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13941号
原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诉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余姚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1550432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50897.90元为基数及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49767.0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49767.05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确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1550432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价款、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审计、质保金和质保期等事项作出了约定。桩基工程已于2020年7月30日完工交付。2023年7月17日,被告成本负责人楼某向原告项目经理王某发送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定案表,双方确认结算审定金额为13990682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实际已收工程款1244025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550432元(含质保金699534.10元)。根据合同第十九条第2.1.5款的约定,主体全部结顶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现案涉工程主体于2022年7月1日结顶,故被告应在2022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13291147.90元,被告已支付12440250元,故欠付工程尾款850897.90元(不含质保金),及以850897.90为基数按同期LPR为标准暂计算至2025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97209.84元,最终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另根据合同第十九条第2.1.6款约定,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金的50%,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且集中交付小区业主起算。根据审定价13990682元计算质保金为699534.10元,另通过查询得知案涉项目交付业主时间为2023年2月26日,则第一笔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24年2月26日,第二笔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25年2月26日,但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有权主张延迟支付的利息。同时,原告有权主张在欠付工程款1550432元范围内(含质量保修金)对原告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余姚某公司答辩称:原告未依约开具足额发票,未达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和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提供结算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仅为1244025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超出该金额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利息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杭州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桩基工程已签订了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竣工结算、保证金退还、质量保修等条款的事实。2.竣工报告一份,拟证明桩基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23年7月17日确定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3990682元的事实。4.公众号截图一份,拟证明工程交付业主的时间为2023年2月26日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余姚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余姚市小曹娥镇桩基工程已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整体工程于2022年3月1日结顶,于2023年2月26日交付使用。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21日、8月24日、12月24日支付工程款4935771元、5016634元、2487845元,合计12440250元。原告已开具金额为12440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余姚某公司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3990682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440250元。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全部结顶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13291147.90元(13990682元×95%),结算总价的5%即699534.10元(13990682元×5%)为质量保修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金的50%即349767.05元(699534.10元×50%),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金的50%即349767.05元,保修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且集中交付小业主起算,保修金不计利息。本案中,案涉桩基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案涉工程主体于2022年3月1日结顶,并于2023年2月26日交付,故案涉工程一年期质保期至2024年2月25日届满,两年期质保期于2025年2月25日届满,现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1550432元(13990682元-12440250元)。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50432元,并支付以850897.9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2025年2月26日止以349767.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11644.81元,及自202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99534.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拒绝付款。
综上所述,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550432元、利息11644.81元,合计1562076.81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50897.9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99534.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在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550432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案涉余姚市小曹娥镇桩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8.69元,减半收取9429.35元,由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