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市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2民初2665号 原告:浙江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某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杭州市某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4289.85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01935.41元(暂算至2024年3月12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MT2021015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项目市政综合管网、道路、挡墙、防洪渠等工程标段(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对于商品混凝土品种、价格、结算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细致约定。合同第四条第5款付款期限约定“次月20日前支付总的欠砼款的70%,混凝土浇筑完成后,2个月结清尾款”;第七条第4款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第八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供砼种类、数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二、商品砼对账价格确认单一组及进账明细一份,欲共同证明原告按约定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 三、发票汇总及抵扣情况一组,欲证明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并已抵扣。 四、供货小票一组,欲证明案涉产品送货情况。 被告乙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1674289.5元的诉讼请求。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有效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根据合同3.2.2约定,需方授权魏某作为签收送货单及产品对账单。基于原告所提交的产品对账单,应该需要加盖项目部章之后才作为结算的依据。虽然原告提交了一组价格确认单,但事实上确认单上面都是使用技术专用章进行盖章的。对于魏某的签字,也不能确认是其本人签字,该签字与魏某在另案项目当中留底的签字存在较大出入。综上,被告认为确认单不是合同约定有效的结算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双方应对供货单进行准确核对后,确认实际欠款金额后进行履约。2.欠款并非是被告主观故意,系案涉项目的甲方拖欠工程款所导致,项目总包单位拖欠被告1500余万元工程款,其中也包括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款项。恳请法院在裁量时予以综合考虑。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万分之五每日,被告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以同期LPR为标准进行调整。 为证明其辩称,被告乙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承诺书一份,欲证明案涉确认单上的技术专用章在领用时承诺使用范围限制。 二、魏某签字留存记录,欲证明其他项目中魏某的签字跟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材料中签字出入较大。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项目未完成结算,且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二,被告对价格确认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技术章在领取时已有明确限制,仅能用于施工图纸确认,不能用于结算金额确认。且魏某签字与另案中签字不同,不符合对账单合规性。被告对进账明细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作为证据,且2024年2月6日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经审查,案涉价格确认单加盖有被告的技术章,载明金额能够与发票及送货小票相互印证,被告亦未对魏某签字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于价格确认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证据三,被告乙公司在本院给予的限定期间内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四,被告乙公司在本院给予的限定期间内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价格确认单,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表示对三性均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二,原告对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组证据系与案外人签订。经审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证据来源,且签字人魏某被告亦称无法联系,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21年7月,签订合同编号为JM*****15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项目市政综合管网、道路、挡墙、防洪渠等工程标段(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对于商品混凝土品种、价格、结算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约定,“需方授权魏某,电话:18968******签收供方《送货单》和《产品对账单》,《产品对账单》由本项目项目副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后方可结算依据。”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次月20日前支付总的欠砼款的70%,混凝土浇筑完成后,2个月结清尾款”;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逾期30日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付清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和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2023年8月,原被告签订《商品砼对账价格确认单》一份,载明截止2023年7月31日,累计方量合计19807.00,累计应收金额10274289.85元,累计已开发票金额10076936.85元,累计已收金额7700000元,累计欠款金额2574289.85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90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1674289.5元。 另查明,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10274289.85元,发票用途均显示已抵扣。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某公司提供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货款金额,原被告已对账款项金额为1674289.5元,且对账单上有合同约定的对账人员魏某签字,且盖有被告公司案涉项目技术专用章,被告辩称价格确认单非魏某签字,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辩称技术专用章仅用于图纸确认且签订了承诺书,但该章字面上仅载明签订合同无效,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披露承诺书内容,且价格确认单能够与在案的发票及送货小票相互印证,故对该价格确认单对账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第四条第5款付款期限约定,“次月20日前支付总的欠砼款的70%,混凝土浇筑完成后,2个月结清尾款”,双方确认案涉项目混凝土浇筑已于2023年7月至8月间完工,尾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主张1674289.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实质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逾期30日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付清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和逾期利息。原告按照万分之五每日主张违约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乙公司所提逾期付款损失利率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万分之三每日计算,经核算为241161.25元(暂计算至2024年3月12日,此后以1674289.5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每日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74289.5元,并支付违约金241161.25元(暂计算至2024年3月12日,此后以1674289.5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每日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市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56元,减半收取12528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7528元,由原告浙江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03元,被告杭州市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25元。 原告浙江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交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