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02民初659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黄河路北八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流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周。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偿还88000元本金,剩余12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偿还原告8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中联公司向***借款1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一周,***,2014年8月12日”。借条上加盖中联公司行政章。2014年10月12日,中联公司偿还***88000元本金,剩余12000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后,中联公司偿还***88000元,剩余12000元未归还,有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联公司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原告***负担2190元,被告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