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西宁食安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12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食安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四路22号办公楼2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薛晓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农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食安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安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新农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食安心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食安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通过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对2020年11月、12月两月的餐费未结算,也查明2020年10月表格内的11.12月费用为估算,食安心公司主张以上两月餐费3109340元,由其自行计算得出,不能反映11.12月费用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径自按照合同价推算“结算价”,更改了承包方式和结算方式,显然错误。二、合同约定食安心公司需提供发票方可付款,因双方未结算,食安心公司至今未提供2020年11月、12月相关费用发票,未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三新农电公司付款是错误的。三、440700元是三新农电公司同时既支付餐费又据实结算的情况下重复支付的费用,食安心公司已经退回。食安心公司所述垫付餐费无证据证明,与实施不符,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未查明,导致实施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食安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计算双方结算价款正确。《公司本部食堂业务外包管理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外包费用为2357000元,第二条第3项约定合同余额全部用于提升就餐质量,双方在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调增食堂外包费用233640元以及历年合同履行情况也可以看出,双方结算金额都均与合同价款一致,据实结算不存在返还余额的情况,即双方的结算最低标准就是合同价款。二、食安心公司在2020年12月已向三新农电公司提供尾款发票,但三新农电公司拒绝付款并退回发票,食安心公司已将发票核销冲红,代双方结算价款确定后再向三新农电公司开具发票。三、440700元是食安心公司替三新农电公司垫付的员工就餐补助福利,该款项与餐费余额无关,三新农电公司并未重复支付餐费。且从历年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可以看出,三新农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费用后,每年年底的职工福利都是由食安心公司先行垫付,再有三新农电公司向食安心公司支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三新农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食安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新农电公司向食安心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共计795417.76元;2.判令三新农电公司向食安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743元;3.判令三新农电公司向食安心公司保证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新农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食安心公司自2018年起以招投标方式,与三新农电公司订立了食堂外包管理合同关系,并交纳保证金20000元。2020年1月21日,食安心公司(乙方)与三新农电公司(甲方)签订《公司本部食堂业务外包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司本部食堂、清真食堂及设计中心食堂业务整体外包给乙方,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合同价格与结算方式约定1.合同业务外包费为2357000元(含员工就餐补贴每人每天30元、食堂服务管理人员薪酬、食堂清消费用、临时就餐及节假日就餐费、税费及管理费);2.就餐人数超过243人时,合同费用可按实际就餐人数进行单独追加,标准30元/人·天;3.考虑月度实际就餐人数小于应就餐人数,余额全部用于提升就餐质量,经协商,实际每日就餐标准平均不低于40元/人·天;4.结算方式:每月根据实际发生费用进行考核结算(次月月初报上月费用,12月底报12月费用);5.支付时乙方需提供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税务发票;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6.甲方每月月初5个工作日前,完成上月费用付款;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1.乙方与甲方为承包关系,乙方相关的所有劳务费用、清洁费用及食材费用的债务与甲方无关;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方无故未按时支付乙方账款超过一个月,应按应付款额向乙方支付每日0.5%违约金;4.乙方交付甲方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如无履约责任和考核责任,在合同终止后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第十条特别约定2.本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就餐人数增加、员工就餐标准提升、食材价格上涨及合同约定的其他项目费用增加等情况下,可经双方协商,就相关费用增加事宜签订补充协议;3.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将合同签订前1月1日至合同签订日期间本部食堂发生的相关费用按规定标准予以支付(此项费用含在合同价款内);合同另约定服务要求、食材采购要求等内容。合同附件3《2020年公司本部食堂业务外包费用构成表》确定了费用构成,其中1.就餐人员:公司本部全民借工人员38人伙食费282080元,原则上每人每天补贴30元,不足部分待福利费调涨后进行相应调整;公司本部农电人员155个人费用1165060元,补贴及高涨约定同上;其他人员50人伙食费10000元,按15元每天每人补贴;2.其他:大师傅工资13人费用565042元,按实际情况追加;清洁费、垃圾清运费10000元,按实际情况进行追加;3.外部就餐、临时就餐人员及节日就餐费共20000元,按实际情况追加;3.管理费81402.92元;4.税费133415.09元;全年合计2357000元。2020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公司本部食堂业务外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本部食堂业务外包合同》中第十条第2项的条款,对40民全民借工及147名农电员工调增食堂补助,共计调增233640元。合同履行期间内,食安心公司履行了全部食堂供餐义务,双方形成了1月至12月的外包费用结算表,结算金额合计2692300元,其中4月结算表中注明“由于疫情影响,城南部分人员搬迁延迟,发生食堂4名服务人员3至4月工资30000元整”,5月结算表中注明“由于疫情影响,城南部分人员搬迁延迟,发生食堂4名服务人员5月工资15000元整”,6月结算表中注明“由于疫情影响,城南部分人员搬迁延迟,发生食堂4名服务人员6月工资15000元整”及“6月12日,食堂使用的酸奶为5月10日,超出保质期25天范围。由于此次事件为第二次发生,给予双倍考核,共计1600元”。同时,双方之间形成1月至6月的外包费用构成表、2020年公司本部食堂业务外包费用结余表。
2020年12月18日,三新农电公司向食安心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食安心公司退回的员工就餐补助440700元。2020年12月29日,食安心公司向三新农电公司提交《工资情况说明》,载明“另:张主任6月份来以后,同意五楼追加一名服务人员(包含五楼卫生间及楼道卫生。)工资每月(3000)元,合计壹万捌仟元(18000)”,由三新农电工作人员张吉杨签署属实,并由三新农电在食心安公司落款名称上加盖公章。合同履行期限内,三新农电公司向食安心公司给付2313922.24元。后因双方对11月、12月是否结算、员工就餐补助440700元的性质及结算标准发生分歧,遂致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外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外包费为2590640元(含调增费用),4月至6月的结算表中双方确认因疫情调增人员工资共计60000元,《工资情况说明》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内追加一名服务人员工资18000元,上述两项费用根据合同附件3费用构成表,应属于合同外调增费用,应计入结算价款,故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款应为2668640元。对双方争议的结算方式,食安心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外包费结算,三新农电公司主张应为据实结算。法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约定内容分析,合同虽约定每月据实结算,但同时亦约定就餐人数超过243人时按实际就餐人数追加合同费用,当就餐人数小于应就餐人数243人时,余额全部用于提升就餐质量,故根据文义解释,在就餐人数不超过243人时,双方外包费用即应为合同约定结算金额;第二、从合同履行状况分析,1月至10月的结算表中的具体结算项目与双方合同附件费用构成表中的项目基本一致,则应属于合同约定的据实结算;11月、12月结算表,三新农电公司主张其中费用为预估费用,未实际据实结算,且主张食安心公司对此结算结果亦不认可,法院认为,根据食安心公司陈述该结算表于2021年9月出具,故其中费用应为预估费用,该结算表虽由双方盖章确认,但无法反映客观事实,故案涉结算金额应以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予以计算,即应为2668640元。二、员工就餐补助440700元的性质认定。食心安公司主张该款系其垫付的员工餐补,三新农电公司主张该费用系其结算时既按就餐人员数量及伙食标准结算,又对食堂采购食材费用及洗洁用品费用结算导致结算费用超出实际发生费用从而形成结余,后食安心公司予以退回的费用。法院认为,三新农电公司陈述根据外包费用构成表,存在重复结算费用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食心安公司与三新农电公司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应为2668640元,因6月结算表中确认酸奶过期考核扣款1600元,应予扣减,被告三新农电公司应给付2667040元,已付款为2313922.24元,食安心公司退回就餐补助440700元,故三新农电公司应向食安心公司给付793817.76元。关于食安心公司主张违约金60473元,因三新农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食安心公司主张该计算标准过高,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按照LPR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其陈述的计算方式,违约金应为60622元(793817.76元*181天*3.85%/365*4),三新农电公司应予支付。关于食安心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新农电公司不持异议,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三新农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食安心公司给付外包费793817.76元;二、三新农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食安心公司给付违约金60622元;三、三新农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食安心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2元,由西宁食安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新农电公司二审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招标技术规范书》、《报价表》,证明方向:双方按总价承包报价,即235.7万元是总价方式下的报价,不是据实结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据二:2020年1-12月份职工充值卡明细单、客饭单、司机缴费单。证明方向:1-6月份餐费(充值费和客饭费)合计462120元,应退还。7-12月餐费(充值卡费、客饭、司机缴费)合计666980元,应退还。2020年全年共计1129100元应退还。截止2020年12月底,出去米面油方式退回的208526.4元和以夏都百货购物券返回的440700元,尚余4798763.6元应退还。2020年3、4、5、6月份四个月已包含城南食堂四名厨师工资,一审重复计算。
食安心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二认为该组证据由三新农电单方制作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
对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三新农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由于系其单方制作,食安心公司并未签字盖章,并明确表示不认可,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方向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综合分析认定。食安心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1.12月食堂外包服务费交税发票,三新农电公司对发票真实性和金额均无异议,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食堂外包结算费用金额的认定;二、对员工就餐补助440700元的认定。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一、食堂外包结算金额的认定
双方在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公司本部食堂业务外包管理合同》、及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公司本部食堂业务外包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外包费以及合同外双方约定对因疫情调增的人员工资60000元及增加一名服务人员工资18000元费用均无异议,故案涉外包费用应为:合同约定金额2357000元+补充协议调增233640元+人员工资60000元+18000元=2668640元。双方以据实结算的方式已全部结清结1-10月份的外包费用2313922.24元,二审时食安心公司提供的发票11-12月的费用为278377.76元,故据实结算2021年全年服务费用应为:2313922.24元+278377.76元=2592300元;
双方虽在合同价格与结算方式约定了“每月根据实际发生费用进行考核结算(次月月初报上月费用,12月底报12月费用)”,但同时约定用餐人数超过243人时按实际人数调增费用,不足243人时,双方的外包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进行计算,本案中据实结算的金额并未超出按照合同最低标准予以计算的金额,故一审法院法院以最低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
二、对员工就餐补助440700元的认定
对440700元费用,三新农电公司主张440700元属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重复计算款向而退回的结余费用;食安心公司辩称是受三新农电公司负责人指示额外垫付用于给三新农电公司职工发放福利的费用,并由三新农电公司出具“收条”载明“退回”,后期再退还。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知:首先,双方在每月据实结算中“外包费用构成表”中所列项目名称与合同附件中规定的外包费用构成的9个项目相同,其中就餐人员费用一项在外包费用构成表中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而在实际结算过程中达到每人每月330元或440元,二者相差较大,每月的外包费用结算金额与结算表结算金额一致,因此外包费用构成表中的就餐人员补助应为三新农电公司员工充值金额,与实际成本、外部就餐费用合并计入了结算表中的实际成本一栏,故不存在重复结算的问题,双方之间没有结余餐费,也就没有费用“退回”的问题,三新农电公司所称440700元系食安心公司退回的多余餐费,与事实不符。其次,三新农电公司所主张的员工充值、客饭费等明细表均由其单方制作,并无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由食安心公司直接收取。另,对食安心公司受三新农电公司委托,购买价值440700元青海夏都百货公司购物卡用于发放职工福利的这一事实,三新农电公司自认收到了购物卡。故,对其主张的440700元属退回结余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费用,三新农电公司应向食安心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2.00元,由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甲宁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张洁琼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忠华
附:审理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