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4017号
原告河南中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北八坊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中豫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常美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于2013年10签订电脑销售合作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后被告中联公司从原告处提取货物,截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中联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尚欠原告48800万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及违约金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协议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购销合同。证据2、担保书一份,证明***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纠纷连带责任。证据3、冲款确认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截止到起诉时被告欠原告48800元。附件系传真件。
二被告均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销售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联公司的进货以及价格以具体的销售合同为准。双方签订的所有销售合同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为促使本协议的顺利履行,中联公司提供***(担保人)为本合作协议担保,担保协议另行签署。担保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协议有效期为二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后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附件一份,约定:货物名称启天B4360-B003,总合计468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原告开具发票,中联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必须在2014年1月15号前付清全部货款。中联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每逾期一日,中联公司按本合同约定货款的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担保人为***为中联公司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务人全面履行并在合作期限内生效的销售合同规定的账期到期日内偿付对原告的债务。担保范围:包括销售合同下产生的所有中联公司对原告应付货款、滞纳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3月17日被告中联公司向原告出具冲款确认函一份,载明:我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同意将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信用保证金冲抵货款,目前总欠款:84800元(大写:捌万肆仟捌佰元整),冲抵后剩余总欠款:48800元(大写:肆万捌仟捌佰元整)。下方有被告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
另查明,庭审时,原告称被告中联公司曾经还过2000元违约金,货款48800元没有付过。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及附件、担保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自己的权力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中联公司支付货款48800元,有冲款确认函为证,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中联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货款488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自200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认为明显过高,本案综合考虑被告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原告的可期待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2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为凭,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中豫电子有限公司欠款四万八千八百元及违约金一千二百元,共计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三门峡市中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常美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