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202民初658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黄河路北八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三门峡市华翔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三门峡市华翔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联公司、华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流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二被告及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当日,原告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存入二被告指定的***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联公司、华翔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用卖车款偿还原告68000元,本金应按1320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中联公司、华翔公司共同向***借款2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两个月,2014年7月1日”借条上加盖中联公司行政章、华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200000元存入华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联公司、华翔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68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华翔电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华翔电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郭路
人民陪审员王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