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1民初15063号
原告郑州市高新区瑞丰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孙庄**。
法定代表人舒欢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洋洋,北京市康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清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708。
法定代表人葛凤丽。
原告郑州市高新区瑞丰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诉被告北京汇清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郑州市高新区瑞丰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