南特防公司施工,河南特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劳务施工资质、电力安装施工资质,***与青海三新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两份资质证书可证明河南特防公司具有劳务施工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河南特防公司雇佣***在该施工项目中从事电工作业,***与河南特防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而与青海三新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因此青海三新公司对***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伤残等级如何确定的问题。***就其伤残等级先后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认定***构成七级伤残。青海科研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为六级伤残。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一审法院此项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责任承担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在工地爬电线杆干活时,保险绳从电杆顶部脱落,致***从电线杆顶部坠落受伤。在二审庭审时,***的委托代理人韩录陈述,***确实爬的过高了。河南特防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交职业技能测试成绩及培训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对雇员进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但在具体的施工操作中对雇佣人员的管理存在疏漏,应对***在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专业人员,从事电工作业工作多年,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应减轻河南特防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酌定***、河南特防公司各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5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医药费:***主张的医疗费20030元系***在湟中县多巴镇王家庄村卫生室治疗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支付没有医疗明细及支出凭证,也无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费用的发生,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伤残赔偿金:***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户口簿虽显示其系农业家庭户,但其所持有的青海三新公司上岗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可证实其一直从事电工作业,应当按照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七级的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主张按每月10000元计算其工资的问题,***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为10000元的事实,而河南特防公司认可***的月工资为8000元,一审判决结合青海省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标准以及***在河南特防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判断,认定***的月工资收入为8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待具体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主张由青海三新公司、河南特防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4315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主张其母亲杜成花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以此主张由青海三新公司、河南特防公司承担杜成花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父母亲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因此***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纳敏
审判员 靳玲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馨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