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2018号
原告***,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北八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其与中联网络公司系合作伙伴,经朋友介绍成为现金供货关系,并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为日10%,因中联网络公司资金周转短缺,进货时欠款5.2万元,约定2014年7月26日前务必还清,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剩余款项3.1万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联网络公司立即归还欠款3.1万元及逾期违约金、利息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通讯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元和诉讼费。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郑州鑫超利科贸有限公司与中联网络公司所签订的,供方为郑州鑫超利科贸有限公司且盖有郑州鑫超利科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而非原告***。发货单显示发货单位为郑州鑫超利科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供货方是郑州鑫超利科贸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联网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史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