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民终1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8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6985079969(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范新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生宏,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6631876J(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负责人:赵大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忠,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民一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被上诉人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生宏、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是不是因安放在***家的集体电表箱电线线路老化引起的火灾,是本案界定侵权责任的关键。由于***对西宁市湟中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宁湟消火简字(2014)第0035号《火灾事故简易认定书》有异议,才做了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其结论为:火灾系一次短路引发的火灾,也就是说:该火灾就是由于安放在***家的集体电表箱的线路引发的火灾。一审法院对本案中火灾引发原因的司法鉴定予以采信,但是又不认定电力线路造成的火灾的事实,即不符合证据规则,又自相矛盾。所以,认定事实错误。2、对***提交的损毁物品价值未进行鉴定,错误。
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中火灾引发原因,湟中县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是生活用火不慎导致,起火点是屋内,司法鉴定意见不能否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辩称,湟中县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及调查笔录证实,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生活用火不慎导致,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7000元。***申请对其家中的残留物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送检物证的导线残留物证1#样品所在的导线在火灾前发生了短路,但是不能说明导线短路及火灾发生与国网青海省电力公西宁供电公司有关。鉴定意见中,检材的线路为屋外,***没有提交侵权责任在于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要求国网青海省电力公西宁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针对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赔偿火灾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各项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5日15时许,***家中发生火灾,西宁市湟中县公安消防大队赴现场扑救,该火灾致***家中五间砖木结构房屋及房屋中的电器、家俱和生活用品被烧毁。2014年7月7日,西宁市湟中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宁湟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3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确定该火灾事故原因由于生活用火不慎导致(不排除电器线路原因)。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该火灾现场电线残留物中形成疑似电力线路短路部分电线熔头进行痕迹物证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1日,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物证中的铝导线残留物证1#样品所在的导线在火灾前发生了短路”。一审法院认为,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根据西宁市湟中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宁湟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3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生活用火不慎导致,但不排除电器线路原因,由此可见,西宁市湟中县公安消防大队没有对起火原因作出明确结论。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鉴定意见为“送检物证中的铝导线残留物证1#样品所在的导线在火灾前发生了短路”,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造成短路乃至该火灾的责任方,且根据***提供的《7.5***住宅火灾事故平面图》,起火点在屋内,无法证明是进户线路发生短路而引发火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的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家中发生火灾后,西宁市湟中县公安消防大队赴现场扑救,并作出宁湟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3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由于生活用火不慎导致(不排除电器线路原因)。火灾致***家中五间砖木结构房屋及房屋中的电器、家俱和生活用品被烧毁。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7000元。本案火灾事故原因及财产损失的认定应以西宁市湟中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认定为准。但因西宁市湟中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起火原因认定为生活用火不慎导致,又不排除因电器线路原因所致,由此可见,***家中发生火灾的原因并不排除因电器线路原因导致。鉴于西宁市湟中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作出的认定不确定。根据***的申请委托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物证中的铝导线残留物证1#样品所在的导线在火灾前发生了短路”。虽然鉴定意见为“送检物证中的铝导线残留物证1#样品所在的导线在火灾前发生了短路”。但该鉴定意见不能明确造成短路乃至火灾事故起火原因及责任方。根据***提供的《7.5***住宅火灾事故平面图》,起火点在屋内,故无法证明是由于安放在***家的集体电表箱的进户线路短路而引发火灾。***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甲宁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纳 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哈春瑛
附:本案所适用的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