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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等与安徽溯源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2民初5925号 原告:**甲,女, 原告:**乙,女, 原告:**甲,男 原告:**乙,男, 原告:**丙,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溯源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甲、**乙、**甲、**乙、**丙诉被告安徽溯源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溯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乙、**甲、**乙、**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乙、**甲、**乙、**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医疗费84218.42元、护理费3720.64元、误工费4704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560元、死亡赔偿金632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3064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差旅、食宿等费13000元、车损200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等合计854568.06元,原告主张其百分之九十,即76911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车损1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32元,合计诉讼请求8066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6时50分左右,原告亲属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道(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道(经三路)**玻璃厂北路段由被告承建的施工工地内,由于被告所堆渣土占道过宽,且未设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亲属**驾驶二轮摩托车摔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亲属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溯源公司当庭答辩,1、被告在施工全过程中设置了明显的提示标志,进行了道路封闭并通过现场的指示牌和六安市广播电台媒体的宣传已经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原告亲属的死亡和被告施工工地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施工行为和原告亲属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3、原告陈述“其是因为渣土占道过宽”,但没有证据证明;4、原告亲属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同时该机动车没有号牌,肇事车辆没有年检,没有佩戴安全设施头盔,原告亲属对自身死亡存在重大过错;5、通过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反映,因患者恢复较差,家人要求主张出院,被告认为没有对原告亲属采取必要和继续治疗也是死亡原因之一;6、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其他主张的经济损失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六安市金安区淠东乡小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火化证、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社会事业管理中心2011年、2014年度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2007-2012、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安徽比第尔精工制衣有限公司证明、六***钢构有限公司企业经营信息、劳动合同书、出勤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六安市金安区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个人应缴实缴明细单、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交工验收申请表、现场围挡检查维护记录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备案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播出证明、缴费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甲系死者**妻子,原告**甲系**儿子,原告**乙系**女儿,原告**乙系**父亲,原告**丙系**母亲;**甲、**乙现均已成年。 2、2018年7月4日6时50分左右,**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二轮摩托车,沿**大道(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道(经三路)**玻璃厂北路段由被告溯源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内,撞到路面堆积的沙土致其摔倒,事故导致**受伤、**。**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了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去医药费84218.42元,2018年8月1日,**自医院出院,出院记录载明“现患者恢复较差,家人要求自动出院”。2018年9月3日,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8年8月27日,经原告**甲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驾驶的申科二轮摩托车车损2175元,原告花去评估费400元。 3、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在上海务工,与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在安徽比弟尔精工制衣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7年12月20日至事故发生当天,**在六***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实发工资每月约3984.44元。另查明,**自2017年7月底至2018年7月份期间一直与原告**甲居住在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十里铺村。 4、六安市城区**大道沥青道路大修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本案被告溯源公司,监理单位系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溯源公司自2018年5月份开工至本起事故发生期间,约每10天左右对工地上的围挡进行检查维护,并在涉案现场设置了挡板、告知牌、施工公告、路障等安全防护措施,并存有相关检查维护表格备案。另查明,被告溯源公司曾委托六安市广播电视台广告管理中心对道路封闭施工情况进行广播,播出时间系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5日,播出媒体系六安市广播电视台多频道,播出方式为滚动字幕,播出内容为“封路公告:六安市城区沥青道路大修工程将于2018年5月8日施工,将对以下道路进行封闭施工。半封闭:**大道、景观大道、华山路、淠河南路、***。全封闭道路施工:将军路。封闭时间: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溯源公司在道路封闭施工过程中,在封闭路段设置了栏板、施工公告、路障等安全措施并通过媒体向社会进行了公告,但被告未能积极有效的阻拦他人进入封闭施工路段且未能及时清运堆积的沥青渣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所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有瑕疵,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在明知道路封闭施工的情况下,仍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且未经年审的二轮摩托车进入施工道路,最终导致其摔伤医治无效死亡,**自身对事故发生及后果亦存有明显重大过错,故本院酌定**与被告溯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8:2较为适宜。**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地区生活工作已满一年以上,现原告诉请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查,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为8421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3、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4、关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前在六***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实发工资每月约3984.44元,故其误工费为3718.81元[(3984.44元÷30天)×28天];5、护理费3720.64元[28天×132.88元/天];6、**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参加丧葬事宜支出,本院酌定为3000元;8、丧葬费32575元;9、死亡赔偿金632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37332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12、车损2175元;13、评估费400元,总计852019.87元。按照过错比例,被告溯源公司应赔偿原告170403.97元(852019.87元×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溯源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甲、**乙、**甲、**乙、**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0403.97元(852019.87元×20%),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甲、**乙、**甲、**乙、**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原告**甲、**乙、**甲、**乙、**丙、被告安徽溯源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