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9464号
原告:深圳市山特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石厦北二街西路新天世纪商务中心1栋B座3312号房。
法定代表人:阳范期,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ChristopherJohnButler,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客迎伏,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37482号关于第14057043号“SATEUPS”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9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2月22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第619938号“SANTAK”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825274号“山特SANTAK”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825275号“SANTAK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3988415号“SANTAKARRAY”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第7823799号“SANTAK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五)、第935903号“SANTAK”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六)、第1385902号“SANTAK”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七)、第7823804号“SANTAK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第三人的商标已获得法律保护,商评委无须再就第三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四、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近似,两者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与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公众能够予以区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诉争商标系原告重复申请注册,此前原告在同样的商品上注册过与诉争商标相同的商标,已在其他案件中被宣告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057043
3.申请日期:2014年2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减压器(电)、调制解调器、变压器(电)、低压电源、不间断电源、电池箱、太阳能电池、电涌保护器、***(集成电路卡)、计算机外围设备。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19938
3.申请日期:1991年3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29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不间断电源、逆变器、开关电源、精密稳定电源。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825274
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稳压电源装置、逆变器、开关电源、精密稳压电源、低压电源装置。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825275
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9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稳压电源装置、逆变器、开关电源、精密稳压电源、低压电源装置。
(四)引证商标四
1.申请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988415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不间断电源、功率逆变器、不间断电源开关(电)、电涌保护器、不间断电源系统用软件(已录制)、整流器、电池、电源调节器。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823799
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电话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935903
3.申请日期:1993年9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机械安装。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85902
3.申请日期:1998年11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维修信息、建筑信息、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电话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干洗。
(八)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823804
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材料测试、机械研究、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质量检测、计算机硬件咨询。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设计说明作为证据。
在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站及词典的释义;
2.第三人公司及品牌部分获奖证明;
3.行业排名证明;
4.审计报告;
5.相关宣传报道;
6.相关在先判决及部分维权材料;
7.相关行政裁定;
8.原告相关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9.用以证明原告恶意的证据。
在本案审理阶段,第三人补充提交了在先判决与在先裁定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不间断电源、低压电源”等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不间断电源、***(集成电路卡)、计算机外围设备、变压器(电)、电涌保护器、低压电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不间断电源”商品、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安装”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咨询”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类似,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SATEUPS”的组成部分中,“UPS”系不间断电源的英文简称,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SATE”。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SANTAK”,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其在构成、外观、呼叫方面相近,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且原告与第三人同属一个地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山特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山特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月
书 记 员 崔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