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11民初3099号
原告杭州富阳索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未履行合同工程款3311901.53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未履行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20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内环快速路(高桥西路-新桥新路)工程一般土石方挖运合同,由原告挖运该路段的土方,被告依约支付土方挖运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土方挖运工程,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讼争的焦点主要有:原告有无按约完成装运任务、实际装运的土方量及款项该如何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否该支持?被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消?
对原告装运的土方量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实际装运了2926车,根据原告自认,在实际装运过程中,被告将装运形成的《收款收据》和《送货单》等一式两份中的其中一份交由原告保存,以用于与被告的最终结算,原告虽主张已将相应的结算凭证交给了被告,但并未据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也未对具体交付的事实作出有针对性的解释,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装运的土方量,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以每车20方为计量标准”,而并非原告主张的26.085方/车次结算;即使按此标准计算土方量,2926车次的土方量也仅仅为76324.71立方米,与合同约定的100000方或原告“实际主张的118182.97立方米均有较大的差距,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无法确定;在双方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对土方量任务作出调整变更的前提下,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并未最终完成土方外运任务;对原告提出通过土方回填及因合同约定“五五分成”而在实际运输过程中每车超过20立方米等方式已完成了所有装运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具体款项的结算,即使按原告主张的全部2926车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金额为2528064元,而非其变更后主张的3644775.60元(2444775.60+1200000);如前已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送货单》予以确认,其中详细记载了外运的地点等内容,而原告提交的明细仅仅记载了车次,并无具体地点等信息,故本院暂按被告计算的方式处理,即考虑短驳等因素,其应累计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443098元(即:土方2807车×20立方米/车×43.20元/立方米+短驳119车×150元/车=2425248+17850),原告若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可获得的款项高于被告计算的款项,则可另行主张。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时间节点,结合前述分析其最终未完成装运任务及其庭审自认的涉案工程至今未最终完成竣工验收等,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的借款事宜,因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载明的形式上的出借主体并非本案被告,故亦可另行主张。
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00元,尚应支付1243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双方以43.20元(价税合计)单价进行结算,目前结算金额为1200000元;原告提交的打款明细1份(系原告自行整理后制作的表格)拟证明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200000元;被告提交了承包合同1份4页(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包括结算单价;相对各方质证均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土方外运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签订土方外运承包合同,原告完成一般土石方挖运,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2页第5条约定的内容,看上去似乎存在涂改的现象,但对原告提出价税合计按43.20元计算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照片4张(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完成涉案内环快速路(高桥西路-新桥新路)一般土石方挖运工程;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商务标)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外运的土方量为118182.97立方米。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的完成土方量的情况。本院审核认为,照片应系原告拍摄,仅仅是目前现场的一个反映,无法证明具体的土方量;招标文件,系建设单位杭州富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城建集团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在对包括涉案土方外运工程在内的涉案道路工程招标时,由被告投标的商务标,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最终装运的土方量应根据实际进行计算,且原告在对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的由原告实际装运的车数为2926车的事实予以认可,即使按其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行驶证拟证明每车次达到26.085立方米计算,2926车的土方量也仅仅是76324.71立方米,故无法达到其所要证明的实际外运的总方量为118182.97立方米的事实。
被告提交了结算单1组(复印件,包含收款收据、送货单)912页,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土方外运量(黄泥、黄沙、水泥块)为2807车次(按每车20立方,含税价43.20元/立方米结算),短驳为119车次(按150元/车次结算),总计工程款2443098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应按2926车计算工程款为2528064元,不应分短驳。被告补充陈述称,其中的短驳,是工地内部土方运输(1公里以内),不出场,不应按《土方外运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只能按工程领域实践按150元/车计算。本院审核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费用结算单1组758页(复印件,包含收款收据、用款申请单、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及时外运土方,被告无奈只能联系案外人李锡峰车队外运土方的事实;李锡峰完成外运48884立方土方工程量,总计工程款为1583170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此系复印件,且涉及他人利益,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本案中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借款明细1组10页(复印件,包含用款申请单、支付凭证、借据、借条),拟证明原告因为涉案工程运输的车辆需要归还按揭贷款,向被告借款900000元,已经归还400000元,尚欠500000元,并同意在后续结算过程中,在相应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相应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从形式上看,分别由浙江富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张伟云、张小平等出借给陈军,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故本案中不予确认。
在前述基础上,原告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内环快速路结算明细1页拟证明原告完成2926车外运土方及内运砂石料和宕渣(包括数量)的事实;行驶证36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使用大型车辆进行外运、每车荷载运输量为26.085立方米,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其中的结算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2926车次的运输票据,包括2807车次黄泥、黄沙、水泥块外运,按每车20立方米、含税价43.20元/立方米结算和119车次短驳内运,按150元/车次结算;并非2926车次全部为土方外运;被告提交的票据内容,对土方外运(黄泥、黄沙、水泥块)和短驳作了明显区分,故不能全部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结算明细中的“陈军”的签字结算行为,也可以说明其系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能代表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一系列结算并签字,故被告主张的原告尚未归还500000元借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中第1、2两项的砂石料347车、宕渣11车系龙溪北路工程结算,与本案无关;对其中的行驶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外运土方每车次20立方米计算。本院审核后对结算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的内容,对于涉及龙溪北路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行驶证,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签订《土方外运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内环快速路(高桥西路-新桥新路)工程;工程内容一般土石方挖运,甲方(即被告)负责现场施工技术指导,提供车辆进出场清洗保洁设备及人员、人工平整修土等;乙方(即原告)完成施工图图纸范围内及施工联系单中土方分项的机械挖土、外运及处置,并积极配合甲方施工进度要求;工期于2017年11月20日开工,定于2020年1月28日完工(实际工程日不大于365天);本合同土方工程量暂估约100000立方米,土方含税价43.20元/立方米(乙方提供11%的增值税发票),以甲方图纸为原始依据,并结合实际外运方量、以每车20方为计量标准(基于100000立方米相对于5000车次的标准),多出或不足车数产生的利润或亏损按5:5分成,结算按以上双控;工程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付款,工程在双方确认完成后付到90%,余款在项目验收后付清;甲方负责工程内所有放样工作,乙方严格按甲方灰线施工;因甲方放样或指挥原因造成挖方区超挖应该按实开挖方量计算,由甲方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挖方区超挖,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把土方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如因甲方不能(履行合同)按照规定的付款凡是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及时停止施工,解除施工合同,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误工损失(包括机械、人员出场的全部费用);等等。
庭审中双方均无法确定该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原告称在2018年10月或11月,被告称在2018年11月;涉案工程双方均称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对前述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双方均确认并无施工图纸,平时装运过程中,被告开具《送货单》或《收款收据》,一式两份,一份由被告保管,一份交由原告。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共装运2926车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提出的短驳应按其他标准进行结算不予认可,同时称前述《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已交还给被告,但对具体交还的时间及凭证表示不清楚或没有相应的依据,目前也无法确定具体的总方量。被告否认收到原本由原告保管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
对前述合同中约定的“灰线”,双方均表示不清楚,庭后被告称,“灰线”系工程领域专业术语,主要用于小物件放样及工程细节施工过程中适用,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土方外运,无需使用“灰线”。
在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中载明的内容为:……黄泥(卸点:内环路)2926车;同时写有“陈军,2020.1.10”等字样。原告称,陈军并非原告公司人员,但涉案土方装运工作由其负责。
被告根据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及送货单而整理形成的“内环路陈军结算单”载明:内环路(春建下俞)、黄泥、155车(2号86车、8号69车);内环路(桐庐)、黄泥、478车(2号157车、13号321车);内环路(城西安置房)、黄泥、52车(7号)、场口(湖源)、黄泥、3车(9号);内环路(长盘)、黄泥、305车(12号84车、14号221车);内环路、黄泥、576车(3号);内环路(青山头)、黄泥、465车(15号);内环路(东洲)、水泥块、8车(15号);内环路(坑西)、黄沙、759车(15号);内环路(卡特兰)、黄沙、6车(15号);内环路、短驳、119车(2号19车、4号14车、5号12车、6号42车、10号11车、11号21车;合计2926车。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付款1200000元,原告据此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
一、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索安运输有限公司土方装运款1243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索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18元(已预交33960元),减半收取13359元,由杭州富阳索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64元,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95元。
杭州富阳索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红盛
书记员 叶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