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绍兴铭湖建设有限公司、绍兴长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27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绍越民初字第2123号
原告***。
原告***。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照、***,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铭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水民营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绍兴长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67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绍兴铭湖建设有限公司、绍兴长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之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