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2227号
原告:***,女,1965年5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女,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茹晓莉,女,199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妍玲,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3月22日,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铭标,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系公民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金湖湾小区38幢袍中北路140号、142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70391307。
负责人:陈智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伟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390098X9。
法定代表人:冯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祁露霞、刘同同,均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绍兴市柯桥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62158267555XG。
法定代表人:张维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茹晓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越城支公司)、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城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绍兴市柯桥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柯桥区救助中心)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晓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标,被告平安财险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利,被告杭州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露霞、刘同同,第三人柯桥区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0529.56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越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1日,***驾驶由平安财险越城支公司承保的车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谢家坞村驶往柯桥区兰亭街道兰亭中学方向,当天06时48分许,***沿中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的地方,在直行通过路口的过程中,与沿娄中路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由茹兴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茹兴泉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查明,***在驾驶过程中车速明显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以致临危时措施不及,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此外,本次事故发生地在杭州城建公司中标的编号为0X20190109号项目的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范围之内,而杭州城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以上事实己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并作第330621120190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茹兴泉及***、杭州城建公司对本次事故均负同等责任。上述原告作为受害人茹兴泉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诉讼实施权,***及杭州城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致茹兴泉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上述被告依法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死亡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家属办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12,000元,没有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不予认可;3.关于责任比例,***与城建公司应承担2/3的责任比例;4.医疗费应予调整,医疗费发票及收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药店的发票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认可;5.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照2018年的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越城支公司辩称,***在本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越城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中,医疗费中的收款收据系生活用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答辩意见与***一致。
被告杭州城建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家属办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12,000元,没有相应的发票,应按票据金额核算;3.驳回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4.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杭州城建公司设置了防护措施,茹兴泉死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即使要负责任,也只承担1/3的责任;5.医疗费仅认可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对其他票据不认可。
第三人柯桥区救助中心述称,判令原告***、***、茹晓莉在继承茹兴泉遗产范围内和被告***、杭州城建公司共同归还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垫付款220750.63元,被告平安财险越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1日,被告***驾驶牌号为浙D×××××号小型汽车,从柯桥区兰亭街道谢家坞村驶往兰亭中学方向,06时48分许,沿中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与沿娄中路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由驾驶人茹兴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茹兴泉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621120190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杭州城建公司与茹兴泉对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因茹兴泉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第三人依法垫付医疗费220750.63元。垫付费用后,事故三方均未偿还垫付费用。据此,第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参加诉讼,望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1日06时48分许,***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谢家坞村驶往柯桥区兰亭街道兰亭中学方向,沿中心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的地方,与茹兴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茹兴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茹兴泉、杭州城建公司应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杭州城建公司对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维持。
茹兴泉伤后即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29天,共产生医疗费281,435.24元,其中***垫付30,000元,平安财险越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柯桥区救助中心垫付220,750.63元。***另支付原告方100,000元。2019年12月9日,茹兴泉因本案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
浙D×××××小型轿车系***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杭州城建公司系案涉交通事故事发路段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
2019年11月13日,***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无论肇事方、保险人及承诺人是否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事宜,均同意肇事方和保险人将赔款直接优先归还柯桥区救助中心。2019年11月20日,***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无论肇事方、保险人及承诺人是否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事宜,均同意肇事方和保险人将赔款直接优先归还柯桥区救助中心。
另查明,***与茹兴泉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女儿***、茹晓莉,均已成年,茹兴泉的父母早年已去世。茹兴泉生前居住于绍兴市柯桥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茹兴泉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三原告作为茹兴泉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实际产生的金额认定为281,435.24元,原告提交的由绍兴市越城区金春副食品店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茹兴泉伤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抢救,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支持;3.死亡赔偿金1,203,640元,参照浙江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60,182元/年×20年),事故发生前茹兴泉居住在城镇地区,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丧葬费36,039元,按照浙江省201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标准计算核定(72,07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5.家属的食宿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6.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5,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方因家属茹兴泉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549,114.24元。
***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不足部分,由***、杭州城建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茹兴泉、***、杭州城建公司三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500189.98元[(1549114.24元-120000元)×35%],杭州城建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500189.98元[(1549114.24元-120000元)×35%]。原告同意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优先用于偿还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准许。结合被告垫付情况,被告***应偿还第三人救助基金55375.32元,赔偿三原告314814.66元;被告平安财险越城支公司应支付第三人救助基金110000元;被告杭州城建公司应偿还第三人救助基金55375.32元,赔偿三原告444814.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支付第三人绍兴市柯桥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茹晓莉因其家属茹兴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14,814.66元,支付第三人绍兴市柯桥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55,375.32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茹晓莉因其家属茹兴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44,814.66元,支付第三人绍兴市柯桥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55,375.32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6元,减半收取6703元,由原告***、***、茹晓莉负担1257元,被告***负担2723元,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3元,限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颖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