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6民初9409号
原告杭州钱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上城区,原、被告在2015年11月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该购销合同的需方,故根据该约定本案原告应向被告的住所地所辖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与协议管辖内容不符;至于本案所涉的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33号根据被告的2016年度报告仅是被告的通信地址,并非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黄 倩
书记员 朱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