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03民初2060号
原告:**从,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北八街坊。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三门峡华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黄河路中段(育才中学东楼外平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从与被告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网络公司)、三门峡华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联网络公司和华远商贸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三门峡市陕州区非凡图文广告店(原陕县温塘阿润办公用品店)与被告中联网络公司签订了《陕县中专亮化工程安装合同》1份,合同规定了工程名称:陕县中专教学楼、实训楼、办公楼、公寓楼的楼体亮化工程,工程总造价1224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之后,被告中联网络公司迟迟未能支付工程款,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被告华远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能支付,期间三门峡市陕州区非凡图文广告店登记注销,原告**从作为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联网络公司、被告华远商贸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中联网络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3年6月9日,被告***以***为法定代表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了被告华远商贸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3日,原陕县温塘阿润办公用品店与被告中联网络公司签订了《陕县中专亮化工程安装合同》1份,合同的甲方为被告中联网络公司,乙方为陕县温塘阿润办公用品店。合同约定了甲方将陕县中专教学楼、实训楼、办公楼、公寓楼的楼体亮化工程,工程总量约1700米,工程单价72元/米,工程总造价约为122400元,承包给乙方陕县温塘阿润办公用品店,工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0日,付款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测试成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生效后,陕县温塘阿润办公用品店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被告中联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与其他公司发生经济纠纷为由,接受被告华远商贸公司授权让三门峡市陕州区中等专业学校将工程款打入被告华远商贸公司的银行账户。2018年9月6日,三门峡市陕州区中等专业学校通过农行三门峡金泉支行向被告三门峡华远商贸有限公司建行三门峡和平路支行41×××76账户转款122400元。但该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陕县温塘阿润办公用品店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更名为三门峡市陕州区非凡图文广告店,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从,2018年5月17日,该企业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从与被告中联网络公司签订的《陕县中专亮化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亮化工程的安装调试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联网络公司和被告华远商贸公司,均系在工商行政机关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联网络公司以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账户被冻结为由,通过被告华远商贸公司收取工程款,该工程款收取后,本应及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华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从12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华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娟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