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长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长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戴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商初字第1175号
原告绍兴长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建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敏。
被告戴雅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雄。
第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金燕。
原告绍兴长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戴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琴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张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雄到庭参加三次诉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楼金燕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2013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7日为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2013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23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被告分别在2008年8月4日和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万元,约定利息按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规定的月息1.8分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期,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按月息1.8分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08年8月4日起算,20万元借款本金从2008年8月18日起算)。
被告戴雅静答辩认为:一、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和8月18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但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二、原告提供的转帐支票存根凭条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当时被告是原告母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中原国际大酒店、花博小区、休闲一条街”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担任项目部现场资料员、预算员,因工作原因,受项目经理戴达钢的委托,负责代收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于2008年8月4日、5日、18日开具的中信银行转帐支票存根票条上载明的款项系工程款。且原告清楚记得,在转帐支票的出票当日,转帐支票存根凭条用途一栏上记载是空白的,没有任何文字记载,现在却写着“借款”二字,这是原告为了诉讼事后补记的一种伪造证据行为。因此,原告不能以拿出一个有被告名字的转帐支票存根凭条就说是被告借的钱。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的转帐支票存根凭条项下的工程款,被告于出票当日通过中信银行绍兴分行将收到的工程款转汇给了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原国际大酒店、花博小区、休闲一条街”工程项目部材料员朱某帐户内。2007年5月,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中原国际大酒店、花博小区、休闲一条街”工程项目后,即任命戴达钢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并管理整个工工程项目,朱某为现场材料员,负责工程项目所有资金往来、材料采购、人工费用发放等,并以朱某的名义开设了资金帐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河南鄢陵总行,帐号:×××9118,户名:朱某),在整个工程施工中,项目部均以此帐户为资金款项进出。2008年8月4日、5日和18日,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被告即转汇给了工程项目部,因此,被告没有占有和使用该工程款项。退一步说,即使该70万元款项认定为借款的话,被告也仅仅是作为项目部代理人的身份履行职务,即是工程项目部的借款,并非被告的个人借款。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款项应由项目部归还,而项目部没有直接的主体资格,故应由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担清偿责任。在此,被告请求将原告的母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确实将70万元借款出借给了被告,该款项并非工程款,而是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条两份、支付凭证三份,要求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4日、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万元,合计人民币70万元,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戴雅静确实于2008年8月4日、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但是被告实际未拿到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对三份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上面记载的用途有异议,这是原告为事后诉讼补记的,当时转帐支票是空白的,只有“由戴雅静收取”字样。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原告方的工程章程、关于下发流动资金的管理办法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系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出借的资金按照月息1.8分计息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章程有异议,对原告作为独立法人没有异议,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有异议。对通知没有异议,但是对管理办法有异议,上面没有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借条中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在管理办法中有两种利率,即使借款存在的话,有一份借条指向总公司,具体哪个总公司没有说清楚,有一份借条指向公司,这里的公司应该就是原告,但是双方并没有对具体的利率进行约定,对该管理办法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母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原国际大酒店摩主楼及附属工程、花博小区及休闲一条街”工程项目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系案外人中原赐富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的施工合同,不能达到被告的待证目的。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2、任命书、项目施工管理人员表、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要求证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戴达钢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履行各项职责和义务,朱某负责材料,被告戴雅静为资料员、预算员,并代表项目部收取有关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1、对任命书有异议,该任命书与原告无关联,原告没有承建中原致富的工程,即使上面的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系真实的话,系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原告没有关联,其次,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是独立的法人,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出借款项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外承包的建设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2、对项目施工管理人员表、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3、对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委托书系不真实的,是案外人戴达钢为应付本次诉讼事后制作;即使该委托书确实是在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话,戴达钢没有权利代表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中的内容均系戴达钢单方面陈述,上面没有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戴达钢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存在何种关系,与本案原告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同时,王如康也从来没有收到过该份委托书,因此,该委托书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我们要求对该份授权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果系被告伪造的话,请求对被告提交虚假证据予以制裁。第三人质证后对任命书有异议,第三人从未出具过该份任命书;对项目施工管理人员表有异议,该份表格第三人从未出具过,即使出具过该份表格,也是事先规划之中的管理人员表,但最终并未按表格内容实施,而是作了人事变动;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与本案无关;对授权委托书有异议,第三人并未收到过该份委托书,也从未委托或授权戴达刚出具该份委托书,更没有授权或委托被告戴雅静结算或收取工程款,该委托书系戴达刚的单方行为,第三人不予认可。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
证据3、转帐支票复印件、进帐单复印件各三份,要求证明原告举证的转帐支票存根编号分别为:00668216、00668217、00668224相对应的款项实为工程款,而非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转帐支票、进账单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如果法院核实该证据与原件一致的话,我们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根据三份转帐支票及存根联及借条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分别在2008年8月4日、8月18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转帐支票并不能证明如被告所说的系工程款的事实,因为,原、被告间根本不存在工程业务关系,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的工程款。三份进账单系被告在领取了原告交付的转帐支票后到银行领取款项时向银行出具的手续,因此,并非系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进账单,同时,该进账单上所有的内容均系被告自行填写,故三份进账单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系工程款的事实。第三人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转账支票中的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并非是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或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证据4、电汇凭证复印件三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将收到的工程款汇入以朱某为名义的项目工程部帐户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电汇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如果法院核实该证据与原件一致的话,我们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份电汇凭证与本案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其从未授权以朱某的名义设立项目工程部帐户,被告将所借款项用于何处与原告或第三人无关。
证据5、朱某、戴达钢证人证言各一份,要求证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原国际大酒店项目部由戴达钢作为项目经理展开工程进行施工,并设立了朱某为名义的帐户用于项目部工程款进出的事实。现在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系事实,可以信任,两证人已回答了关键的问题。原告质证认为:1、两证人与本案被告有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两证人的陈述,其虽然在庭上回答了问题,但是对其所回答的问题均没有相应的依据所证实,完全都是按照两位证人的个人主观意思所推断,因此,不符合证据规则中证人必须要达到亲耳所闻。2、两证人仅仅陈述了原告出借给被告资金后资金走向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原告认为并不是本案所要审查的内容,本案所审查的应该是原告有否出借资金给被告,及被告有无收到原告所出借的资金,对于被告领取了出借的资金后,用到何处与本案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3、根据证人朱某的陈述,其仅仅是一个材料员,职责也仅仅对材料的购买进行管理,其并没有其他的调动资金的权利,根据朱某的陈述,其明确被告戴雅静有否向原告借款以及是否存在原告这个公司均是不知情的,同时,根据朱某所知道的内容,被告交付给朱某的款项都是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领取,故朱某的证词完全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出借资金给被告的事实。戴达钢出具的委托书系其单方出具,并没有加盖项目部或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戴达钢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委托书已提交给王如康,其在庭审的陈述也仅仅是陈述了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原赐富间工程款的领取及交易往来,其也明确本案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工程关系,故戴达钢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出借资金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有否出借资金给被告应当以借条和支付的凭证为准。作为证人来讲,无权来证实借贷关系有无成立及资金有无交付的事实,故两证人证言均是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出借资金给被告,及被告收到的70万元系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庭对该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后有异议:1.两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2.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与第三人承包的工程不存在任何关联性;3.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并非两证人说了算的,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4.朱某向被告收取款项与本案无关。综上,两证人的证词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证据6、调解笔录一份,要求证明第三人已和河南中原赐富有限公司结算了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调解笔录仅仅可以证明第三人与河南中原赐富有限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协商处理并结算,但调解笔录中载明的义务并没有实际履行。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且该调解协议出具后,案外人至今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方的工程章程、关于下发流动资金的管理办法分别系原告与第三人内部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任命书、项目施工管理人员表、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授权委托书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经向中信银行绍兴分行核实,其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绍兴长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按照公司规定计算。特立此据。借款人:戴雅静”,借条下方签署:“同意借款。王如康”。原告并于同日交付被告金额分别为40万元、10万元的转账支票各一份,票面均载明收款人为戴雅静,用途为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用途为借款;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绍兴长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按总公司规定计算。特立此据。借款人:戴雅静”。借条下方签署:“同意。王如康”。原告并于同日交付被告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票面载明收款人为戴雅静,用途为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用途为借款。
另认定,原告系第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第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与案外人河南中原赐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第三人承包中原国际大酒店、花博小区、休闲一条街。第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出具任命书一份,任命戴达刚为现场项目经理,被告戴雅静为现场资料员。第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6月10日出具拟投入本工程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一份,其中显示项目经理为戴达刚、预算员为戴雅静。2007年9月20日,戴达刚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由总包方任命的项目部预算员戴雅静女士,代表河南省鄢陵县中原国际大酒店、花博小区工程工地,驻住绍兴催讨与接受项目工程款,凡是由长业建设集团古建园林公司、绍兴长成景观建设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其公司实体承包人王如康、李新华、杨长甫签发并支付的各种与本工程相关的工程款项,本工程项目部均予以认可。项目经理:戴达刚”。诉讼中,第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对于被告所称的戴达刚与第三人存在分包关系,戴达刚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第三人与戴达刚之间的工程款尚未全部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为借款,被告认为系被告收取的第三人支付给案外人戴达刚的工程款。对此评判如下:第一,被告提供的转帐支票、进帐单,其上载明用途为支付工程款。根据本院查明,原告系第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案外人戴达刚与第三人存在分包关系,戴达刚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与戴达刚之间的工程款尚未全部结算完毕。第二,根据案外人戴达刚出具的委托书,结合第三人出具的任命书、拟投入本工程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戴雅静有权代收取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另结合建筑行业以借款形式预支工程款的行业惯例及戴达刚与第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经结算的事实,可认定讼争款项系以借款形式预支给戴达刚的工程款,该笔款项应在总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长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卢水娟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银    芳
附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